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作为上诉人北京市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的代理人,接受上诉人委托,并根据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北平、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京丰世纪汽车配件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庄宇投资管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上诉人只是涉案工程名义上的发包人,仅负责办理相应手续,并不实际投资、不参与建设,并就此与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受益人京丰世纪汽车配件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此,邢北平不但知情而且认可,其无论是在起诉书中亦或在庭审中都自认京丰世纪公司为实际建设方、投资人、受益人。况且邢北平与京丰世纪公司曾经签订协议,该协议再次明确了京丰世纪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即工程款的给付方,邢北平此前的诉讼中也均是向京丰世纪公司主张权利,可见邢北平从始至终都知道并认可京丰世纪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相对方即债务人。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国元通公司、庄宇公司、京丰世纪公司签订的所谓债务转让协议未经二建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邢北平认可与事实不符。
既然国元通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发包人,而京丰世纪公司为实际发包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投资建设,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则双方是非彼即此的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名义发包人与实际发包
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在(2011)丰民初字第05965号判决书中,原审法院通过四项证据证明邢北平作为二建公司的职工,在涉案工程中始终以二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对外是履行二建公司的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建公司对外承担。各项证明结果表明:邢北平与二建公司是内部承发包关系。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邢北平只与二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而从未与上诉人签订有关涉案工程的相关合同,上诉人自始至终不知道邢北平的存在,二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原审法院模糊了“内部承发包关系”的法律概念,判决上诉人向邢北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若原审法院模糊认定邢北平与二建公司之间是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则发包人仅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行法律对于利息的连带给付没有明确规定。且原审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四、邢北平作为二建公司的职工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只是履行相关职务,其与二建公司是内部承发包关系,二建公司对外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仅仅是涉案工程的名义发包人,且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从未向国元通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三方处在两个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中,邢北平根本没有法律资格向上诉人提出给付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更无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错误地判定上诉人成为邢北平债权的相对方,是极其不合
理且缺乏法律根据的。
五、邢北平起诉国元通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邢北平起诉称该工程于2005年3月16日开工,2006年解除施工合同。2007年12月,邢北平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京丰世纪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邢北平的起诉,邢北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仍被驳回并维持原判。随后,邢北平起诉二建公司及京丰世纪公司两被告,被丰台法院于2009年6月9日驳回。2010年1月15日,邢北平起诉本案原审四被告,此次为邢北平自2006年施工合同解除以来首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至2010年起诉时已过四年。且现行法律对一般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没有任何规定,仅肯定了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邢北平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邢北平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让人信服,判决并未阐明邢北平起诉国元通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具体理由和依据。
六、国元通公司对京丰世纪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决算协议并未签字,且不知情。邢北平既无法提供其与二建公司存在承发包关系的有效凭证,也不能提供其对该涉案工程整体完成份额及结算内容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仅根据该决算协议及邢北平口述而认定其应得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
同时,原审法院依据所谓的结算金额,扣除邢北平自认的管理费部分、自认的二建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部分及法院判决二建公司承担
的部分,其余全部工程款为邢北平所有,从而取代二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承包人的地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七、原审法院曾就本案于2010年6月判决国元通公司等四方败诉,后四方当事人不服上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已近二年。而该案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长达1年半的时间里未能判决,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时限。明显违反了相关程序法规定。
八、原审法院的审判结果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只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混淆、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国元通公司作为第三连带责任人对邢北平所谓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损害了国元通公司的合法、正当权益。
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 2013年2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