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正当防卫看邓玉娇案件
从正当防卫看邓玉娇案件
3100101094 社科1012班 张晓滨 “邓玉娇案件”是2009年5月10日晚发生在湖北省恩州市巴东县野山关镇的一起宾馆女服务员刺死、刺伤镇人民政府人员的刑事案件。事情经过是宾馆女服务员因不满前来消费的镇政府官员提出特殊服务的要求,并在屡次拒绝仍被纠缠的情况下奋起反抗,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两名相关人员,导致一死一伤。
巴东县公安机关开始以涉嫌故意杀人拘留邓玉娇。在公布案情时,巴东县公安机关虽三易其词,但是不论是依据09年5月13日通报案情中称的邓玉娇在拒绝邓贵大、黄德智等人言语侮辱后起身欲离开休息室时“被邓贵大按在休息室沙发上。邓玉娇欲起身,却被再次按倒在沙发上”,还是依据5月18日通报案情中称在邓玉娇欲起身离开休息室时,“邓贵大将其拦住并推坐在沙发上,邓玉娇又欲起身离开,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来进行分析,邓玉娇拿出水果刀刺向邓贵大和黄德智的行为都具有防卫性质。 按照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若依据13日通报案情中称的邓玉娇是被连续两次“按倒在沙发上”不得离去,则邓贵大的行为涉嫌强奸。而按照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基于此,既然当时的情况是,不法侵害行为确实存在且正在发生,且邓玉娇用刀刺向邓贵大黄德智的行为又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身,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即性自由的权利)做出的,同时刑法第23条赋予了她在遭遇强奸时的特殊防卫权,则邓玉娇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不应负刑事责任。
即使根据巴东公安机关最后案情通报中所称,在邓玉娇起身欲离去时,邓贵大仅仅是将其“推坐”在沙发上不让其离去,邓玉娇的行为也具有防卫性质。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中的“不法侵害”,不一定指违反刑法的行为。因为如果不发侵害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往往侵害结果已经形成,这样的限制难以达到及时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目的。当时涉案人员邓贵大、黄德智等人用钞票扇击邓玉娇头肩、语言侮辱、连续两次推坐不让其离去等行为,完全属于不法侵害的范围,故邓玉娇针对这些行为对侵害人做出的反抗行为,确实是防卫性质的。然而,如果不法侵害人的不法行为没有涉及“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采取正当行为时,则要考虑防卫限度的问题。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之所以要设置正当防卫的限制条件,是为了防止公民滥用防卫权,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如何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根据“相当说”的观点,只有那些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而其性质、手段、强度和造成的损害不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和造成的损害的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本案中,若涉案人员邓贵大等人仅仅是“用钞票扇击邓玉娇头肩”、“语言侮辱”、将邓玉娇“推坐”在沙发上,则邓玉娇将邓贵大刺死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对于防卫过当的定罪问题,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学界一致认为,对防卫过当应根据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形式及客观上造成的具体危害结果来确定罪名。据此分析
邓玉娇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234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防卫过当的性质会影响量刑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防卫过当的犯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减轻,减轻多少,何种情况下免除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其行为的过当程度、权益性质、防卫目的和罪过形式。依照最终案情通报来看,本案中邓玉娇防卫行为严重过当,且其致人死亡、受伤属间接故意,不应免除刑罚。但是考虑到邓玉娇有自首情节,且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最终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完全免除其刑罚,是合理的判决。
参考文献:《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专家质疑邓玉娇事件的警方通报》,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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