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贪污贿赂罪中询问证人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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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贪污贿赂罪中询问证人的特点
作者:李红宁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4年第06期
[摘要]贪污贿赂罪是属于职务犯罪的一类罪,该类罪中的证人作用重大,特点突出,随着反腐败战斗的推进,职务犯罪的侦办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其中证人对贪污贿赂罪侦办的影响显得愈来愈大,我国询问证人的制度需要研究和完善。
[关键词]贪污贿赂罪;证人;污点证人;询问时间
证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法律上指除当事人外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非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虽然在法律中规定了案件知情人的作证义务,但实践中,相关证人往往出于自身或家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而拒绝作证,这给办案机关的工作带来挑战,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相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贪污贿赂罪中的证人,也就是案件知情人则会有更多的心理活动,他们对案情的交代与否,往往成为决定案件成立的决定性因素。笔者将会在本文中就贪污贿赂罪中证人的特点展开讨论,并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混同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力度的增大,部分公职人员在贪污或受贿的时候开始变得小心谨慎。每一件贪污贿赂罪案件的报道,一方面是为了警醒公务员队伍,预防犯罪,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案件的处理公开透明,避免新的腐败发生,使人民大众满意的同时,显示政府打击腐败的决心和力度。但不得不说,这也教会了潜在的犯罪人如何犯罪,如何去规避法律的制裁。 正是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人的小心,相关案件的知情人非常少,这些知情人往往就是犯罪行为的参与者。贪污贿赂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这类案件的被查对象为了保护自己,都是尽量缩小知情的范围,能够直接证明犯罪人犯罪事实的知情人往往就是犯罪行为的参与者。如受贿罪和行贿罪,这是一个典型的对向犯。对向犯,是指以存在二人以上相互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也就是说,只要公职人员的受贿罪成立,该行贿人的行贿罪也将成立。当然了,这个对向犯的成立与否,还要排除公职人员索贿的情况,同时行贿人谋取的应当是不正当的利益。即是说,知情人就案件相关事实向检察院自侦部门进行陈述的行为,不仅仅是在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作证,也是在承认自己犯有行贿罪,虽然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实践中每一个行贿人在接受司法人员询问伊始,都会否认自己有行贿行为,以图避免法律的责难。正是这种知情人可以由证人身份转化为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两重性,使证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往往拒绝配合,他们这种做法也是出于保护自己的目的。
二、证人证言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