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宪法司法化
浅议宪法司法化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它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规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可以说宪法担负着制衡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重任,处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然而,由于宪法在内容上所具有的国家根本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于是长久以来,宪法仿佛距离人们的日常生活十分遥远,并没有有效地运用到现实生活中,其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基本功能也无法实现。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于宪法适用的呼声越来越高,在国际范围,1803年美国著名的“马伯利诉麦迪逊案”揭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序幕,之后众多国家纷纷仿效,目前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宪法司法化都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它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但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范。
一、宪法司法化的含义和争论
对于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司法界和学术界并没有统一的意见,一种解释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谢维雁教授认为,“宪法司法化,是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还有学者提出,宪法司法化是指“司法机关在对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从广义的层面来看,以上几种观点都可以解释“宪法司法化”这一命题,无论是将宪法直接适用于公民权利侵害的案件,包括政府侵害和私人侵害;还是法院直接依据宪法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即违宪审查,都属于宪法司法化的范畴。
在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提出和实行并不顺利,目前仍有许多学者持谨慎和反对的态度。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童之伟教授认为,我国宪法适用只能主要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适用和监督适用的路径;“司法化”的宪法适用路径悖离现行宪法,没有前途;鼓励“宪法司法化”不仅无助于促进宪法适用,还会妨碍我国宪法适用体制的完善和宪法适用效能的提升;法院审理案件援引宪法与“宪法司法化”没有必然联系;我国法学界应当以现行宪法为文本基础确立理性的宪法适用理念,他主张适用“宪法司法适用”的概念来取代司法“化”。中国人民大学许崇德教授提出,“宪法司法化模糊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差异,会降低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而将宪法诉讼等同于裁决普通法律纠纷,从而忽略了宪政与‘限权政府’概念下宪法体现的否定性与消极价值。”但是,无论“宪法司法化”的概念争议有多么激烈,为了我国宪法制度和宪政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宪法在司法领域的适用确是不可避免的。
二、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的进程
十年前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在国内引起轩然大波,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批复开创了中国宪法作为具体个案审判依据的先河。 1999年1月29 日,齐玉苓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在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法院对陈晓琪、陈晓琪之父陈克政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提起诉讼。起诉理由1990年原告齐玉苓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原告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原告同级的陈晓琪。陈晓琪遂冒用原告姓名在该校财会班就读直至毕业,后被分配到银行工作,直至1999年初,
原告才得知自己已经被冒名10年。
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后认定:原告姓名权被侵犯,陈晓琪和陈父应负主要责任,其他被告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受教育权是一般人格权范畴,本案证据表明原告放弃了此项权利,侵权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一干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各自份额赔偿35000元精神损害费。原告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其受教育权也被侵害,应当得到赔偿。山东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得到批复。8月23日,山东高院据批复,依《宪法》46条判决:被告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齐玉苓赔礼道歉;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由陈晓琪和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此案判决后,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各界学者围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引用宪法裁判的合理性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受教育权利是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本案当事人的受教育权则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适用宪法进行判决是合理的。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这一做法如进一步推演,将导致“宪法权利降格”;更有人认为此说引致的后果是“宪法私法化”,即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领域;另外,宪法诉讼的范畴应该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力之间,而不应被应用于公民的私人权利之间。一时间,对宪法司法化的谨慎赞美与对判决理由的严厉批评相交织,对本案评论众说纷纭。
然而,2008年12月18日,最高院发布公告称,自当月24日起,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其中包括最高院就齐玉苓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但是与其他解释废止的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这一司法解释的废止又将“宪法司法化”推向了学术争论的巅峰,有的学者称这意味着法院将不能援引宪法裁判。于是,仿佛宪法又回到了远离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的“神坛”上,那一部分在具体实体法中尚未涉及又被宪法明确规定所保护的权利仿佛又一次离人们远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宪法权利并不仅有受教育权,这些权利受到损害时,受害人如何获得应有的司法救济?
首先,在中国,宪法具有浓烈的政治色彩,其政治性和纲领性使得宪法并不仅仅是一部法律,更是政党的政治性纲领,这种观念是在中国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然而,从中国的法制和宪政长远发展的观点来看,纲领和宪法必须严格区分,从政策和纲领的角度理解宪法,会降低宪法的权威性,否定其作为法律的规范性、评价性和可司法实践性。在长期的历史背景中形成的对宪法的纲领性政治性认识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宪法实践和宪法司法化的道路。
其次,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制约着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进程。宪法条文并不能涉及违背行为和惩罚方式,而我国的宪法解释工作也十分欠缺,我国的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而在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专门的机构担任这一解释工作,并且对于解释宪法的程序规定也是空白,因此宪法解释的架空使得宪法本身缺乏具体规范性和适用性,增加了宪法的不可操
作性,从而减缓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步伐。
最后,我国公民民主意识和宪法权利意识的淡薄也是阻碍宪法司法化的一个重要因素。长久以来,公民对于宪法基本权利的无知和宪法适用的空白形成一个恶性循环。宪法越高高在上,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越远,造成了人们对于宪法基本权利的陌生,这种陌生最后又导致了宪法司法化的困难。
三、宪法司法化的发展
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和根本法,宪法司法化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点。宪法司法化的效力和内容具有最高性和原则性,宪法适用的效力高于普通法的适用。在法的适用中,对普通法律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适用宪法,首先解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只有符合宪法的法律,才具有对具体的法律事实的适用性。宪法司法化的原则性是由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决定的,宪法所确立的是国家基本的社会关系的一般原则,相应地宪法规范的法律后果部分也应当具有原则性。宪法对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的处分主要表现为确认和宣布违宪或撤销,而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违宪的处分则只限于罢免、撤职等政治责任。宪法的适用并不排除其他具体法的适用,有时还须具体法的适用。另外,在处理具体的行政、民事诉讼案件时,如果有合宪性的具体的法律存在,法院应当遵从法律适用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不能优先依据宪法判案。
宪法司法化并不意味着只能按照美国或者德国的道路来实现宪法的实践,要建立起属于我国自己的一套完善的宪法制度,从实体到程序,从立法到实践。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和最高法,宪法应当和其他法律一样,既有实体规范又有程序规范,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统一于宪法整体中。
随着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发展,我们遇到的问题只会愈加复杂;随着人们对于民主和权利的意识越来越强烈,宪法所规范和保障的基本权利不能仅停留在文字层面,我们需要的是权利受到切实保护、损害得到切实救济的法治社会,因此宪法的实践问题终需要解决和突破,才能更好地为整个社会制度的完善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夯实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