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财产刑执行难原因及对策
没收财产刑执行难原因及对策 【内容摘要】没收财产刑作为我国财产刑的一种,主要集中适用于以下两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二是严重贪利型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中适用没收财产刑的罪名共有70个,约占全部罪名的16.7%,比1979年刑法中共有22条适用相比,其适用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大。没收财产刑执行难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普遍问题,无论从适用情况还是实际执行情况,都不如罚金刑,尤其是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其实际执行率几乎为零。没收财产刑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我国刑法的权威性,亵渎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削弱了刑法的预防功能。本文在分析原因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没收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全面的分析,提出没收财产执行难既有法律制度因素,也有被执行人因素,也有执行主体法院的因素,同时还存在执行缺乏合理的监督机制因素。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没收财产刑执行制度的改革工作提出了要从立法工作上加强完善、执行工作上的完善、加强执行工作的监督工作三个大的方面提出初步建议与具体对策,以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充分有效发挥没收财产刑的惩罚及预防功能。(全文共6887字)
【关键词】没收财产刑,执行难,对策
没收财产刑作为我国财产刑的一种,主要集中适用于以下两类犯罪: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二是严重贪利型犯罪,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及贪污贿赂罪中涉及财产利益的有关严重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中适用没收财产刑的罪名共有70个,约占全部罪名的16.7%,比1979年刑法中共有22条适用相比,其适用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大。[1]但是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同样作为财产刑,无论从适用情况还是实际执行情况,都不如罚金刑,尤其是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其实际执行率几乎为零。没收财产刑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我国刑法的权威性,亵渎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削弱了刑法的预防功能。
一、 没收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
(一) 法律制度因素
1、我国刑法关于没收财产刑的立法规定不明确。我国刑法第59条规定: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刑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该条规定中关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及一部或全部都存在着争议。财产权益既可以是已经实现的权利,也可以是一种期待的权利,如还没到期的债权。如果予以没收,法律又缺少明确的规定,且需要第三人的协助,甚至会存在第三人财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是否合适也没有定论。如果不予没收,会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将财产转移出借等方式逃避没收。同时立法关于没收财产数量的弹性太大,判处没收全部或一部财产,全凭法官说了算,这样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引起司法不公。
2、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立法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的规定过于简洁,如关于财产刑执行的强制执行措施,虽然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执行方式,但如何具体的操作不明确,与关于异地执行的制度也不明确、具体,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造成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难。
(二) 被执行人因素
在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中,可能会来自罪犯及其亲属朋友或多或少的阻挠,这些干扰执行的行为均称为被执行人因素。
1、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贫困而实施犯罪的罪犯不在少数,没收财产的判决下达后,不少犯罪分子的确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在判决时,并不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从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2、财产调查难。当犯罪分子家在外地时,调查财产工作显得困难重重。更为困难的是,犯罪分子的财产往往与家人的财产混在一起,或者可能用于投资与他人的合法财产混为一体,或者为了逃避罪责,减少没收的损失,往往将属于本人所有的财产转移或隐匿。如何区分罪犯本人与家属的财产,如何区分罪犯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成为司法人员面临的棘手问题。而且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存在明显的不同,刑事案件控方举证只是针对与案件性质有重要关联的犯罪事实,法律没有要求罪犯提供证据证明自已财产的范围。因此犯罪分子绝不会如实主动上报自已的财产。
3、财产分割难。法院即使确定了罪犯财产的范围,包括其在共有财产中应得的份额,要实际适用没收,必须对犯罪分子与他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这需要罪犯家属和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协助。而相关人员往往与罪犯及财产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往往为法院的没收制造障碍,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如果共有财产是不动产或其他不可分割的财产,强行分出属于犯罪分子的那部分财产,势必会影响财产共有人正常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而不予以没收又违背立法的初衷。
4、被执行人干扰执行。由于我国刑事案件目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缺陷,在没收财产判决书下达前,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朋友可能会通过查阅法律法规,咨询律师等途径,了解到可能受到的刑罚处罚。不少犯罪分及其近亲属、朋友便可能将罪犯本人的财产予以转移、隐匿,甚至出于报复目的予以毁灭。在财产的调查与分割中更是消极排斥司法人员的执行工作。
(三) 执行主体因素
1、观念不足。中国传统观念受“报应刑”的影响,素有“打了不罚”的重刑轻罚思想。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重视程度远远高于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人们自然认为其惩罚性与主刑有本质的区别,认为刑罚是否得以实现取决于生命刑与自由刑的实现与否,从而在观念上对财产刑有种天然的排斥与轻视。这种观念势必也影响法官。因此法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关注点都集中在主刑,对于财产刑的判决、执行情况并不关心,这必然造成执行动力的不足。
