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效益下浅谈埋藏物的归属
在经济效益下浅谈埋藏物的归属
【摘要】埋藏物的所有权规范和如何规范所有权的取得会有经济效益的差别,虽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保护、发展统治者或人民期望的社会秩序,但我们的立法应更多兼顾经济效益。我想区分“善法”与“恶法”的另一个标准可以是看一部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兼顾到了经济效益,即用尽可能少的国家机器保护或维护更多的利益。
【关键词】现者取得主义;国家所有主义;非生产性成本;经济效益
埋藏物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地位平平,但埋藏物的归属仍然是法律中一个重要课题,埋藏物的发现也是各国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其中,许多国家的规定相当典型或相当有特色。关于所有权的确定,各立法主要采取三种方式:(1)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瑞士民法典即作此规定;(2)由发现者取得所有权,即在自己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归自己所有;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土地所有权;(3)归国家所有,国家对发现者给予奖励。中国和前苏联均采取此规定。发现埋藏物是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为发现人。《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找领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纵观两大法系的法条,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及中国台湾对待埋藏物的态度是比较可取的,他们采用的是发现者取得所有权主义,而中国内地采取的是公有主义,发现人不得取得所有权,只可能受到一定的表扬或物质鼓励。为什么仅依据埋藏物所有权的不同便要判断法条的“善”“恶”呢?这个结论是否有失偏颇或过于武断?诚然,这两大不同的处理方式在法学理论界没有孰优孰劣、孰轻孰重的,都是有利于我们法律人对埋藏物所有权的学习、研究,但在经济领域便有很大区别,“两大主义”折射的是埋藏物最终花落谁家对其经济价值再实现周期和速度的不同,对我们普通老百姓来说,我国现行法律下的埋藏物有归属后的经济效益实现周期及速度还是很有研究、讨论的必要。
埋藏物的价值体现于当它在市场流通后可以找到最需要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只有这样的结果,才体现出什么是资源的优化配置。埋藏物在实行发现者取得主义的地方会出现这样的经济现象:发现埋藏物的自然人,经过合法的公示期后当然取得所有权,直接可以将埋藏物投放到流通领域中。就这样一个简单的周期,埋藏物就可以重新回到社会,重新为社会发挥自己的价值;而埋藏物在采用公有主义的国家,被发现后却要经历这样的周期:自然人发现埋藏物后交给国家,从此自然人便与埋藏物终止关系,接下来就由有国家这个主体来处理。其中法院会对该埋藏物先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如果无人可以合法证明对埋藏物的所有权,埋藏物便会像皮球一样,在各个部门间被踢来踢去,因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