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的自由_如何实现_读_自由秩序原理_
(双月刊)《学术界》
〔读书回放〕总第121期,2006.6
ACADEMICSINCHINA
No.6Nov.2006
谁的自由?如何实现?
———读《自由秩序原理》
○汪 冰
(荆门大学 政法学院,湖北 荆门 448000)
哈耶克曾经说过,。在哈耶克看来,当今社会中,求,,对国家干预的诉求,对宏观调控经济、,等等。《自由秩序原理》是哈耶克关于自由问题,了解《自由秩序原理》,对于了解哈耶克的自由思想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自由的基本涵义
哈耶克对自由的解释基本坚持了古典自由主义的观点,但是他对自由的证明或关于自由的理由的论述则颇有新意。他认为,所谓自由,指的是“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他把这又称之为“个人自由”或“人身自由”。他指出,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选择的范围大小,而取决于他能否期望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或者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力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按照他人的意志而非行动者本人的意志行事。“因此,自由预设了个人具有某种确获保障的私域,亦预设了他的生活环境中存有一系列情势是他人所不能干涉的。”换句话说,在哈耶克这里,自由主要就是要划定一个不受他人专断意志强制的私领域,在这个领域里自己可以为所欲为。
哈耶克之所以竭力主张和坚决捍卫个人自由,其主要的理由或根据,不在于作者简介:汪冰(1968—),荆门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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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派所说的它是人的天赋权利,也不在于唯理论者所说的人有充分的理性能够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而在于这样一个基本的事实:即所有的人对于实现其目的及福利所赖以为基础的众多因素都存有不可避免的无知。他说:“如果存在着无所不知的人,如果我们不仅能知道所有影响实现我们当下的希望的因素,而且还能够知道所有影响实现我们未来需求和欲望的因素,那么主张自由亦就无甚意义了。当然从反面来看,个人的自由亦会使完全的预见成为不可能。但是,为了给不可预见的和不可预测的事象提供发展的空间,自由乃是必不可少的;我们之所以需要自由,乃是因为我们经由学习而知道,我们可以从中期望获致实现我们诸多目标的机会。正是因为每个个人知之甚少,而且也因为我们甚少知道我们当中何者知道得最多,我们才相信,众多人士经由独立的和竞争的努力,能促使那些我们见到便会需要的东西的出现。”这就是说,由于不可能有一个全知全能的人来指导人们如何生活和如何行动,所以就应该让每一个人根据自己具体的生活境遇,运用自己有限的知识,遵循一般的正当行为规则,选择自己的生活道路,决定自己的行动方式。
从自由的上述根据出发,哈耶克得出了有关自由的三个论断:
第一,,那么我们就无法实现自由的诸种目的。,也绝不会获。因此,,。自由的信仰是以,即从总体观之,自由将释放出更多的力量,而其所达致的结果一定是利大于弊的。
第二,我们能自由地做某一特定事情的重要意义,与大多数人是否有可能利用那种特定机会的问题毫不相关。只赋予那种为所有人都能实施的自由,是对自由功能的根本误解。百万人中仅有一人所能使用的自由,对社会的重要以及对大多数人的助益,可能要超过人人都可以使用的自由。
第三,有机会使用自由做某一特定事情的可能性越小,它对整个社会就越珍贵;如果人们坐失该机会,其损失也就越严重。因为,这种机会所提供的经验将是极为罕见的。简而言之,人们不能因为自由可能带来负面的效果,或者自由的享有常常是不平等的,而否定自由的意义。如N.P.巴利所说,哈耶克讲的自由“不是寓于其自身权利中的一种价值,不是人的一种不可取消的道德特征,而是一种社会进步的手段。”
在维护自由的条件中,哈耶克非常强调私有制和自由竞争市场制度的作用。他说:“私有制是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这不单是对有产者,而且对无产者也是一样。只是由于生产资料掌握在许多个独立行动的人的手里,才没有人有控制我们的全权,我们才能够以个人的身份来决定我们要做的事情。如果所有的生产资料都落到一个人手里,不管它在名义上是属于整个‘社会’的,还是属于独—292—〔4〕〔3〕
裁者的,谁行使这个管理权,谁就有全权控制我们。”针对广大无产阶级并无财产这一情况,他辩解道,“在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免受强制之害的基本要件,并不是他拥有财产权,而是使他能够实施任何行动计划的物质财富决不应当处于某个其他人或机构的排他性控制之下。现代社会的成就之一就在于,自由可以为一个实际上并不拥有任何财产的人所享有……而且我们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将那些可以满足我们需求的财产交由他人来管理。”在他看来,每个人有无财产无关紧要,重要的是社会中的财产即经济权力必须分散;只有这种权力的分散,才会有自由竞争的制度。可见他对自由的坚定维护与对政府或政治权力的极端不信任是联系在一起的。
