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有余地"与"疑罪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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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有 余地 ”是 指对 于 罪该 处 死但 在 证 据上 还 达不 到 “ 成铁 案 ”程 度 的,改 办 判 死缓 ,以 留有余 地 ,它 是我 国死 刑 司法
范 围严 格 限定在 定 性 无疑 、 刑存 疑 的范 量 围,既坚 持 了 “ 罪 从无 ”的原 则 ,又很 疑 好地 贯 彻 了 “ 有余地 ” 的政 策 。 留 以上 三种意 见, 然各 自的角 度不 同, 虽 但 有一 点却 是共 同的 ,那就 是如 何最 大 限 度地 防止错 杀 。 笔者 认 为, 第一 种意 见从理 论上 来 讲是对 的 ,但就 目前我 国司法 实 际 而言 , 有些 过于理 想和 简单化 。 许多 的事实 证 明,要在 我 国真正贯 彻落 实 “ 罪从无 ” 疑 的原 则, 有诸 多制度 上和观 念上 的障碍 。 还 试 以前述 杜培 武 案为例 , 由于公 安机 关刑 讯逼 供, 法取证 , 违 加上 我国在 证据 采信与
“ 头一 旦 落地 即无法 再 接 起来 的” 的 案 人 件 , 则必 须 牢 固树 立 起 “ 除一 切怀 疑 ” 排 的标 准,也就 是 说 ,即使 已经 达 到 “ 清楚
实 践 中经 常提 及 的一 项刑 事 政策 。“ 罪 疑
从 无 ”是指根 据 我 国刑 事诉讼 法 第 12 6 条
而 使 人确 信 ”的证 据 程度 , 只要 辩 方提 但 出的 任一 怀 疑 没有 得 到排 除, 不 能判 处 就
死 刑 立 即执 行 ,而 要 留有 余 地 判处 死 缓 。 其 次, 能 把疑 罪 当 作 留有 余地 判 处 不
第 3 的规 定 ,对 于 证据 不 足,不 能认 定 项
被 告 人有 罪 的,应当作 出证据 不 足 、指控 的犯罪 不 能成 立 的无 罪判 决 , 它是 现 代法 治 国家 在处理 疑 案时所 普遍 采用 的一 项司 法 原则 。 留有余 地 ”与 “ 罪从 无 ”是什 “ 疑 么 关 系, 两类 案件 有 无 区别 , 这 有何 区 别,
死 缓 来 处 理 ,否 则 就 是 走 向 了政 策 的 反
面 ,造 成不 利 被 告人 的 后 果 。目前 这 一政 策在实 践 中最突 出 的问题 就是 把疑 案 当成 留有余 地 判 处死 缓 来 处理 了, 中有 的是 其 因为 审判 人 员 传统 的有 罪推 定 思 想作 祟 , 有 的是 因为 公安 机 关的破 案有 功人 员在法 院判 决 之 前 已经 记 功 授 奖 , 几 家 协 调 所 致 , 有 的则 是 因为 害怕 疑 案 的无 罪 判决 还 引起 刑事 司 法赔 偿 , 造成 司 法 机 关的 经费 紧张 和影 响 司法 机 关 的权 威 ,等等 。 有 所 这 一切 ,都不 能 成 为 “ 有余 地 ”的 借 口 留 和 理 由, 坚 定不 移地 捍 卫 刑 事诉 讼 法 的 要 “ 罪 从无 ”原 则 。 疑
最 后 , 加强 相 关制 度 的建
设 。 在 , 要 现
被 司 法 实 际部 门 的 同志称 为 “ 长期 困扰 ” 他 们 的 一个 实 际 问题 。据 有 的 同志 披 露 :
“ 实践 中有 相 当数 量 的疑 案被 留有 余地 判 处 死缓 ( 见胡 常龙 : 留有余 地判 处 。参 论 死 缓案 件 诉讼 法学 研 究 ,《 ,第 2 ) 卷 在 理 论 界, 年来 随着 甘 肃武 威杨 文 近 礼 、杨黎 明 、张文静 冤 案,云 南 昆明杜 培 武 冤 案, 宁 营 口李化 伟冤 案 等 案件 的披 辽 露 , 此 问题 亦有 越来 越 多的学 者 予 以重 对 视 和 关注 ,大 体 出现 了 以下三 种意 见 :一 是 认为 “ 留有余 地 ”的政 策 与 “ 罪从 无 ” 疑
排 除等规 则方 面 又还存 在诸 多漏 洞, 致使
杜 案表面看 来 “ 证据 已形成锁链 ” ,一审法 院 正是据 此判 处杜 培武 死刑 立 即执行 ,二 审法 院 以 “ 据本 案的 具体情 节 和辩护 人 根 所提 其他辩 护意 见有可 采纳之处 ” 由, 为 根
据“ 留有 地 ”的政 策,改 判死缓 。后来真
凶 发现 ,杜培 武得 以无 罪释 放 。如果 没有 “ 留有 余地 ”的政 策,一定 要在 杀与放 之间
作 出选择 ,很 难想 象二 审法 院会 在 当时条
件 下作 出放 的选择 。第 三种 意见 可谓用 心 良苦 , 图通 过 限制 “ 试 留有余地 ” 案件 的范 围来协 调 “ 留有余地 ”与 “ 疑罪从无 ”的关
