论格式条款的效力
论格式条款的效力
作者:李建国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6期
摘 要 我国颁布的《合同法》中,对于格式条款具体的成立以及生效进行了解释并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具有的效力制定了非常严格的规定,使部分格式条款由于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具体要求以及内容进行制定,最终属于无效,从而有效的避免了滥用格式条款的行为,并保护了合同双方具有的合法权利。本文主要讲述了格式条款的具体成立以及格式条款具有的效力,其中包括格式条款有效以及格式条款无效。
关键词 格式条款 法律 效力
作者简介:李建国,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033-02
格式条款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进步与发展的必然产物,这种条款的最大优势就是将所有的交易程序进行有效的简化,并减少交易使用的成本,减少了交易结果具有的不可预测性。我国颁布的《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具体的第二款明确说明:格式条款主要是为了当事人进行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进行双方协商的具体条款。标准条款主要是指一方为了进行重复使用因而制定的预先准备的具体条款,并且,在使用的过程中没有与对方进行相应的谈判。
一、格式条款的具体成立
在我国颁布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利用格式条款进行订立合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充分尊重公平的基本原则,并确定当事人拥有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利用科学合理的方式让对方限制相应责任的具体条款,并需要按照对方的具体要求,对条款进行详细的说明。因此,将格式条款列为合同的具体内容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条款双方必须保证公平性,条款的具体内容保证按照公平的基本原则。第二,对于免除责任或者是对责任进行一定限制的具体条款需要进行明确的说明。在格式条款具体的订约过程中,需要利用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将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作为合同的事实。
二、 格式条款具有的效力
如果将具体的格式条款成立作为事实判断,注重的是合同关系,那么格式条款具有的效力就是利用法律对成立的各种格式条款进行准确的价值判断,并注重的是格式条款是否完全按照具体的法律要求制定。
(一)格式条款有效
格式条款具有的有效主要是指已经成立的具体的格式条款完全符合法律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并得到了法律正确的评价,可以产生预期具有的效果,对双方起到了一定的法律约束。格式条款最终是否有效代表了我国法律对具体的格式条款进行的审查以及有效的干预,如果法律能够给已经成立的各种格式条款进行肯定的评价,可以判断格式条款有效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并受到法律的正当保护。如果法律予以否定的评价,具体的格式条款最终无效,不会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二) 格式条款无效
1.没有成立的所有格式条款无效。所有的条款在没有真正订入合同之前,都不算成立,对于任何一方都没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并不具备合同效力,因此,没有正式成立的各种合同都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格式条款需要对没有成立的具体情况采用专门的规定,主要是因为所有的格式条款都是经过一方首先进行拟定,具有较强的单方意愿,因此,对于判断格式条款是否真正订入合同存在较大的难度。我国颁布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说明:利用格式条款制定相应的合同内容,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需要按照公平的基本原则,准确制定双方具有的权益以及义务,并需要利用合适的方式对对方进行提请并注意具体责任限制的相关条款,按照对方提出的具体要求,对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因此,对于格式条款的具体制定,如果没有按照规定提请双方注意,或者是没有准确的说明,这样的格式条款就属于没有按照规定的法律建立,最终不具备法律效力。
2. 已经成立的具体格式条款无效。虽然一些格式条款的制定满足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并按照规定的方式制定,但是这并不代表所有的格式条款都会起到一定的法律效力,合同的制定并不一定有效。可以将格式条款看成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具体合同条款,已经成立的各种格式条款具有的无效包括合同条款具有的无效,以及特有的无效情况。在我国颁布的《合同法》中的四十条明确说明:格式条款具体的内容具有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情况,或者是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对相应的责任进行免除,或者是加重对方应该承担的责任,减少对方应该享受的权利等,这样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其中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无效的具体情形。
第一种,一般合同无效。在《合同法》其中的第五十二条具体的规定中:主要包含五种情况可以判定合同最终无效。1.其中的一方利用欺骗或者是胁迫等非法的手段建立合同,并且对国家的根本利益造成一定的危害。2.通过恶意串通的手段,损害国家的利益、或者是集体以及个人的利益。3.利用一些合法的方式对存在的非法目的进行一定的掩饰。4.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5.违反法律法规具体制定的强制性规定。因为格式条款具体的使用方想要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这就会使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被归纳到具体的合同中,这就产生了格式合同。由于这种格式合同的性质并不属于具体的法律规范,属于一种民事合同,因此无效主要是由于合同具有的无效造成的。
