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外汇管理基本理论
一、外汇与外汇管理概念
•(一)外汇概念
•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外汇在形式上表现为某种外国货币或外币资产,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所有的非本国货币都是外汇。只有那些具有可兑换性的外国货币才能成为外汇。目前全世界已有50多国的货币可自由兑换,我国货币人民币目前仍属于有限度自由兑换货币。
(二)外汇管理概念
•外汇管理又称外汇管制,是指一个国家为保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对外汇的的买卖、借贷、转让、收支、国际清偿、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实行一定的限制措施的管理制度。
•目前,国际上的外汇管理可分为三类:一)严格的外汇管理,即经常性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收支都实行严格的限制;二)有限的外汇管理,即对经常项目的外汇收支原则上不予取限制,对资本项目的外汇收支则加以限制;三)不加限制的外汇制度,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收支均不予限制,允许外汇自由兑换、自由出入国境。
我国的外汇管理立法
•二、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
•总体上,我国外汇管理体制主要发生以下变化:1)人民币经常项目分步实现了可兑换;2)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程度逐步提高;3)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日益市场化;4)外汇市场建立并获得长足发展;
5)外汇统计监测体系不断健全;6)外汇储备经营管理体制日益完善。
•三、我国的外汇管理立法
•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颁布了《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又作了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0日发布《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许多配套部颁规章也是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组成部分。
四、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及外汇管理机构
•(一)《外汇管理条例》适用范围
•适用于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
•用语的含义: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二)我国外汇管理机构
•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北京和重庆设立外汇管理部,各省、自治区、市和副省级城市设有34个分局。还在有一定外汇业务量、符合条件的部分地市县分别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支局。如浙江省义乌市就设有国家外汇管理局义乌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支机
构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合署办公。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还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
五、我国外汇管理法基本原则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外汇管理条例》的实施。
•我国对外汇管理的主要制度与原则为: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中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原则。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节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一、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制度概述
•(一)经常项目及经常项目外汇概念
•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等交易项目。而在经常项目下发生的外汇,就是经常项目外汇。
•(二)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管理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在我国经常项目中占主导地位,是国际收支的主要部分。监督管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是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中心内容。1996年国家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的基石是真实性审核。国家对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的货物贸易外汇支付不予以限制,通过对贸易外汇资金流动的真实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实施监督管理,防范无贸易背景或违法资金通过货物贸易渠道非法流出入。
•国家对货物贸易外汇资金的流入和流出实施均衡管理,管理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出口多收汇(投机资金流入)、出口少收汇(逃汇、截留外汇)、进口多付汇(套汇、骗汇)、进口少付汇(资金滞留境内),管理方式则包括银行事前审核和外汇局事后核销。在上世纪90年代,针对当时外汇资金稀缺的特点,货物贸易外汇管理侧重于出口少收汇和进口多付汇方面的监管;进入21世纪,随着国家外汇储备规模不断扩大,管理内容更加均衡,陆续实施和完善了有关出口多收汇和进口少付汇方面的政策措施。
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制度
•服务贸易是一种跨越国界进行服务交易的商业活动,具体包括运输、通信、技术贸易、旅游、管理咨询等项目。近年来,我国服务贸易有了较大的发展,服务贸易的贸易量年增长不仅高于国民经济的年增长,也高于国内服务业的年增长速度。
•(一)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概况
•现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体制建立于上世纪90年代,主要针对当时我国外汇短缺的情况,将管理重点放在防范外汇资金流出方面,而对外汇资金流入则采取十分宽松的管理,逐步形成了“宽进严出”管理格局。1996年,人民币经常项目实现可兑换后,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不断调整完善,明确了绝大多数服务贸易购付汇的真实性审核要求,形成了基本管理框架:一是在借助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服务贸易收支活动从源头上进行规范的基础上,主要由银行对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进行真实性审核;二是外汇局借助信息管理系统,对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进行事后监管。境内机构在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支出时,凭合同等有效单证直接在银行办理有关购付汇手续。
(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主要内容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凭合同等单证直接在银行办理。外汇局根据服务贸易具体项目分类,对服务贸易购付汇真实性审核凭证进行了明确。目前对包括运输、旅游等几乎所有服务贸易交易都明确了凭证审核要求。大部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凭合同或协议等单证经银行真实性审核后,即可办理购付汇手续。而对于服务贸易外汇流入,目前境内机构凭申报信息可直接办理入账或结汇。
•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需提交税务证明。根据我国税法有关规定,非居民从境内获得的服务收入,应在境内纳税。为加强外汇管理和税收征管,外汇局和税务部门联合出台政策,规定除法规明确不需要提交税务证明的服务贸易项目之外,其他服务贸易项目的对外支付,除提交合同等材料外,还须提交相关税务证明。该政策进一步提高了对交易真实性的审核效力,极大促进了国家涉外税收征管工作。
续
•部分项目需提交行业主管部门核准文件。经常项目实现可兑换后,对服务贸易的管理转向真实性审核。为提高审核效力,对于部分行业主管部门有市场准入、事前审核、登记备案管理的服务贸易交易,境内机构在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除提交合同等材料外,还需提交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准、登记或备案证明材料。
•个别项目实行分级审核。随着我国服务贸易持续发展,许多新的交易项目不断出现,现有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难以及时对这些项目凭证审核要求进行明确,给银行和企业办理业务带来不便。为促进服务贸易便利化,外汇局规定,现有法规未明确审核凭证的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行为,一定金额以下的,由银行根据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一定金额以上的,由外汇局负责审核。
•利用科技手段实施非现场监管。根据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特点和管理现状,外汇局开发了服务贸易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系统,实现对服务贸易交易行为的事后管理。外汇局通过系统中设定的一系列监测预警指标,及时对境内机构服务贸易收支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发现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异常行为,经过现场检查等手段确认违规后实施处罚,有效打击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违规行为。
四、个人外汇管理制度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续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个人经常项目项下外汇收支分为经营性外汇收支和非经营性外汇收支。
•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按以下规定办理:
• 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
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
• 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 境外个人经常项目外汇汇出境外,按以下规定在银行办理:一)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二)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还应提供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第三节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一、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制度概述