“ 罪 从 无 ”原 则 之所 以难 以贯 彻 , 一 个 疑 原 因是 有 的本 来 可 以 不成 为 “ 案” 的 , 疑 由于 我们 公安 机 关的办 案 人员在 现场 勘验 等 方面 存 在严 重 的 失误 , 该提 取 的 指纹 没 有 提取 ,该 留存 的物证 没 有 留存 ,致使 事 后无法排除辩方的合理怀疑,成为 “ 疑 案 ” 这样 的 “ 案” 如 果要 严 格 按 照刑 , 疑 事诉 讼 法 “ 罪 从无 ”的原 则 来处 理 ,势 疑 必得 不 到 群众 ( 括 受 害方 )的理 解 。另 包
一
的原则 相悖 ,不符 合 “ 依法 治 国”的要 求,
应当废 止这 一 提法 , 然证 据上 还 达不 到 既
“ 办成 铁案 ” 要求 , 说 明是 疑案 , 遵 的 就 应 照。 疑罪 从无 ” 的原 则 , 法 宣布 无 罪: 依 二 是认 为虽 然我 国刑 事诉 讼法对 定 案证 明标
准 的要 求是 “ 实清 楚, 据确 实 、 事 证 充分 ” , 但对 于 什 么是 “ 实清 楚 ” 何 为 “ 事 , 证据确 实 、 分 ” 也就 是说 , 案 的标 准是 什么 , 充 , 疑 在一 定 程度 上取 决 于法 官 的 自由心 证 , 从 实 际看 ,不 仅 人们 的认 识会 有分 歧 ,而且 各地 的做 法 也 不一样 ,在此情 况下 ,
强调 对判 处 死 刑立 即 执行 的 案 件要 慎 之 又慎 ,
系,但这种解 释人 为地缩 小 了 “ 留有余 地 ” 政策 的本 来含义 和 人们 平时对 这 项政 策的 理解 内容 ,也难 以达到在 定 罪环节 上 防止 错 杀 的 目的 。 因此 , 笔者原 则上倾 向于第 二
种意见 , 即在 目前形 势下 , 对死刑 案件 强调 要 慎之 又慎, 办成铁 案, 没有百 分之 百把 对 握的 死刑 案件要 留有余地 , 有利于 提 高各 地 审判 人 员对死 刑 案件 的重视程 度 ,对 防 止因错 杀 以致造 成无 可挽 回的 后果 具有积 极 的现 实意义 。 但与 此同时 , 应加 强对该政
方面, 许多 本 来 应 当是 有 重大 疑 点 的案
件 , 过 办 案人 员 的刑讯 逼 供 和 种 种 “ 经 加 工 ” 端到 法 庭上 的 已经是 生 米 煮成 熟 饭 , , 加上 目前 的庭 审 又过 多倚 重 书 证 , 而种 种 对 刑讯 逼 供 的 监督 又难 以奏 效 , 使 “ 致 疑
留有 余地 ,有 其 现实 意义 ,因此 应当 继续
保 留这 一提 法 ;三是 认 为,留有 余地 判处 死缓 的 案 件 与疑 案 是 两类 不 同性 质 的案 件, 者是 指 定罪 事 实清楚 , 前 证据 确 实 、 充 分 ,足 以判定 是 “ 实施 了犯 罪行 为 ” 但 谁 ,
策 在执 行上 的指 导和 监督 , 防止不恰 当地 扩 大该政 策的 适用范 围 。 具体 而言 , 要做 好
以下几方 面的 工作 : 首 先,要正 确理 解 “ 留有 余 地 ”的政 策 含义 。 “ 留有 余 地 ”是 从确 保 死 刑 案件 万 无一 失 的 角度 提 出 来的 , 出发 点 是有 其 利 被告 人 。 果说 对我 国刑 事诉 讼 法 规定 如
案 ”成 为 “ 案 ” 铁 。此 外 ,有 的地 方 政 法
委不适 当地 强调 协调 而不 注意 保证 审判 人
员 的独 立 , 以及 目前 的 国 家赔 偿 法将 因 “ 罪从 无 ” 而宣 布 无 罪的 案件 也 不 加 区 疑 别 地纳 入 普 通刑 事 冤 案的 赔偿 范 围 , 都促 成了 “ 疑罪 从无 难 以 从纸 面 走入 现 实 的 局 面 。因此 ,应从 制度 设 计上 强化 公安 机 关 的办 案能 力和 水 平 , 加强 对刑 讯 逼供 现 象 的预 防和救 济 ,改进 庭 审 方 式,以及 建 立 健 全 其 他 相 关 的 制 度 和 规 则 , 只 有 这 样 , 疑罪 从 无 ” 才有 望最 终 得 到落 实 。 ▲
在 量 刑情 节上 存在 瑕疵 ,既有 应从 重处 刑
的证 据, 有应 从轻 处 刑的 证据 , 又 根据 “ 疑 义 有利 被告 人 ”的 原则 ,留有 余地判 处 死 缓 , 而 后 者 则 在 定 罪 上 也 还 存 在 事 实 不 清 、证 据不 足 的 问题 ,不 足 以判
定 是 “ 谁 实施 了犯罪 行 为” 这 样 , 把 留有余 地 判 。 就 处 死缓 的 案件 与疑 案 区分 开来 , 前者 的 将
的证 明标 准 “ 实 清楚 , 据确 实 、 分 ” 事 证 充 到底 要达 到何 种程 度还 缺乏 可操 作性 的要
求, 以致 有 的 审判 人员 把 它理 解 为 只要 达 到 “ 楚 而使 人 确 信”的证 据 程 度 即可 定 清 罪 的话 , 么对 于判 处 死 刑立 即 执行 这 种 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