哈耶克把法治也看作是个人自由的重要保障,并且是自由在法律上的体现。他引用康德的话说:“如果一个人不需要服从任何人,只服从法律,那么,他就是自由的。”关于法治的含义,哈耶克指的是“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自己的个人事务。”这实际意味着,政府除了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行强制;这同时也意味
〔7〕着,法治就是对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力的限制,。
他区分了两种法律,一种是法治的法律,”。另一种法律是区别对待的法律,律。,,只有前者才。,只有通过这种一般性规则对私人领域,。
。法国启蒙运动中崇尚唯理论的自由主义者常把传统看成对自由的束缚,认为要实现自由就要摆脱传统的束缚,或者要使传统在理性的法庭面前接受审判。哈耶克则继承了英国自由主义的精神,反对把自由和传统对立起来,相反,把尊重传统视为自由社会存在的一个条件。他说:“自由的价值主要在于它为并非出自设计的发展提供了机会,而且一个自由社会之所以能够发挥其有助益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自由发展起来的种种制度的存在。如果对于业已发展起来的各种制度没有真正的尊重,对于习惯、习俗以及‘所有那些产生于悠久传统和习惯做法的保障自由的措施’缺乏真正的尊重,那么就很可能永远不会存在什么真正的对自由的信奉,也肯定不会有建设一自由社会的成功努力在。……一个成功的自由社会,在很大程度上将永远是一个与传统紧密相连并受传统制约的社会。”这是因为,如果惯例和规则常常得不到遵循,那么在某些情形下,为
〔9〕了社会的顺利运行,就有必要通过人为的强制来确保人们遵循它们。哈耶克
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他认为,与自由相适应的社会状态是那种政府强制降低到最低程度的自生自发秩序状态,而传统就是自生自发秩序的体现或组成部分,尊重传统就是降低政府强制。另外,哈耶克还反对把自由和责任割裂开来,认为“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并承受选择的重负,而且还意味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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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必须承担其行动的后果,接受对其行动的赞扬或谴责。自由与责任实不可
〔10〕分。”总之,在哈耶克那里,自由意味着尽可能少的政府干预或政府的权宜性措施,尽可能多的自发秩序和个人责任。
二、自由与社会正义的冲突
哈耶克认为,追求结果平等的社会正义要求与市场秩序也是格格不入的。市场秩序是靠一般性行为规则来维持的,如果人们要强行把某种结果平等或分配正义的要求加在市场秩序上,自发的市场秩序就会逐渐被政府控制一切的全权体制所代替。因为,对这种“社会正义”的有效性的笃信,有一种特殊的自我加速或强化的趋势:“个人或群体的地位越是变得依附于政府的行动,他们就越会坚持要求政府去实现某种可以得到他们认可的正义分配方案;而政府越是竭尽全力去实现某种前设的可欲的分配模式,它们也就越是会把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置于它们的掌控之中。只要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这种笃信支配了政治行动,那么这个过程就必定会以一种渐进的方式越来越趋近于一种全权性体
〔11〕制。”但是,我们不禁要问,市场秩序、目的。如果说人类发展的目的不是市场经济,实际上,“社会正义平的,,因此应由政府来进行分配。,,但这并不存在正义与否的问题。,这既不是某人刻意造成的,也不是人们能够预见到的。市场是一个非人格的过程,这里并没有一个人格化的负责分配的机构存在,因此,讲市场的分配实际上是对“分配”概念的误用。在市场秩序中,“惟有‘竞争赖以展开的方
〔12〕式,而不是竞争的结果,’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至于品行与报酬的
关系,哈耶克认为,能够使人们得到最优报酬的因素,并不是善良的意图或需求,而是去做事实上最有助益于他人的事情,一个人的服务对他人的价值与他的品行是毫无关系的。不仅如此,在他看来,自由与品行也没有多大关系。他说:“只有当人们得到的报酬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他们既不能控制亦无力预见的情势的时候,他们才能够自由地根据他们自己的知识并为了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去行事。再者,如果我们允许人们在他们的行动中受他们自己的道德信念的指导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再从道德上向他们提出这样的要求,即他们各自的行动对不同的人所产生的总体影响应当与某种分配正义的理想符合。”
哈耶克承认,在现行的市场秩序中,不同的个人所具有初始机遇是极为不同的,因此对机会平等的要求或对平等的起始条件的要求有其合理之处,而政府为每一个人提供最低收入保障的措施也是正当的。但是,他反对过分地追求机会平等,认为这会不必要地增加政府权力。他说,要实现真正的机会平等,“政府就不得不对所有的人置身于其间的整个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进行控制,而且还—294—〔13〕
谁的自由?如何实现?