2、执行准备不足。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被告人财产的调查问题。由公检法哪家对被告人财产进行调查,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没收财产刑由法院执行,这样附带调查被告人的财产也成了法院责无旁贷的职责之一。而由法院负责被告人财产的调查情况,无疑要求法院从有限的人力资源中抽调出一部分人执行调查工作,明显不利于调查工作的开展,同时判处没收财产刑时,由于缺少被告人判前财产调查和随卷移送机制,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并不清楚,判决缺乏准确依据,通常使判决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符。在执行过程中,缺乏事前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掌握,再加上我国个人、企业社会信用保障制度缺失,导致执行不能。
3、执行机构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没收财产的执行机关为第一审法院,但该规定并未将具体执行机构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执行工作有的法院是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实施,有的法院由执行庭实施,情形比较混乱,也缺乏统一的调度和指示。
(四)执行缺乏合理的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第4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由此可知,执行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但是监督机构具体由哪个业务部门担任、监督职权如何行使,均无相应的规则可循。
(五)没收财产刑本身不具有灵活性。适用没收财产刑,犯罪人不可能因为没收了全部或部分财产而得到主刑的减免缓,也不可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改表现等宽恕性情节而受到减免没收财产的执行,因而很难体现行刑的宽恕性或奖赏性与行刑适度性相统一的行刑原则。在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下,甚至排除了一切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因此犯罪人及其家属与朋友不可能积极配合执行,甚至出现不同程度的干扰、阻挠,影响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二、没收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构想。
(一)立法上的完善
1、严格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当前重刑主义思想还根深蒂固地存在于我国的立法者以及绝大多数社会公众头脑中,导致立法中广泛适用没收财产刑。由于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相比,既能抑制犯罪人贪利的犯罪动机,又可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观恶性程度轻重进行分别判处,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又具有投入少、执行简便,避免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和防止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误判易纠,绝大多数国家对财产刑的处罚都是适用罚金刑。而没收财产刑“应在贯彻国家更高政策的层次上、着眼于从经济上打击敌对势力及有组织的恶势力,剥夺他们的经济实力,保护国家与社会的安全。”[2]因此刑法应在总则中规定没收财产刑只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严重侵害重大公共利益的贪利型犯罪。
2、明确规定没收财产刑的范围。我国现行刑法只对没收财产的范围作了笼统规定,即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具体是哪些财产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总则没收财产刑中予以明确:“本条所称犯罪分子个人所得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犯罪分子的工资奖金储蓄从事经营活动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房屋其他生活资料以及依法归个人所有的生活资料,但犯罪分子必需的生活资料以及为维持自已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必要的生活费用不在没收之列;(二)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权和其他财产;(三)债权,但该债权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可以没收的公民个人财产;(四)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所产生的一切利益;(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3、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执行程序等做出详细的规定。
笔者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立法:一是执行机构。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没收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还应具体明确应由法院的执行庭来执行没收财产刑。主要是由于执行庭的基本职能便是对生效判决、裁定进行执行,经验比审判庭丰富,也可以避免两个内部机构因执行带来的相互冲突,也减少审判庭的负担。总之,由专门担负执行职能、具有执行能力的执行庭来进行财产刑的执行,可以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二是执行期限。没收财产刑应在判决生效后即予以执行。否则,等待主刑执行完毕再予以执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较长期限的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切实际。三是执行程序。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执行措施、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以及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等问题。财产刑的执行措施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等方式,对这些措施的具体操作程序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为切实加大没收财产刑执行的力度,还应当规定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如果故意妨碍执行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如可借鉴国外立法例,规定“如果罪犯失去劳动能力,将来亦没有执行可能的,可以终结执行”。[3]
(二)执行工作的完善
1、观念上重视没收财产刑。没收财产刑具有浓厚的重刑主义色彩,与生命刑、自由刑相结合,体现对严重犯罪的严厉的否定评价,能够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对罪犯本人而言,当其意识到实施犯罪行为有可能被判处没收财产,不能从
犯罪中获利,还将丧失现有财产时,其在实施犯罪会有所顾忌,或者在趋利避害心理的支配下终止犯罪意图。对社会一般成员而言,出于对剥夺财产的恐惧,人们想要通过犯罪手段攫取不义之财的念头会消失在萌芽状态。没收财产刑的威慑功能虽然不如死刑、自由刑,但财产毕竟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某些情况下甚至还是诱发犯罪的因素,因此没收财产刑附加于其他主刑,其刑罚力度比单处主刑能够更有效地惩罚预防犯罪。因此法官在观念上必须重视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加大执行的力度和执行效果。
