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减值损失
豪车被撞性能缩水 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17万元车辆贬值损失 原创文章 作者:李英俊律师 时间:2010-05-17 10:30:49 点击查看评论
豪车被撞性能缩水 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17万元车辆贬值损失费
豪车被撞性能缩水 保险赔17万元贬损费
在一起车祸中,“东风”追尾“雷克萨斯”,“雷克萨斯”认为自己因此身价大跌,需要获赔173047元的“贬值费”。为此,“雷克萨斯”将“东风”告上法庭,同时追加承保“东风”的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昨日,成都高新法院通报该案的审理结果认为,保险公司所称的“车辆贬值损失为免责范畴”的意见,因其为格式条款未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属无效,最终保险公司被判赔173047元“贬值费”。
被追尾贬了身价
“雷克萨斯”状告“东风”
2009年3月3日0时50分许, “雷克萨斯”在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与繁雄大道交叉路口等待信号灯通过时,被“东风”追尾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东风”负事故全责。
事发次日,“雷克萨斯”被送修,共用去修车费36377元。车辆修好后,“雷克萨斯”车主认为经历了这样一场车祸,车辆性能已大不如以前,于是在当年的3月19日将车拿去评估,得知“雷克萨斯”的“身价”因车
祸暴跌173047元。
于是,“雷克萨斯”将“东风”告上法庭,同时查明某保险公司为“东风”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于是将该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诉请法院支持173047元的“车辆贬值费”。
不是直接损失
“东风”和保险公司不赔
庭审中,“东风”称,我国法律规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填坑式”赔偿原则,以弥补损失为限,即只赔偿直接损失、实际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无形损失,而“雷克萨斯”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费为间接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有人身损害案件中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法定间接损失赔偿之说,其余法定赔偿项目均为直接损失;另外,车辆受损后的交换价值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受诸多因素影响,很难通过评估精确计算贬值额;此外,“雷克萨斯”已被修复,并不存在贬值问题。 而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贬值损失费及鉴定费均属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在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贬值费”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的说法遭到“东风”车主的反驳,称保险公司在提供格式条款时并未向自己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为免责范畴的意见不能成立。
未尽提示义务
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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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高新法院公布一审判决结果:保险公司所称的“车辆贬值损失为免责范畴”的意见,因其为格式条款未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属无效,判保险公司赔173047元“贬值费”。
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雷克萨斯”的损失,法院认为,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该贬值损失是车辆现有实际价值的减少,故“雷克萨斯”请求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在修复车辆后,赔偿义务人除承担修理费用外,还应承担车辆的贬值损失。
应承担本案车辆贬值损失费173047元的保险责任。同时,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保险公司在与“东风”签订保险合同时,其格式条款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对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中有关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的条款均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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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田军律师发布于 2011年11月09日 16时12分 | 已阅读: 201 | 我
要评论(0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受损车辆经过维修后,虽然能够正常使用,但是车辆贬值损失存在,受损车主提出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司机李秉俊系实际车主王雪斌所雇佣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作者: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佟明智
原告马丽丽诉被告王雪斌、被告辽宁中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
【要点提示】
发生交通事故的受损车辆经过维修后,虽然能够正常使用,但是车辆贬值损失存在,受损车主提出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
【案例索引】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08)凤通民初字第0154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1月20日)
【案情】
原告:马丽丽 。
被告:王雪斌 。
被告:辽宁中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
凤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21日,原告在沈阳辽宁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保时捷卡宴吉普车一辆,价税合计996 600元。当日 14时30分许,被告王雪斌雇佣的司机李秉俊驾驶辽A31970解放厢式货车,在沈丹高速公路由沈阳向丹东方向行驶至149KM+500M路段,与同方向由快速路向慢速路变道的原告驾驶的临时牌照号为吉AF3608保时捷卡宴吉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2008年3月3日丹东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丽丽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秉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0日、2008年4月7日至18日在沈阳保时捷中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合计371,332元,2008年5月14日,原告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减损价值进行评估,凤城市人民法院委托丹东中朋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2008年7月30日,丹东中朋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丹中朋评报字(2008)第130号]资产评估报
