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轮提单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初探
[摘 要]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重要单证之一,充当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它的一项重要功能。提单除正面记载的内容外,更重要的是提单的背面条款。同时,关于提单背面条款的效力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争议引发争议最多的地方,其中仲裁条款能否成为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问题是典型代表。 [关键词]提单;仲裁条款;效力 仲裁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仲裁的必要条件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能够顺利进行的有利保障,也是仲裁裁决能被承认和执行的直接依据。本文尽可能地结合海商法、国际私法、仲裁法的相关内容,收集仲裁案例,就提单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展开论述。 提单是当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单证之一,提单中的条款,包括仲裁条款,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提单上的条款内容及其效力直接关系到提单各关系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提单仲裁条款与一般仲裁条款相比,因为其涉及多重法律关系,这样使得它的效力问题也具有了特殊性,从产生之日起其效力问题即充满争议,至今应如何认定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也仍然是当今国际海事司法界面临的普遍问题,海商实务界对此也并没有形成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因此,对此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提单仲裁条款包括班轮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和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本文主要讨论班轮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关于班轮提单仲裁条款涉及到的问题一般为: 1.提单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即主合同无效或失效,甚至根本不存在时,提单仲裁条款是否仍然有效。国际上一般认为,仲裁条款本身以意思自治为基石,且具有独立性,主合同的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2.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的有效要件:提单条款一般是由承运人事先印制,未经过当事人之间反复协商,且在指示提单或空白提单情况下,由于提单发生转让,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不特定,提单管辖权条款、仲裁条款对第三人,即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是否有效。笔者认为,提单背面的仲裁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要求,没有恶意损害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就不应认为其无效;并且提单作为每一个船公司的格式合同,在签发之前托运人就应该知道其条款的内容,如果在达成运输合同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即视为托运人接受,除非托运人能证明他与承运人另有相反的约定。另外有些情况下,可能出现承运人能否以不知提单持有人而提出抗辩,认为协议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是不能以不知提单持有人而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承运人熟知提单的法律性质,了解提单可以用来交易买卖的特点,并且是承运人向持单人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将仲裁条款写入提单,就意味着其在合同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自愿接受仲裁。作为一种格式条款,解释必定是做不利解释,更何况,本着意思自治,诚实公正的原则,承运人都不能拒绝任何提单持有人的将争议事项交付提单仲裁条款指明的仲裁的要求。 3.当提单转移至第三者收货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受让人)时,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是否也存在一种合意或者意思表示一致,认为其存在仲裁协议的约定。首先,此类持有人不应指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虽然仲裁条款是独立于合同的存在,并且需要当事人共同愿意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是合同的转让应该是合同项下的所有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应该包括仲裁条款,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但是提单仲裁条款并不一定会记载于买卖双方的合同中,所以实际上,提单的持有人在拿到提单之前或许不知道提单条款的存在。但是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一旦双方通过提单交易进行买卖合同,该提单即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证明的性质,转变为承运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性质。 但是作为提单的持有人,其应该具备基本的常识,即该票货物还没有从承运人的掌控之下取得,需要自己去承运人处提货,如果出现问题或者纠纷,可能会涉及仲裁的问题。所以他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就应该考虑到这一问题,在起草转让合同或者买卖合同的时候,将是否愿意接受仲裁明确的写入合同中,但是事实上,大量的当事人并不注意这一环节,导致后期的争议。因此,个人认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是一种商业上的风险,如果不能自己克服避免,即使持单人不情愿提起仲裁,也不能当然否认该提单上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单的仲裁条款也应该可以约束该提单持有人,这是基于尽量使合同有效,尽量使仲裁条款有效。 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偏向以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自治性为基础,通过契约成立、生效的一般原理,研究提单仲裁条款能否成立仲裁协议的一般要件及其生效要件,进而分析其对不同提单当事人的有效性等问题。 提单仲裁条款同海事仲裁密切相关,海事仲裁作为解决海事争议的一种有效途径,越来越为世界各国的经贸和海运界所接受。中国海事仲裁产生时间比较晚,在1995年《仲裁法》颁布之后,才逐渐形成了统一规范的仲裁制度体系,并且逐渐形成了自己的海事仲裁制度。但是,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海事仲裁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航运需求很不相称的缺陷。如果不能有效地通过立法实践,通过支持鼓励来推动海事仲裁的发展,不仅无法与国际海事仲裁的统一做法接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海事仲裁事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还是我国的航运地位和国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艳华.提单仲裁条款法律效力问题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 [2]邬辉林.提单仲裁条款有效性及效力问题的学理分析[J].武汉大学. [3]李群.论提单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的效力[J].大连海事大学. [作者简介]王琳,女,山东莱州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海商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