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巡行政审判要旨34:二审改变一审理由维持一审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律氧
律氧按:为切实贯彻新行政诉讼法,统一东三省行政审判的司法标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纂了《东北行政审判案例要旨》。现逐案刊出,以资参考,部分内容经律氧重新编辑,转载请注明编者及来源。向编者第二巡回法庭行政审判团队致敬。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定理由不当、结果正确的,二审改变一审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结果,不违反上述规定。
案例:(2015)行监字第1276号
李守龙因诉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市政府)、磐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磐石市政府)、磐石市教育局撤销信访复核意见书一案,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吉中行立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对李守龙的起诉不予立案。李守龙不服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 (2015)吉行立终字第6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守龙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1980年10月起,李守龙在原红光中学总务处工作。1982年11月群众举报其有经济问题,磐石市教育局党委派调查组调查,同时宣布停止李守龙在红光中学所任职务,学校未给李守龙安排具体工作,但工资待遇不变。1984年8月,李守龙向学校提出在经济问题没有结论之前暂不上班的要求,学校同意并与之签订为期一年的离岗协议(1984年9月1日——1985年8月31日)。1985年2月,李守龙到校工作,一个月后离岗,开始自谋职业。离岗协议期满后,李守龙未与学校续签协议,亦未到岗工作。1987年2月11日磐石市教育局对李守龙的问题作出《教育局党委关于李守龙同志经济问题处理决定》,决定解除对李守龙的经济怀疑。1987年3月27日,红光中学召开党员支部大会,同意教育局党委《关于李守龙同志经济问题处理决定》,一致同意李守龙党员登记。李守龙在党员登记表上签字同意支部意见,并在“整党中的主要收获及今后努力方向”一栏中自述,已经自谋职业。1987年开始李守龙先后开办了全州旅馆、磐石液化气站,1987年5月20日将党组织关系转入原磐石县工商局。1992年10月,李守龙在山东省诸城市摩托车厂工作。2008年李守龙到磐石市教育局要求办理退休未果后开始上访,上访反映的主要问题是:1983年接受组织调查至今未有结论;请求恢复工作,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磐石市教育局2013年7月25日作出《关于李守龙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信访处理意见》),答复李守龙:“你的经济问题磐石市教育局党委于1987年2月11日已经作出定性结论。你从1987年脱离教育系统自谋职业属实。因此对你提出的恢复工作、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李守龙不服申请复查,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关于李守龙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复查意见》),维持磐石市教育局的处理意见。李守龙提出信访复核申请,吉林市政府2014年2月20日作出《关于李守龙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复核意见》),对李守龙的复核请求不予支持。李守龙遂不服《信访复核意见》,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裁定认为,李守龙起诉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不予立案。
二审裁定认为,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守龙请求撤销吉林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该《信访复核意见》是吉林市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且该《信访复核意见》对李守龙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守龙申请再审称:1、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予立案;2、二审裁定认定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立案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信访复核意见》剥夺了李守龙享受退休待遇的权利,二审裁定认为该意见对李守龙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生效裁定以《信访复核意见》对李守龙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李守龙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信访复核意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以下简称4号批复)亦明确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磐石市教育局党委于1987年对李守龙经济问题作出明确处理,李守龙自1985年末脱离教育系统自谋职业,2008年李守龙因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未获批准开始上访。针对李守龙的上访事项,磐石市教育局作出《信访处理意见》,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复查意见》,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上述信访答复均是对1987年磐石市教育局党委对李守龙经济问题作出处理及李守龙1985年末经组织同意自愿离职相关事实的重申,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是发生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相关事实,被诉《信访复核意见》未对李守龙作出任何新的处理决定。因此,该意见系对李守龙申诉作出的重复处理行为,对李守龙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上述规定,李守龙对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裁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本案中,一审以李守龙起诉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二审则是以李守龙所诉《信访复核意见》对李守龙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一、二审裁定理由不同,但是,不予立案的结果都是完全一致的。在此情形下,二审裁定在说理部分指出一审裁定说理存在的问题,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不予立案的结果,并无不当。李守龙以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裁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也就是说,如果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直接影响到裁判结论正确与否的相关事实,缺乏基本证据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再审。本案中,一、二审裁定仅仅是根据李守龙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被诉《信访复核意见》等相关证据,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分析,并未认定其他与李守龙陈述和提供证据不一致的任何事实。因此,李守龙认为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根据。李守龙提出,二审认定《信访复核意见》对李守龙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李守龙的上述主张是对二审裁定相关表述的错误认识。二审裁定的上述表述并非事实认定,只是根据《信访复核意见》内容,对该行为性质的法律判断。李守龙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守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守龙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