不得不努力为每个人提供至少相等的机遇;因此,政府在这一方面的努力越是成功,人们也就越是有正当理由要求政府必须根据相同的原则去消除种种仍然存在的障碍———或者通过使那些仍处于较为有利地位的人去承担能够影响任何人之生活状况的情势。尽管机会平等这个说法乍一听来颇具吸引力,但是一旦这个观念被扩展适用于那些出于某些其他原因而不得不由政府予以提供的便利条件的范围以外,那么机会平等的主张就会变成一种完全虚幻的理想,而且任何一
〔14〕种力图切实实现它的努力,都极易酿成一场噩梦。”他认为,法律的目的应当
是平等地改进所有人的机遇,一个好的社会是随机挑出的任何人都可能获得尽可能多的机遇的社会,而不是所谓真正实现机会平等的社会。
总之,哈耶克竭力反对“社会正义”及其由此派生的各种观念,他把“社会正义”称之为是一种“准宗教性质的迷信”、一种“幻象”、一个“空洞且毫无意义”的概念,甚至是一种“欺骗”、一种大社会中的“破坏性力量”。他对各种试图“纠正”市场秩序的努力都基本持否定态度,认为除非是为了实施普遍的抽象性规则,否则这些努力必定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毁灭。他说:“如果要使这些权利得到普遍化,那么就必须把整个社会转变成一个单一化的组织,〔15〕会变成一个十足的全权主义社会(t)。”
,的,。当然,如果简单说,那恐怕也有失偏颇。因为,在资本主义初期,由于市场规则的不完善,作为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的法律的不健全,资本的掠夺性和野蛮性还没能得到有效抑制,所以,社会中的公正或正义问题确实是比较突出的,人们对社会正义的吁求也是合情合理的。
但是,人们在批判资本的野蛮性时,也确实走向了极端,那就是试图用取消市场竞争的办法达到平均主义的结果,或者把社会正义变成免受自由竞争对已有社会地位或既得利益威胁的要求。这种虚幻的正义要求,除了哈耶克说的人们还未能摆脱部落情绪(即留恋狭小共同体的情结)的影响,对新的“大社会”还不能适应以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人们没有看到,社会中的很多不公问题不在于自由竞争本身不合理,而在于这种竞争还不够自由、不够充分;不在于市场自身有缺陷,而在于规范市场的一般性规则还不够健全、不够完善。如果说市场本身也有缺陷,那么,现在的主要问题也不是这种缺陷太突出,而是市场的发育还不够成熟。因此,即使现在就应该弥补这种缺陷,我们也应把主要的精力用在如何完善市场机制上去。
不过真理总是辩证的,于自由而言,绝非哈耶克所说的,只要把正义理解为遵守一般性正当行为规则,消除社会正义的幻象,就自然消除了自由与正义的冲突。实际上,在自由竞争的自发秩序中,存在有两类规则,一是界定私人领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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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界2006.6・学界观察
划界性的规则,二是处理利益争夺的竞争性规则。前者如财产权规则,隐私权规则等,后者如市场中的竞争规则,体育运动的竞赛规则等。前者基本不存在冲突,即使冲突也容易划清;后者必然是冲突的,而且其冲突所涉及的问题是不易说清的。比如在争夺一块无主的土地时,一个人骑马画个大圆是否就有权宣布为自己所有,有权排除无马可骑者对此的争夺呢?按照哈耶克的思路,结论似乎是:只要大家是同时起跑的,只要没有人作弊,任何结果都是公平的。诺齐克在谈到这一点时,还曾加了个限制性条件,那就是“关键之点是对一个无主物的占
〔16〕有是否使他人的状况变坏”,而哈耶克似乎连这样的条件也不愿加。因为许
多这样的竞争极可能使失败者的状况变坏。在市场竞争中虽然类似这种对无主物的竞争较为少见,但却存在不少所谓“赢者通吃”而输者(或弱者)虽尽全力(包括财力、人力)仍一无所获的结局,而且在这里失败者的状况确实可能会变坏。如何看待这种结局,哈耶克的答案是:只问是否遵守竞争规则问题,不问竞争的结局(结果)问题,也即正义只评价前者,不评价后者。确实,对于这类问题是很难用仅涉及一般性规则的正义标准来评价的。
但是,这样的结局真的没有一个是否正义的问题吗?回答,。在他那里,,部分。这说明,,还有不少属于如何看待竞争性。对于这类问题,凡有爱心和正义感的人都是不会无动于衷的。我们当然不能说竞争本身就是坏事,也不能说竞争中失败者就不承担任何损失,但这种优胜劣汰的达尔文式的结局是否就是可欲的呢?
或许我们不得不承认,少数人的自由只有在大多数人的自由的基础上才有其意义。对于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的冲突,只要市场竞争存在,它必将持续下去。对于二者的选择,应当是相互兼顾。在这里,不能仅仅依赖政府的行政命令,也不能仅仅考虑市场的竞争,而是依靠政府主导竞争规则的完善。
注释:
〔1〕〔2〕〔3〕〔4〕〔6〕〔7〕〔8〕〔9〕〔10〕〔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上海三联书店,1997年,第4、6、28、31、173—174、260、70—71、72、83页。
〔5〕〔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王明毅等译:《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123页。
〔11〕朱丽丽:《哈耶克思想的独创之处》,《邯郸师专学报》,2004年第1期。
〔12〕〔13〕〔14〕〔15〕马德普:《个人自由与社会主义的冲突———哈耶克自由与正义思想述评》,《孝感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16〕陈炳辉:《解读“持有的正义”》,《浙江学刊》,2003年第5期。
〔责任编辑:书 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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