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诉讼应如何进行
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诉讼应如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赋予了异议人采用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的途径,确定了人民法院对破产债权的最终确认权,改变了旧破产法体系中破产债权由债权人会议进行审查和确认的不合理规定,从法理学角度讲更趋合理化。但,由于上述法条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概括,缺乏操作性,加上配套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致使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困惑。
在本文中,笔者重点来探讨《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包含几个问题。
一、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如何理解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应当包括:
1、债权人。债权人是整个破产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参与破产案件的进行,其终极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自身利益,并使之最大化;同时,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一旦被最终确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将会按照债权表进行,债权表的记载事项就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最终受偿情况。如此一来,债权人当然有权对债权表记载的有关自身及他人的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等事项提出异议,以求通过司法救济途径保障自身权益的最大化。
2、债务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也是提出异议诉讼的主体之一,但债务人是否能够作为提出异议诉讼的主体,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其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其与他人正在进行以及将来可能进行的一切诉讼均应由管理人承担,这其中就包括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而提起的异议诉讼;也有人认为,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是破产债务人自身,而不应由管理人代为提起异议诉讼;还有人认为,债务人有权提起异议诉讼,但其仅能针对于债权是否成立和债权数额提出异议。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让管理人代理债务人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的观点,从我国现行法律来讲是无法完成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法赋予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具有初步审查的职权,并根据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而五十八条所经的异议诉讼就是针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提起的,让管理人对自己编制的债权表提起异议,这好比“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在实践中是根本无法实现。那么,债务人作为提起异议诉讼的主体,对其提起异议诉讼的事项是不是要有所限制呢?我看未必。这主要是因为虽然债务人自破产程序开始时就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其对所申报债权的情况较管理人来讲更为清楚了解,让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异议诉讼,更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由于自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的印章及证照已由管理人接管并保存,在债务人提起异议诉讼的时候,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债务人具体提起异议诉讼的程序。
二、提起异议诉讼期限及负责告知异议人提起异议诉讼的主体应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在《企业破产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两年,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个人认为,两年的期限是指普通的民事纠纷中的诉讼时效,在破产案件中不能适用。这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期限太长,不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那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异议诉讼提起的期限将如何确定,由谁来确定呢?最近,笔者担任管理人成员的一起破产案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
权时,有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根据事前和人民法院的多次磋商的结果,参照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异议提起期限,将异议诉讼提起的期限确定为十五日,并以管理人的名义向异议人送达了《异议告知书》。当然,笔者所讲的案例中的处理方式并不一定是最好的,这只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相应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在保障权利人行使正常救济权利下,为保证整个破产程序的有序、高效地进行,不得以做出的权宜之计。关于提起异议诉讼期限具体应该多长,负责告知异议人提起异议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谁,还要期盼将来的司法解释能够做出具体的规定。
三、异议诉讼的被告如何确定
关于异议诉讼的被告,应当根据提起异议诉讼的主体不同,分别予以确定。
1、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属于自己的债权提起的异议诉讼。
管理人对债权申报人申报的债权经过初步审查后,将审查结果编制成债权表,当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一致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对债权表记载的属于自己的债权提起的异议诉讼。在上述情形下,异议人提起的异议诉讼由于不涉及其他主体,其应当直接将编制债权表的当事人——管理人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申报的债权成立有效。
2、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的债权提起的异议诉讼。
在该情形下,异议诉讼将会涉及三方主体:异议人、被提起异议的债权的债权人和管理人,这三方主体中,异议人作为原告毫无争议,问题时被告应当列谁?被提起异议的债权的债权人还是管理人?还是两者都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针对该情形,应当仅列被提起异议的债权的债权人为被告,而不应当将管理人列为被告。异议人对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时,其目的就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个不利于被告的结果,而这个结果和被提起异议的债权的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和管理人并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笔者之所以不同意列管理人做被告,主要原因还在于,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时,对申报的债权的初步审查,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并不是对债权实体上的审查,也就是说,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只要形式符合,就会按照申报数额及性质予以登记,并不考虑所登记债权实质上是否正确,至于债权实质上是否成立,还要由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基于此,管理人虽然编制了债权表,但对所记载的债权实体并没有任何主动性,所以不宜列为异议诉讼的被告。当然,这一观点仅仅建立在管理人对所申报的债权具有形式意义的审查上,如果将来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管理人的初步审查进行了明确,一旦可以实体审查,就应当将管理人也列为被告。
另外,针对该情形,有人提出,可以让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表决,如果未通过,未通过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很难成立。首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表决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在债权未得到确认之前属于不确定债权,此时,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所有债权人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破产债权人,在此情形下,对债权进行表决明显有违法理;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关于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该法提供了另外的救济途径,如果未通过债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则和《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产生了冲突;再次,由经表决未通过债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诉讼,被告应如何确定将会是一个难题, 在实践中此类诉讼将可能会因被告无法确定而难以进行。综上,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观点。
四、异议诉讼应当是否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庭审理
关于该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仅仅规定异议诉讼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没有具体到应有那个法庭审理。笔者认为,鉴于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庭可能会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之前有所了解,关于异议人提起的确认之诉虽然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却不易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庭审理,以免受到既有观点的影响,损害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如:笔者担任管理人成员的一宗破产案件中涉及的两起异议诉讼,具体审理就是由审理破产案件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应审判庭予以审理并裁决的。
五、异议诉讼应当被认定为哪种诉以及法院应当如何收取诉讼费用
在异议诉讼中,异议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异议诉讼应当作为哪种诉来对待。我国民事诉讼涉及诉的种类共有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关于异议诉讼的诉类,笔者倾向于确认之诉。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在破产程序中,不管哪方主体提起异议诉讼,无非就是请求法院对申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存在不存在进行确认。虽然在债权人在对自己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诉讼时,涉及将来破产财产分配比例和数额的因素,但异议诉讼的主要目的还应为确认所申报的债权最终是否存在。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讲,异议诉讼应当认定为确认之诉为妥当。
异议人提起异议诉讼时,还涉及到异议诉讼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涉及财产的民事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无上限;涉及非财产案件,除离婚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外,案件受理费最高为100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异议诉讼时,一般按照财产案件收费。而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涉及的债权数额一般情况下都比较大,如果按照财产案件计算受理费用,对异议人来讲,无疑是一笔不小的开支。现实情况是,提起异议的主体,要么是已没有任何财产支配权的债务人,要么是无法全额要回债权或根本无望要回自己债权的债权人,如此一来,如果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来收取异议诉讼的受理费,将会是绝大多数的异议人望而却步,即便真有心提起异议诉讼,也是无力提起。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大量异议诉讼胎死腹中的案例,其中关键的因素就是源于高额的案件受理费用。针对该情况,笔者认为,针对异议诉讼的受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务院协商,共同就异议诉讼的受理费用问题制定特别的规定,既不能按照现行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费,同时,为了防止滥诉,也要适当高于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