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
谈《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出台之前,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保护基于民法原理。《民通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此外《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二款、第84条、第108条亦有涉及。
那么,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是让第三人继续拥有该物权呢还是仅返还其获得该物时的对价?就不很清楚。《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得非常清晰。
一、“善意取得”不仅指动产还包括不动产
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在过去是有争议的。现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亦适用善意取得。原因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同样会产生无权处分人和真权利人的分离,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不是真权利人。而基于公信原则,第三人有理由认为他通过有偿转让取得的不动产应归于他自己。
什么原因造成无权处分人和真权利人的分离呢?
1、 错登。
2、 委托借用名义登记,被委托人背信处分不动产。
3、 处分人基于合同获不动产,在将该不动产转让第三人之后,合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
4、 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他人同意处分财产。
二、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物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由于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表明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给予的是最到位、最有利的保护。
三、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只有动产才谈得上遗失。第三人善意获得的动产如果是遗失物就有点麻烦: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给予一定的照顾,原则上不让其“钱财两空”,但也还是附条件性的。
即权利人一旦知道遗失物通过转让被第三人占有之后,可以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至于要不要给点对价就看受让人是不是通过拍卖或者是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如果是的,那权利人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再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才不至于“钱财两空”,但如果不是这样,权利人取回遗失物并不需要付受让人获得该物时的对价,受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要求返还其损失。
同样是物上请求权,权利人向受让人要求返还遗失物就有一个时间限制:自知道受让人人之日起二年。这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但是,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却没有时间限制。
四、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点启发
夫妻财产属共同共有。因此,夫或妻一方如果处分家庭财产,特别是不动产需要另一方同意才有效。可是,第三人在同夫或妻交易时对这种未经同意并不知情。这类事件在夫妻闹离婚期间频频发生。夫或妻的受害方往往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合同无效的办法进行救济。可是,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之规定,即使合同被宣告无效,善意第三人还是获得交易动产或不动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如果第三人明知,则交易无效,而根据“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这种情况第三人非善意,不构成善意取得。
但《物权法》又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处方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在场不作反对视为同意。因此夫或妻一方无权处分家庭财产,受害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第三人如果证明其当时在场没有反对,则原告请求又必然被法院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