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合同的履行
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概述
(一) 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过程。
(二) 合同履行的原则
1. 适当履行原则
合同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地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债务的履行原则。
(1) 实际履行
约束当事人按照有效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擅自用其他标的加以替代,以满足合同中债权人一方对特定合同标的的需求。(两袖不等长的上衣)
(2) 全面履行
全面履行则要求合同中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期限、地点、方式等各方面来履行合同。
2. 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仅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应尽力协助对方履行其义务。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一) 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则
约定不明确时,可以按如下顺序加以确定:
(1) 协议补充
(2) 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 法律规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按前述方式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则:
(1)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履行;
(2)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
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3)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
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
准备时间。
(5) 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 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 价格变化时的合同履行规则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的,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有错者不利原则)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有错者不利原则)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规则
1、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经当事人合同约定,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否则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除当事人双方约定外,由债权人承担。
债务人对债权人可行使的抗辩权,对第三人均可行使。
2、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第三人均可使用。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应由债务人承担,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 合同主体发生变化时的履行规则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债务人可以终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五) 债务人履行方式变化的履行规则
1、 债务人的提前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 债务人的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三、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后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
条件:
(1)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债务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以届清偿期,但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3)应该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应该先履行的债务有履行的可能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条件:
(1)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互负的债务
(2)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顺序
(3)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照约定正确履行债务
(4)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
(三)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在当事人双方有先后的履行顺序时,如果后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如果先为给付,那么其合同权利显然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强迫其仍先行履行债务则有失公平。
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在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未履行或者未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先为履行。
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终止履行:(之后解除合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财产转移、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四、 合同的保全
(一) 概念
债务人的总财产直接影响着债权人的债权能否最终实现。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带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二) 种类
1、 债权人的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要件:
(1)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同存在
(2) 债务人须有有效权利存在
(3) 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即应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
(4) 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5) 须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 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
(1)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
(2) 无偿转让财产
(3)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的,则可直接行使;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的,如果受让人为善意,则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