2、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配合,建立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传导机制。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最佳时机,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还来不及转移隐匿财产。而案件一旦到了审判阶段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人财产的可能性就很小。《刑诉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是对于有判处财产刑并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则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其实侦查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的扣押、冻结等行为同样具有刑事侦查性质。因此如果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将被告人财物状况的询问和登记,在移交审查起诉时应当附卷。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将财产状况是否附卷作为审查事项之一。《意大利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保全性措施,进行诉讼保全,保全措施可以是为了保证未来判决的执行。
3、设置财产刑的诉辩程序。所谓财产刑的诉辩程序,是指公诉机关对财产刑部分应当明确提出指控并举证,经过质证、认证,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的诉辩程序以后再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并对财产刑的数额予以确定。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财产刑进行充分的诉辩,其与没有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财产刑的判罚依据有很大关系。从程序的正当性角度出发,无论定罪还是量刑都必须通过法庭诉辩,财产刑作为附加刑,其判处当然也应该经过诉辩程序[4]。但是目前财产刑的诉辩几乎处于空白状态,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刑罚的判处,其判决的公正性和可执行性难以保证,因此必须构建量刑的诉辩程序。这样不仅能够促使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证,而且也是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必然要求。
4、规定一定的预防和补救措施。在没收的财物中,有些财物可能为罪犯以外的人所有,只是因为罪犯占有或用作实施犯罪而被法院作为罪犯的个人财产而予以没收。而财物的所有人可能并未同意罪犯占有或者对罪犯占有其财产用于实施犯罪并不知情,没收这类财物实际上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为了防止这类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有关国外立法经验,对没收财物所有权实行公开宣告制度,规定一定期限,允许财物所有人提出异议,以便法院最后确认。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没收财产刑,笔者认为还应当实行执行错误的补救措施,如实施执行回转制度,将已经没收的财产返还给财物所有人,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完善执行的事后监督工作
1、明确没收财产刑的监督机构。关于财产刑的监督机构目前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没收财产刑的监督应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审查起诉部门负责。笔者认为应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因为刑罚的判决与执行是两个不同的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参加主体、诉讼程序、诉讼目的和任务不同,对其进行监督的程序和部门也应当不同。审查起诉部门主要是对财产刑的适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而监所检察部门在已经开展的业务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执行监督经验,另外,他们在开展自由刑监督过程中,往往也会涉及财产刑的执行监督。虽然监所检察部门目前主要任务是对监管场所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并不妨碍其业务的扩展,实际上监所检察部门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更名为刑罚执行检察部门,它既对自由刑、生命刑的执行进行监督,也对财产刑的执行进行监督。监所检察部门为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比较符合经济性原则,也比较现实可行。
2、监督机构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一是法院判决后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判决书副本及时移交检察机关备案,执行完毕的也要将执结通知书交检察机关备案。若执行过程中发生比较重要的情况,如执行中止、终止情形的,也应将相应的法律文书副本交检察机关;二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法院判决后,由法院将附加适用的财产刑随主刑的执行情况一起输入信息库,便于检察机关的及时监督。三是赋予被执行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财产权与人身权、人格权一样都是人的基本权利,
无合法理由不受侵夺,而必要的执行救济程序有利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当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可向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部门申诉,检察机关发现需要监督的事项时,可就此展开调查。[5]
3、监督的重点。对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监督,检察监督的重点一是查明被执行的财产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没收财产是否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二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财产刑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贪污贿赂、私分罚没财产等违法行为,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立案侦查,对一般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法院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1]、曲新久著:《没收财产,一种应当废除的刑罚》,载《检察日报》2000年3月16日第3版。
[2]阮齐林著:《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立法完善》,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78页。
[3]、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
[4]、马奎海、王昭权著:《对判处被告人“没收全部财产”质疑》,载http:∥www.chinacourt.org,2003-06-05,于2009年3月23日访问。
[5]、朱静、白春安著:《财产刑执行中的检察监督》,载《法学》2007年第8期,第1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