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杀人
抢劫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杀人
08级法律系行政1班
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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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暴力”作为一种犯罪手段,出现在刑法分则许多条文中,是刑法分则条文中适用最多的概念之一,对于这些条文规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以及量刑轻重都有重要的意义。暴力范围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这一问题,在理论上有着巨大的争论,学者们各持不同的意见,但按照刑法的立法原意,抢劫罪中的暴力应该包括故意杀人。
关键字:抢劫罪 暴力 致人死亡 故意杀人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可见,抢劫罪是暴力犯罪的其中一种,而“暴力”作为一种犯罪手段,出现在刑法分则许多条文中,是刑法分则条文中适用最多的概念之一,对于这些条文规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以及量刑轻重都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里的“暴力”与“致人死亡”是什么关系,即抢劫罪的暴力范围是否包括故意杀人?
首先,我们应当要正确理解抢劫罪中“暴力”的内涵。国外学者将暴力分为四类,1、最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量的一切情况,包括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2、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但不要求对人的身体直接行使,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广义的暴力;3、狭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这种暴力也不要求物理上接触被害人的身体;4、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量并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对于抢劫罪中的暴力,无论是德日还是我国刑法中的通说认为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即必须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实施,并要求足以抑制其反抗。
以上是对抢劫罪中暴力手段的下限的定义,但是至于其暴力手段的上限,即暴力范围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这一问题,在理论上有着巨大的争论,学者们各持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是指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故意致人死亡,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因为其故意杀人行为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如果只定抢劫罪一罪,会轻纵罪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致人死亡”,主要是故意伤害致死,也还包括间接故意杀人,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这种意见主张对抢劫致人死亡案件分以下三种情形定罪处罚:一是行为人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只是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应定抢劫罪。二是事先预谋杀人又抢劫财物并按照计划实施的,或者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遇受害人反抗,而又决意实施杀人的,因其行为已有两种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应定杀人罪和抢劫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两种犯意、两种行为确实分不
清的,可以只定抢劫罪一罪。三是先杀人,因遇意外而没有来得及抢劫财物的,应定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因抢劫过失和故意(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因此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当场杀死他人的,应定抢劫罪一罪。理由是:(一)“暴力”一词的内涵,应当包括暴力杀人,排除故意杀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刑法上所说犯某罪“致人死亡”,只是表明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说明行为人对死亡的态度仅指过失或是包括故意。
(三)把杀人行为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紧密结合不可分割。如果把杀人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显然是把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的手段来认定的。这样一来,杀人行为既作为定故意杀人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抢劫罪的根据,“一事两头沾”,违反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四)按照对抢劫罪的刑罚规定,上述行为定抢劫罪也不会产生重罪轻判。持与之相同的观点的论者提出了以下论点:首先,为了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故意杀人的与抢劫没有本质区别,行为人事实上是以抢劫罪的故意实行其行为的,故应定为抢劫罪;其次,刑法第263条并没有明文将“致人死亡”限定为过失,认为只能是过失与间接故意,则不符合犯罪构成原理;再次,将当场杀死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不会轻纵罪犯;最后,将当场杀害他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可以容易地区分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避免在区分二者时造成混乱,将抢劫罪与将故意致人重伤后当场取走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也是协调一致的。[1]
高铭暄教授和马克昌教授也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其一,暴力应当包含暴力杀人,排除故意杀人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其二,《刑法》第263条“致人死亡”,只是表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说明行为人对死亡的态度限于过失。其三,以杀人作为当场占有他人财产的手段,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紧密结合不可分割。[2]又根据赵秉志教授介绍,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对于抢劫致人死亡未作任何修改。[3]这样,将杀人行为包含在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中,无疑是符合1979年刑法以及现行刑法的立法原意。
有这样一个案例:在寒冷的冬天,某夜甲为抢劫乙的钱财用刀将乙刺伤,目的达成后甲便离去,而乙最终因为天气寒冷而冻死。在这个案例中,甲明知把受伤的乙在这样寒冷的天气置之不理是有冻死的可能,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应当认为是间接故意,应当成立抢劫罪中暴力致人死亡。
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在内。第一,我国刑法明确把暴力手段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其内涵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强暴行为。其外延包括对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因抢劫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是属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采用暴力手段摆出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也应当包含在“抢劫致人死亡”中。只不过在抢劫罪基本构成中的暴力与加重构成的暴力在程度上应有所区别,即基本构成中其暴力手段仅限于轻伤害,而加重构成才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第二,在我国刑法中,由于没有想去多外国刑法那样对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罪专门规定诸如“抢到杀人罪”之类的结合犯,因而就不能想理解上述外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的含义。因而以故意杀人的暴力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时,应当认为与过失致人死亡统一包括在抢劫罪的严重情节“抢劫致人死亡”之中。[4]
应当指出的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故意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的行为都定抢劫罪一罪从重处罚。作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仅限于将故意杀人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而当场实施并当场抢走财物的行为。对以下三种情况,则不应该按抢劫罪一罪论处或不应按抢劫罪论处:
(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处死的,应该定故意杀人罪,这种图财杀人与抢劫中的杀人有两点区别。一是图财杀人是为了时候取得被害人财物,而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得财物;二是图财杀人既可以使图谋动产,也可以是图谋不动产,而抢劫杀人一般只侵犯动产。(2)如果行为人在抢劫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3)出于贪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后,又起意占有死者的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5]
对于尽管在抢劫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这一问题,理论上仍存在着巨大的争议,但是可以看到既然各修正案并没有对此作出修改,因此抢劫罪中的暴力包括故意杀人应该是符合立法原意,并且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也解决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问题。
参考文献:
[1] 房清侠等著:《刑法理论问题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8~279页
[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560页;
[3]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和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4]逄锦温:《抢劫罪司法认定中若干问题的探讨》,载赵秉志主编:《抢劫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地253~254页;
[5] 参见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1997年版,第6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