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类犯罪相关罪名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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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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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大元赵璇
摘要非法集资犯罪在我国一直出于高发态势,关于非法集资的罪与非罪的讨论也一直没有停息。本文试就非法集资类的几个典型罪名进行分析,以达到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关键词非法集资罪名辨析公众存款中图分类号:D924.3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两罪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有以下几个方面:(1)从同类客体上看,它们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都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2)从客观方面看,二者的实质都是非法集资行为,其侵犯的对象都是公众的资金,既包括个人的资金也包括单位的资金:(3)从主体上看,二者都是一般主体,自然人、法人均可构成本罪;(4)从主观方面看,二者都是故意犯罪。这些相同点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容易混淆,所以要准确认定两罪,不仅要清楚其联系,更要搞清楚两罪的区别。两罪的区别体现在:
第一,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完全相同。前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秩序,属于单一客体。后者的客体则是复杂客体,该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完全相同。前者的客观方面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后者的客观方面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二者行为的区别表现法律是否要求其具有特定的行为方式。前者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法律没有要求其有特定的方式,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就能够构成本罪,不管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是否隐瞒了其行为的非法性。在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对其行为的非法性作出隐瞒,以达到顺利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可能隐瞒其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谎称有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吸款行为;有资格的金融机构可能隐瞒其擅自抬高利率的事实,而谎称得到了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等等。但是有一点其却不可以欺骗隐瞒,那就是其承诺归还存款本息上没有欺骗隐
文献标识码:A
具体的诈骗方法有很多,如虚构有前景的投资项目、以虚构的高回报率为诱饵、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冒充金融机构,等等,但其实质都是通过这些方式掩盖其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意图,最终占有集资款。
第三,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完全相同。他们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其犯罪的目的却不相同。前者法律没有规定其实施特定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何目的,在所不论,不管其是用于生产经营,还是用于高利转贷,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而后罪中,刑法明确规定了本罪的构成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换句话说,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意图,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即使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用途等欺骗方法,最后又因为种种原因,而不能按时归还集资款及利息,也不能构成本罪。所以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两罪区别的关键,同时也是集资诈骗罪与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债券罪区别的关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两罪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集资诈骗罪的刑罚要明显高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行,总是千方百计的隐瞒自己非法占有资金的主观意图。所以正确认定两罪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笔者认为在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亦不能仅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主观归罪,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笔者认为其他欺诈行为还包括: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造成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吸收资金后,抽逃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账目或者设立假账目,以假破产,逃避返还资金的。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还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
瞒,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本罪,而是可能构成后耀——集资诈骗罪
了。所以对于后者,“使用诈骗方法”是其客观方面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不使用诈骗的方法,而是将其想占有集资人集资款的事实向集资人作如实地说明,很难想象还会有人向其提供集资款。所以在实践中,行为人总是想尽办法虚构事实或采用其他欺骗
法隐瞒资金的用途和其占有集资款的意图,当然
作者简介:乔大元,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二审处;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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