第二种,免责条款无效。我国颁布的《合同法》其中的五十三条明确表明:合同中出现的以下两种情况免责条款属于无效:1.最终导致对方出现人身伤害。2.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出现严重的财产损失。这两种情况都可以判断免责条款最终无效。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
进行协议排除,或者是对未来责任进行限制的一些合同条款。具有一定的约定性,并属于双方进行协商的重要部分。其中免责条款按照具体的使用范围主要分为两种类型:普通合同中制定的免责条款以及具体的格式合同中使用的免责条款。人们经常会提到的免责条款一般都是格式合同中使用的免责条款,这也是免责条款制定的各种制度需要规范的重要研究对象。在不同种类的各种免责条款中,免责具有的含义存在一定的差异。一些条款中涉及到的免责是指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具有的民事责任。例如,一些商店会明确的标明:指定货品如果售出,不会进行退换。有些条款中具有的免责是指对当事人承担的一些未来责任进行一定的限制,存在部分免责。总之,存在部分条款属于有效,存在一定的法律效力,然而有些免责条款最终是无效的,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真正发挥具有的免责作用。
免责条款中具有的无效是指将相对人受到的各种侵害利益具体的类型作为规定的评判标准。严格禁止出现免除产生人生伤害具体的侵权责任,这也是各个国家进行立法需要保持的坚定立场。其中公民的人生安全主要包括生命以及健康,人身健康的权利也是我国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并保护自己的人身健康不会受到其他非法行为的严重侵害,这也是我国公民安全健康生存并从事一定活动的重要权利。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对公民自身的健康以及身体进行依法保护,不会实施免责。因此,按照《合同法》五十三条规定表明,凡是在合同中对于人生健康造成一定伤害并进行免责的条款都属于无效的。
第三种,不公平的各种格式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中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如果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免除,或者是增加对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减少对方应该享受的各种权利,这样的条款属于无效的。在法律的具体规定中,权利以及义务属于一种对等的关系,这也属于现代民法以及具体的合同法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虽然,对于格式条款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是永远都不能违背权利以及义务相互对等的基本原则。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责任的免除是将格式条款使用的一方具有的义务以及各种强制性义务进行免除,所有的格式条款使用一方对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以及强制性义务进行排除或者是限制,这样的免责条款都属于无效的。其中应该承担的主要权利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主要权利是指法律具体规定的各种权利,例如,在格式条款具体的制定中,制定方不能利用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对消费者应该享受的一些权利进行减免或者是限制。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合同法中没有具体的明确规定,法院需要在进行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所有当事人应该具备的各种权益进行公平的权衡,完全遵循公平的基本原则进行判定。这样的观点实际上并没有对主要权利的含义进行明确的说明,也缺乏明确的具体标准。这两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第三种观点,将主要权利的具体含义结合合同具体的基本性质进行确定。合同本身具有的性质存在一定的差异,当事人需要享受的主要权利就会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观点认为主要权利的具体界定不能仅仅依靠双方所要签订的合同具体的规定,还需要充分的考虑到合同自身具有的基本性质,并进行全面的考察。因此,依据合同具有的基本性质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确定,并最终确定当事人应该享受具体的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属于无效,并不代表包含格式条款的整个合同都是无效的,格式条款所表现的无效性代表的是部分无效,格式条款并不会影响整个条款具有的法律效力,也不会影响合同中其他任何条款具有的效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在合同的制定中广泛的应用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这就需要在格式条款的理论上应该进行明确的界定,并确定格式条款具有的效力,对于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合理的司法解释,避免一些法律上的投机者对于这项条款有机可乘,从而损害个人、社会甚至是国家的利益。与此同时,对于格式条款具有的效力进行的评价以及分析不能只依靠法律的具体解释以及部分学者的理解,而是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从而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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