告书,评估结论为凤城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保时捷卡宴车辆的评估价值为697 620元/台,减损价值为298 980元(购车原值996 600元减修复后车辆评估值697 620元,详见车辆清查评估明细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中旅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依法追加中旅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08年11月20日,原告放弃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的请求。
另查明:辽A31970解放厢式货车,系被告王雪斌于2006年3月6日购买被告中旅公司的车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1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新购买的保时捷卡宴吉普车返回丹东途中,行驶至沈丹高速149KM+500M处时,与登记车主为被告中旅公司的辽A31970解放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雪斌雇佣的司机李秉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肇事后,维修费总额高达37万余元。原告车辆经评估后,减损价值是298 980元。本案被告中旅公司与被告王雪斌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认定车辆转让的事实,王雪斌对车辆的实际占有,并不是基于车辆转让取得所有权的占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雪斌、中旅公司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的50%,即185 666元、车辆减损价值的50%,即149 490元。
被告王雪斌辩称:按照同等责任,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50%的赔偿份额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是根据德国原厂配件进行维修的,修复后
和新车没有差别,不存在车辆减值损失。我国目前对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评估,没有相关的依据,原告主张车辆减值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中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被告间有转让协议,双方也是认可的。
被告中旅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旅公司对此次交通肇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肇事车辆是新车毋庸置疑,但肇事发生后,维修所用的配件均为德国原厂生产,修复后已恢复到原车状况,不存在贬值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审判】
凤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肇事司机李秉俊系实际车主王雪斌所雇佣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雪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雪斌赔偿车辆维修费用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旅公司虽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其不实际掌控车辆的运营,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减损价值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所购买的保时捷卡宴吉普车系新车,原告车辆虽用德国原装进口配件进行维修,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都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
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经过大修的车辆,显然估价要比新车的价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构成了车辆价值的减损,原告请求赔偿车辆减损价值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应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
凤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丽车辆维修款371332元的50%,即185666元;车辆减损价值298980元的50%,即149490元,两项合计335156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即333156元。二、驳回原告马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虽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但案件中的车辆贬值损失(又称减值损失或减损价值)应否赔偿,各地作法不一,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文从以下三方面分析如下:
一、贬值损失是否存在
以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大多数车主都认为能把车辆维修好就是万幸了,在人们的脑海里,没有车辆“贬值损失”的概念,随着私家车
数量的大量增加,加之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车主们开始关注车辆维修后,虽能正常行驶,但其在市场交易时的价值,明显比没有肇事的车辆价值低,这种价值的降低,是否是车辆贬值损失呢?本案车辆是德国原装进口的新车,虽然经过了维修,但很难完全恢复到肇事前所具有的性能,如果没有肇事,此车的市场价值应与新车相差无几,肇事经过维修后,虽能正常行驶,但其市场价值仅为697 620元,与新车相差298 980元,这一价值的差额是显而易见的,这一损失是原告的直接损失。由此可见车辆贬值损失客观存在。
二、贬值损失应如何确定
当前法院如何来确定贬值损失,这是一个难题,具体确定贬值多少,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标准。车辆贬值损失应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及修复后的性能恢复来综合评定,一般的刮擦、碰撞,修复后不会影响车辆的整体性能,也不会有多大贬值,因而也没有必要计算其贬值损失。但车辆的发动机、传动系统严重损坏,车体严重变形,虽能修复使用,但实际上也很难恢复到原车的性能,车辆的价值会明显降低,贬值损失自然在所难免。要确定贬值损失可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委托一些了解二手车交易行情、具有车辆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本案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即是依据专业机构的评估确定。
三、贬值损失是否应该赔偿
民法中的赔偿实际上是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也就是将损害恢复到物件原有的功能、价值等,无法恢复的,则应对相关损失予以折价赔偿、补偿等。而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是受损车主的直接损失,受损车主提出索赔请求是合理的,法院支持其请求既合情,也合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判决被告王雪斌赔偿原告维修费,即是原告为恢复车辆原状所支付的费用,判决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即是对原告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赔偿。此案处理是正确的。
目前在保险行业还没有把车辆贬值损失纳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目前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也只能向肇事者提出。随着人们越来越关注自身权益的维护,而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也将越来越细化,财产损害赔偿的内容也必将随之延伸和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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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社电 价值上百万元的奔驰轿车被违章肇事机动车撞伤,虽经妥善维修,但由于经历交通事故而贬值,奔驰车主要求肇事司机赔偿奔驰轿车贬值费近20万元。经过成都市两级法院的两次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裁决,支持奔驰车主的诉讼请求,肇事司机赔偿奔驰车贬值费19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原告李某的司机驾驶奔驰汽车正常行驶到成都市的永丰立交桥时,华某驾驶一辆机动车逆向行驶,迎面撞上奔驰车,导致两辆车毁损。
