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票据权利
第四章 票据权利
第一节 票据权利概述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收款人或者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享有权利的一方是收款人或者持票人;
2、特征:
(1)、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
其一、债的不履行状态,除债务人破产外只用履行延迟,不存在履行不能; 其二、便于担保人替代履行,票据关系中,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均有担保付款的责任; 其三、便于债的法定抵销; 其四、在我国适用于代位权的行使;
注意:只有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2)、票据权利与票据密不可分;票据权利以票据为其载体,以票据权利为内涵,两者相结合,权券一体,票据权利因票据的制成而产生,又因票据的毁灭而消灭,票据权利的主张、行使、处分与票据不能分离,主张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必须占有票据;
注意:
(1)、行使票据权利——请求承兑、请求付款、行使追索权,必须提示票据;处分票据权利——转让票据权利、质押票据权利,必须支付票据
(2)、票据权利与票据的不可分性还表现在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取决于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任何一个签名于票据上的债务人只对票载文义负责;
(3)、票据权利具有双重性:为了确保持票人获得票据货款,各国票据制度均规定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担保票据承兑、担保票据付款、当票据不获得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这便赋予了票据权利人的两重权利,即承兑或付款提示权及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分类
1、主权利和从权利(分类标准:主从关系)概念:在票据关系中,因保证行为而产生的票据权利为从权利,被保证之债为主权利;
2、先序权利和后序权利(分类标准:权利行使先后)概念:两项相互的有关联的权利中,应先行使的权利为先序权利,在后一顺序行使的权利为后序权利;
(1)、在票据权利中,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承兑的权利以及向承兑人、
付款请求付款的权利为先序顺序,收款人或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为后序权利;
(2)、《票据法》第三十六条: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3、原本权利与辅助权利(分类标准:权利是否具有辅助性):票据关系中,基于票据签发、背书、保证、承兑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为原本权利,又称固有权利,基于参加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为辅助权利
注意:在票据权利中,收款人或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的权利为原本权利,对参加承兑人的权利为辅助权利;
4、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与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分类标准:形式与内容):一般而言,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与实质上的票据是一致的;
A、仅有形式上的票据权利而无实质上票据权利有之,例如:偷盗、拾得空白票据(债务人若主张其无权利的,应当举证);
B、仅有实质性的票据权利而无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也有之,例如:因法人的合并、继承而取得的票据关系(权利人欲主张权利应当举证);
注意:《票据法》第31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C、仅有权利外观而无真实权利的人将票据转让给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支付了相当的代价,票据债务人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出让人无真实的票据权,也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据此,形式上的权利与实质性的权利不一致时,应以实质上的权利为准,但实质上权利的行使应止于交易安全;
二、票据权利的内容
1、承兑或者付款提示权:
(1)、提示承兑权:请求汇票付款人为汇票承兑的权利,除见票即付的汇票外,票据权利人只有先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并经其承兑后才能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提示承兑权的行使,指在使付款人作出承兑与否的表示,是票据权利人明确付款人是否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2)
、提示付款权:种是持票人向见票即付的汇票付款人、
2、给付受领权:票据权利人接受票据付款人或者票据债务人所为给付的权利;票据权利的目的和内容是受领票据付款人或票据债务人所做给付;受领权的行使,首先应当提示付款;
3、追索权: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收款人或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金额、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权利;
追索权的行使以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为前提;
第四章 票据权利
第二节 票据权利概述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事由
票据权利的取得,即票据权利的发生;
1、因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行为是引起票据权利发生的最常见、最频繁的法律事实;
(1)、因票据签发而取得票据权利;出票是票据权利设立的唯一事由,也是票据权利取得的主要事由,票据权利虽然可以因转让、清偿等原因而取得,但这一切均以票据权利的创设为前提;
票据权利一经创立,基本票据关系便发生,收款人即成了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人;
(2)、因票据权利的转让而取得票据权利;转让方式:一是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二是以单纯的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
①、票据权利以交付方式转让的,被称为“单纯交付”现行的票据法不允许票据权利通过交付的方式而转让;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非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②、票据的运作必须按照票据法设定的运作规程进行,否则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3)、因汇票承兑或参加承兑而取得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无参加承兑制度;
(4)、因票据保证而取得票据权利;
(5)、因支票保付行为而取得的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无保付制度;
2、因其他法律事实而取得的票据权利;
(1)、票据的善意取得:持票人善意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的,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完全符合以下条件,即为善意取得;
①、持票人须从无票据处分人处受让票据权利;
②、当事人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③、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权利时无恶意或者过失;
④、须给付对价;
(2)、票据权利因清偿而取得,在票据关系中,处承兑人、付款人以外,其他票据债务人一旦清偿票据债务后便取得了持票人的地位,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权利因非票据法规定的权利发生事由而取得;
二、票据权利取得的分类
1、原始取得:票据权利的取得不以原票据权利的存在或者不以原票据权利人的意志为依据的情形;
(1)、票据以及票据权利在取得前该票据以及该权利不存在,属于新作成的票据以及新发生的权利,因票据签发而取得票据权利的属于原始取得;
(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2、继受取得:票据权利基于原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的方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在票据权利获得之前,该权利已经存在;②、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以原权利人意志为依据,经原权利人同意;票据权利的背书转让就是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
三、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
1、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1)、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①、这里所谓的恶意取得票据,是指有悖诚信原则方式而取得票据或明知前手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仍从其手中取得票据;
②、这里所谓的重大过失: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尽交易上最低限度的注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
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注意: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规定只适用于收款人或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当时;票据已经取得后才知道票据出让人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有瑕疵的,该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
2、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或者不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1)、《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2)、《票据法》第十一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3)、此处所谓的无优于前手的权利,是指持票人的地位不高于前手,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可能因前手的权利瑕疵而受影响的情形;
四、票据权利的消灭
1、票据权利的相对消灭——引发票据权利相对消灭的事由主要有:清偿、抵销、免除、追索权的丧失;
2、票据权利的绝对消灭 (1)、付款人或承兑人为票据付款
(2)、时效期限的届满
(3)、票据别除权——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在公示催告后作出判决别除,法院作出判决后,该张票据上的票据权利绝对消失;
(4)、不得变动之记载事项的更改、变造——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5)、涂销
第四章 票据权利
第三节 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一、票据权利的行使
1、票据权利的行使应当以如下方式进行:
(1)、提示票据:基于票据的流通性,票据债务人不知何人为票据的最终取得者,因而,票据权利的形式不能坐持义务人给付,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除失票救济外,必须提示票据;
主要作用有三:①、使债务人知道票据权利人为何人;②、便于票据债务人为给付;③、通过意思通知催告票据债务人给付;
(2)、追索权的行使除应当以上述方式进行外,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2、票据权利的行使时间
票据权利的行使时间因票据权利的内容而有所不同;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
(4)、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出票日起10日内;
(5)、超过提示付款期间的银行汇票、本票、承兑汇票、代理付款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向签发银行或承兑银行作出说明后,可以向其请示付款;
3、票据权利的行使地点:
票据债务的履行,应当依据票据上的记载,票据上未记载的,如果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是商事主体时,一般为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的营业场所,或者付款人或承兑人代理人的营业场所,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其他主体的,票据金额给付在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进行;
三、票据权利的保全
1、概念: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因时效等原因而丧失所进行的维护票据权利的行为;
(1)、《票据法》第65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于出票地法律,关于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于付款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