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2年11月06日 09:24 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第11届10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和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行政审批项目;
(六)当地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七)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
,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府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作
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作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公开内部政府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相对人可以随时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即时向相对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公开权利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
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被申请材料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请求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外国或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加以限制的,对该国或地区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9日发布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由中山大学行政管理研究中心副主任刘恒教授主持完成的国内首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以来受到了海外学者的关注和好评,2003年9月24日,《法制日报》(第8版)以《一个美国学者眼中的中国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为题对此进行了专门的报道。报道内容如下: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出台与实施是一件非常鼓舞人心的(exciting)事情,因为它是中国第一部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性法规,它能让广州的市民对市政府的政务工作拥有更多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副主任、高级研究员、著名律师JamieP.Horsley女士在接受本报记者以“伊妹儿”方式采访时,使用了“exciting”一词。
在《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9个月的时间里,她曾打电话给该规定的主要起草人、中山大学法学教授刘恒,交流对这一地方立法的看法;在2003年 7-8月刊的《中国商业评论》中发表了Guangzhou’sPioneeringForayIntoOpenGovernment“(《广州率先冲入公开政府的行列》)一文;在她的中国法律中心召开了一次“中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专题研讨会。她认为《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两个内容是《美国情报自由法》所没有的:一是公开权利人和公开义务人;二是预公开制度。
正是她的一系列的举动,吸引了本报记者的视线。
中国第一部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规章
在《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第五个月期间,Horsley女士曾打电话给刘恒教授,了解该规定的运行情况和出台的背景。
广州市出台此规定,是随着广州市各区、县全面推开政务公开工作和实施电子政务工程的步伐进行的。为了进一步推动广州市的政务公开工作,广州市迫切需
要改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环境,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建立行之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刘恒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出台是有着深厚的背景和深远意义的,首先,信息公开是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把政府的行为置于阳光下,接受人民的监督,对于目前的我国社会而言,是一项迫切而艰巨的任务;其次,我国已是WTO的成员,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增加政府行政透明度,是我国政府的一项基本义务;第三,在实践中,我国近年来正在进行政务公开方面的有益探索,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就全国范围内的乡镇政权一级的政务公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通知发出后,各地都在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工作,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公开权利人和公开义务人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四条规定:“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在本规定中,因为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承担着同种的公开信息的义务,公民和组织享有同种的知悉信息和申请知悉信息的权利,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称的。为明确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界限,体现逻辑上的对应关系,并为简略起见,统一使用“公开义务人”和“公开权利人”的称谓,避免同时使用“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利害关系人”等概念化语句,以及在不同条款中分别使用“相对人”、“申请人”等所带来的混乱。
Horsley女士认为,确立“公开义务人”和“公开权利人”的概念对加强政府公开信息的责任很重要,因为,公众知道政府依法该公开什么和不该公开什么,公众明确了政府的告知义务,就可以理直气壮地监督政府的行为,这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市场繁荣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极为有益。
预公开制度
“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按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意见》的要求,政府发布各种政策、规章以及实施重大决策前,应组织政府领导成员或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开展专项的社会咨询活动,围绕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组织各界人士进行公开讨论、论证,或
举行听证会,以保证重大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这种预公开制度的确立和施行必将对政府的重大公共决策产生非常巨大的影响,对提高决策效率、减少决策失误将有重大帮助。
Horsley女士说,公众参与制定政府的规章、决定和政策的行为是一个责任政府和有效政府的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按照国际惯例,政府通过吸收公众广泛、科学的建议可以提高政府决策的质量,而在政府提倡公众参与政府活动的过程中,政府可以有三大收获:第一,培养了好市民;第二,增强了公众对政府制定的新政策的理解;第三,提高了政府在公众中的公信度。 她认为广州的做法非常值得庆贺,因为它会为中国政府的信息公开立法起到抛砖引玉的重要作用。
在随后发给记者的电子邮件中,Horsley说:“《法制日报》是中国最重要的法制大报,我很关注这份报纸,能接受法制日报记者的采访,是一件非常荣幸的事。”她强调她的中文名字叫贺诗礼,并特别用汉语拼音注明,是“祝贺”的贺,“唐诗”的诗,“礼貌”的礼。让我们记住这位关注中国法制建设的美国朋友吧。
《法制日报》记者:陈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