事发后,成都市交管局认定华某违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华某承担双方车辆修复的费用。虽经维修后奔驰车可正常使用,但车主李某认为,这次事故致使奔驰车贬值,经评估贬值费约为20万元,自己应该得到赔偿。
成都市高新法院一审认为,奔驰车虽然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此车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要求。而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
得到保护。
据了解,此案是四川判决的首例车主索赔车辆贬值费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刑懿所受合理的财产损失。机动车系高速运转车辆,上路行驶具有一定危险性,***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自己的车辆交由***使用,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维修费260334.29元,系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发生了贬值,被告虽对该贬值损失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提供反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原告举证认定受损车辆贬值损失为88 380元,关于贬值鉴定费6000元,系原告自行取证发生,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系事故间接损失,案外人王凯非专门从事机动车出租运营的从业祝构,亦未有证据显示其具备合法出租机动车的资质,加之出租人王凯本人未出庭,对于由其签订的协议及出具的收条之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从王觊处租车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但因上述费用系因原告无法使用受损车辆而发生,考虑到被告致车辆受损的事实,使
得原告在一段时问内无法实现其车辆使用功能,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
修车费二十六万零三百三十四元二角九分,车辆贬值损失八万八千三百八十元、车辆使用损失二千元,以上共计三十五万零七百一十四元二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九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各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六元(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屈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并接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
二 0 0 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书记员 ***
网友评论:
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一般很难恢复到原有水平,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车辆贬值费指一辆汽车经碰撞或修理后,汽车的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汽车经济价值降低则为车辆的贬值。
2010年5月8日在朝阳区通惠河北路永安里东街桥下杨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张某驾驶京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 张某车前部与杨某车尾部追撞后,造成杨某车前部与案外前车尾部追撞,发生三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员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8月24日经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值反映:现时新车价格9.58万元,重置成本10.538元,贬值系数0.079,贬值额0.69万元。结论:经检验伤损后的评估值比伤损前的评估值下降7.9%,所以车辆贬值额为陆仟玖佰元。
因双方协商不成,杨某作为原告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贬值损失,支付鉴定费。经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贬值损失、鉴定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张某赔偿贬值损失6900元,鉴定费用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25元。
编后语:
贬值损失以影响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为限,并非所有车辆发生事故都存在贬值损失,一般刮蹭不存在贬值损失,恢复原状即可。建议在诉讼前咨询专业人士,谨慎做出决定。
2011年元03月于北京
车辆贬值
定义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也很难恢复到以前状态,实际价值必然降低而形成的损失,即因事故导致车辆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
评估依据
随着大家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索赔车辆贬值损失已经发生在我们的周围,而且这种要求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目前还没有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相关标准和法规可以参考,只能通过正规的的二手车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法院也只能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作为判决的依据。 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直接财产损失,无过错方的索赔要求应得到支持。车辆被撞后估价比事故前要低是客观事实,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法院的判决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可得利益的保护,今后应在有关法律条文中对车辆相撞中“贬值损失”赔偿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本身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也可以约束驾驶行为,
体现社会公平。
根据《民法通则》117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或者折价。”也就是将损害恢复到物件原有的功能、价值等,无法恢复的则应对相关损失依法给予折价赔偿、补偿等。 民事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尽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中没有“车辆贬值损失”这一赔偿项目,但这并不意味着出现车辆贬值损失就不应该赔偿,只要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就应该赔偿。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
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
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
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
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