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镇房地产权登记办法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权登记办法
(草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权登记
第一节 总登记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变更登记
第五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六节 预告登记
第七节 注销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权登记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和房地产权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权交易与登记。
第三条 (房地产权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权登记,是指房地产权登记机关依房地产权利人或房地产权利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房地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地产并可以提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登记机关)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负责进行房地产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五条(房地产权登记册)
房地产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权登记册和登记信息系统。
房地产权登记册是证明房地产权利的根据,由登记机关统一永久保存。
房地产权登记册可以公开查询,具体办法由登记机关制定。
第六条 (房地产权登记业务技术规范)
登记机关应当制定房地产权登记技术规范。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与房地产权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一致,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权登记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房地产权登记册的记载为准。
房地产权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权属证明书》等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的,表明房地产权利人拥有房地产权利的证明书。
第八条 (房地产权登记原则)
房地产权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同时登记, 并统一由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土地上没有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未竣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登记。
第九条 (登记费用)
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付登记费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登记种类)
房地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预告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申请)
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等形式视为书面形式。
权利人或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上的姓名;权利人或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
第十二条 (共同申请)
因下列情形进行房地产权登记的,有关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抵押;
(四)设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
因下列情形进行房地产权登记的,由房地产权利人或申请人申请:
(一)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新建房屋;
(三)继承或遗赠;
(四)赠与;
(五)分割;
(六)房地产用途、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土地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
(七)翻建、改建房屋;
(八)经登记的房地产权灭失或终止;
(九)因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房地产权利;
(十)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共有人申请)
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单独申请转让、设定他项权利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为全体共有人申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
(一)一方共有人怠于申请登记,其他共有人为保全自己的利益的;
(二)共有人提交证明共有关系的公证文书、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判文书的。
第十五条 (代为登记)
下列情形,登记机关可以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
(三)被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房屋;
(四)被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代为登记的,不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权利人或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
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申请的,被委托人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申请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权利人或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出具对具体承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登记程序)
房地产权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审核;
(三)核准登记并核发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登记,应当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公告期限不记入登记期限。
第十八条 (受理)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权利人或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规定的登记资料。
权利人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资料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作出受理决定。
登记机关不能当场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是否齐备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补齐资料的决定。
权利人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填写不规范或者登记资料尚未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申请登记资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第十九条 (书面审查)
登记机关对权利人或申请人申请房地产权登记时提交的登记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权利人或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登记文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不予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明的;
(二)登记事项与申请的权利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地产实际状况不一致的;
(四)登记事项与房地产权登记册记载冲突的;
(五)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
权利不予登记;
(七)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地产权利不予登记,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
(八)房地产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九)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十)临时建筑;
(十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十二)公安、检察、税务机关依法作出查封房地产或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决定的;
(十三)市政府或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登记机关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权利人或申请人,并退还权利人或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权利人或申请人拒不收取的,从书面通知生效之日起两年后登记机关对资料的遗失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登记日)
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受理登记的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证书或登记证明文件。
核准登记日期为登记日。
第二十二条 (登记撤回)
房地产权登记权利人或申请人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前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撤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决定撤销房地产权登记:
(一)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登记机关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三)房地产权登记依据的证件、文件被撤销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收回或公告注销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换证登记)
因房地产权证书破损或所持的房地产权证书的版本与现行的房地产权证书不一致的,房地产权利人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申请换证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地产权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登记册,核发新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五条 (更正登记)
房地产权利人发现房地产权证书或房地产权登记册记载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或房地产权登记册记载有误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更正的登记事项进行核查,发现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将更正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登记册,注销记载有误的房地产权证书,核发新的房地产权证书。
登记机关发现房地产权证书或房地产权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手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权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注销记载有误的房地产权证书,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遗失登记)
房地产权利人遗失房地产权证书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报失,并在登记机关指定的报纸刊登遗失声明。经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人向登记机关申请遗失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
(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登记册,补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权登记
第一节 总登记
第二十七条 (总登记)
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登记。
凡列入总登记范围,无论权利人或申请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地产权证书,权利状况有无变化,权利人或申请人均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总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利来源证明;
(四)房地产测量成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办理期限)
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将总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登记册,核发房地产权证书或登记证明。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申请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来源证明;
(四)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需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第三十条(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的处理)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核准土地初始登记的条件)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六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申请人是土地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来源证明文件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权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新建房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来源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竣工图;
(五)房屋测量成果报告;
(六)房屋门牌证明。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初始登记)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地产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 (办理期限)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符合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登记册,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转移登记的范围)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拆迁补偿;
(四)赠与;
(五)继承、遗赠;
(六)按本办法已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七)房地产共有状况发生变更的;
(八)行政、司法机构强制变更房地产权利人的;
(九)他项权利发生转移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缴交的文件)
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五)房地产测绘附图。
房地产转移登记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登记册,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四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变更登记的情形)
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
(五)房屋翻建、改建的;
(六)房地产他项权发生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缴交的文件)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房地产测量成果报告。
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符合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登记册,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五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九条 (他项权利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一)抵押;
(二)设典;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房地产他项权利。
第四十条 (抵押登记及缴交文件)
申请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证明资料。
第四十一条(典权登记)
申请房地产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设典合同。
第四十二条 (办理期限)
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设定登记符合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登记册,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六节 预告登记
第四十三条 (预告登记的范围)
房屋尚未建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预告登记的申请)
预告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但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权利变动法律文件记载的一方当事人。
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地产权利变动的法律关系已经形成的文件。
第四十五条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商品房预购售合同后,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四十六条 (办理期限和条件)
申请商品房预告登记符合下列条件和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将预告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登记册,核发预告登记证明书:
(一)申请人一方是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另一方应当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预购人;
(二)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符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的预售范围;
(三)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未曾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七条 (预购商品房转让)
预购商品房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
申请预购商品房转让预告登记的,申请人一方应当是房地产权登
记册记载的商品房预购人,另一方应当是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载明的受让人。
第四十八条 (预告登记的转移登记)
新建的商品房已办理初始登记的,开发经营企业和权利人应当自初始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商品房转移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不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办理。
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后,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九条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主债权转让合同。
第五十条 (抵押权预告登记办理期限与条件)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将预告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登记册,核发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
(一)申请人是设定预购商品房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的权利人和抵押担保主债权合同的借款人;
(二)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权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权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发生转让的,申请预告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主债权转让合同。
第五十二条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办理期限和条件) 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符合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将预告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登记册,核发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
第五十三条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相应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在建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时,其抵押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
第七节 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注销登记)
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灭失或终止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灭失或终止的证明文件。
申请注销登记符合有关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登记册,并收
回、注销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五十五条 (依职权注销登记)
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灭失或终止后,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或由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权登记册,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怠于申请的责任)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因怠于申请房地产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过错责任)
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地产权登记,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现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处理)
登记机关可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当事人的法律救济)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空间权登记的法律适用)
空间土地使用权范围的房地产权登记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市房地产权登记的法律适用)
县级市的城镇房地产权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