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收法定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在 2014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第一次写入党的重要纲领性文件中。所谓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的税法基本原则,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税收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征税;纳税主体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句话概括:“有税必先有法,无法不可征税”。一般认为,税收法定原则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素法定,即纳税人、课税对象、税基、税率、税收优惠等基本税收要素应当由法律规定;二是要素确定,即法律对税收要素的规定必须是尽量明确的,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三是征税合法,即征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课税要素与征纳程序来征收税款,不允许擅自变更。概括起来,前两点主要是对税收立法的要求,最后一点则是对税收执法的要求。
我国《宪法》、《立法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都有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
《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宪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这一规定较全面地反映了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使税收法定原则在税收法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和完善。 同时在旧《立法法》第8条明确地将财政、税收基本制度作为法律保留事项,只能通过制定法律予以规定。而在今年3月1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文公布,对税收法定原则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一修改意义重大,是我国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关键性一步,将推动我国税收法治的建立和完善,使征税行为更加法治化,公民财产权利将得到更好保护。 从经济、政治、社会多位一体的国家治理角度考察,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无疑具有重大且深远的意义。
第一,税收法定可为市场经济发展营造稳定、合理的税法环境。现阶段,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市场经济的初步框架,但尚未建立起法治的市场经济。体现在税收领域,在现行的18个税种中,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和《车船税法》这3部法律,绝大多数税收事项都是依靠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规定,税收授权立法明显居于主导地位。尚有15个税种未做到“一税一法”,税法规范的低位阶导致纳税人的财产安全、经营自由等缺少较稳固的保障。鉴于此,税法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首要体现,就是通过充实和完善税法体系,设计科学的现代税制,为市场主体提供稳定的预期和行为指引。
第二,税收法定有利于以点带面地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税收的征收是将私人财产转化成公共财产的过程,与每个纳税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故而,税收的法治化备受社会关注,亦是开创改革和法治新局面的极佳路径。在税收法定的指引下,广大纳税人间接或直接参与税收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活动,行使纳税人权利,可以大大增强纳税人的法治意识和民主能力。
第三,税收法定可以助力形成良性、文明、互动、和谐的社会运行方式。随着居民财富显著增加、利益诉求日趋多元,纳税人对自身的财产权益保护比任何时候更加重视,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社会冲突。依托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在制定税收规则时便开放地听取民意、吸纳民智,经由充分的对话、协商、博弈和调适,最终形成凝聚尽可能多共识的民主决策产物,可以提前消化可能出现的异议,化解潜藏的社会矛盾和风险。
二、企业遇到特殊困难的税收救济
(一)延期申报
延期申报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税款的报告。延期申报的法定原因:是指不可抗力因素,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克服的自然灾害,包括水、火、风灾、地震等;财务处理的特殊原因,即财务处理未结束,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申报确有特殊困难的;地域性原因造成无法及时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公告延期申报期限。 法律依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二)延期纳税
延期纳税是指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经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延期缴纳的情形。同时《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包括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的“特殊困难”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包括以下情形,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里还应予以指出的是,延期纳税与延期申报是有所不同的,延期纳税以延期申报为前提,延期申报的不等于延期缴纳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延期纳税是国家为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照顾纳税人在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中遇到的特殊困难所做的规定。这些“特殊困难”主要是:
1、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2、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
3、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
4、短期贷款拖欠;
5、其他经省级税务机关明文列举的特殊困难。
对纳税人确有以上列举的“特殊困难”情况,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数额较大而且申请延期2个月~3个月的,还必须经地市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对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如果符合延期缴纳的法定条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如果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逐级报省级税务局局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