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在新劳动法律体系下的适用
承揽合同在新劳动法律体系下的适用
由于受到行业的影响和企业经营范围的限制等,不同企业在社会中从事着不同的“业务”,体现着不同的设立“意志”,从而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责任。正是这种差别的存在,使得企业之间实现资源整合和优势互补成为一种必然趋势;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大限度地实现企业营利和社会效益。
就企业内部而言,不同企业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构成和实力上各有不同。由于社会分工和企业自身原因等综合因素的影响,有些企业可能设备和技术方面实力雄厚,而有些企业则更擅长于人力资源管理,甚至有些企业只是精通某一道工序。在这种情况下,某项工作任务的完成需要不同企业的“合作”,所以企业之间就发生了劳务分包、业务外包、设备租赁(或借用)等更高层次、更为复杂的组织关系。对于业务外包或工作量外包来说,采取承揽合同是最为适宜的。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252条规定了承揽合同应具备的提示性条款,同时第253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承揽合同的基本理论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来看,简单地可以把承揽合同理解为定作人提出“定作”要求或工作量,承揽人完成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的合同(辅助工作可交由第三人完成),究竟承揽人如何完成则再所不问。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对“设备、技术和劳力”原则上由承揽人提供,但“当事人另有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双方可以约定,设备、技术和劳力可以有定作人提供,也可以由承揽人采取借用、租赁等方式取得设备和技术,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得到劳力。这为在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为基础的新型劳动法律体系下承揽合同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企业作为“理性人”,在实施一项经营时必然进行一系列的核算。具体地,作为“定作人”则需要进行成本分析,而作为“承揽人”需要进行利润核算。最终,双方找到了恰当的利益平衡点,在自愿、充分表达意志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从而实现“双赢”甚至“多赢”,这是法律所允许的,也是符合“两利相权取其大”的法学思想。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之间达成的承揽合同属于民法范畴,是由《合同法》等等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该合同并不涉及企业与自己职工之间的保险、工资等关系,定作人给付给承揽人的是承揽人完成工作任务所获得的“报酬”。那么,无论双方是否约定承揽人所用职工的保险等,承揽人作为用人单位都应当履行其与职工之间的义务。当然,承揽人在利润核算的过程中,不仅需要考虑到“物化”的成本,而且应该考虑人力成本(自然包括职工的工资、保险等)和自己的合理利润。此外,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第15章“承揽合同”的规定,尤其对承揽任务的质量和验收标、材料的提供和风险承担、双方的协作以及保守秘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详细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