•(一)资本项目及资本项目外汇概述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其中,直接投资包括中国企业向境外的直接投资和境外企业在中国的直接投资;各类贷款包括国际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银行借款等;证券投资包括债券、票据等。在资本项目下发生的外汇即为资本项目外汇。
•(二)对资本项目外汇实施管制的必要性
•对资本项目外汇实施管制的必要性包括以下几点:一)有助于避免短期资本流动剧烈变动引起国际收支危机或汇率波动;二)保证改革措施的稳步有序推进,防止行业垄断;三)对资本流动实行必要管制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原则并不违背。
(三)对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管理的一般规定
•资本项目的外汇收入包括: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收入;二)境内机构境外借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等;三)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收入;四)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的收入;5)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包括:一)偿还外债本金;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三)境外投资;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五)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清算后的资金汇出;
六)外商投资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七)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增投资;
八)本国居民的资产向境外转移;九)向境外贷款。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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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管理
•(一)外商直接投资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我国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重点在统计监测外商直接投资项下的跨境资本流动,同时以外汇账户为核心进行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账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账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
注明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手续。
(二)境外直接投资
•《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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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三、有价证券及衍生产品发行、交易项下的外汇管理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四、外债管理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一)外债定义
•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这里所称的境内机构是指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据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按照外债类型划分,外债可以分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具有一定的援助或部分赠与性质。其特点是:期限长,一般为20至30年,最长可达50年;低息优惠(一般年息为2%~4%)或无息贷款;具有政府间开发援助的性质。外国政府贷款又分为完全由政府财政资金提供的纯政府贷款和由政府财政性资金与商业性质贷款组成的混合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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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信贷。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主要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结算银行和泛美开发银行等。世界银行由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复兴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组成,成立于1945年。
•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有: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包括可转换债券)、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他形式的贸易融资;国际融资租赁;非居民外向存款;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其他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又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他外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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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还有一种外债,是指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或有外债。这里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主要包括融资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目下的担保、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等。根据我国《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对外出具担保的只能是经批准允许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者是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金融机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外债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20倍;企业对外担保作客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对外担保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
(二)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管理
•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 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改委审批。 续
•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 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 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 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三)外债资金使用
•我国的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 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 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四)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 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 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 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五、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商业贷款的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节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我国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由外汇管理、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进行监管。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履行银行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管理职责,具体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外汇管理部门还负责保险经营机构、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资格审批。商业银行其他外汇业务,如外汇与外汇部的买卖等等,由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
•一、银行外汇业务管理
• 在外汇业务中,银行主要是为有关机构和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银行在开展外汇业务时,需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和个人结售汇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 因为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净差额须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所以会对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储备产生影响,并通过基础货币投放影响倾向政策和宏观经济政策。因此,国家对银行结售汇业务进行特殊监管。
(一)银行结售汇业务的市场准入制度
•《外汇管理条例》规定,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规定,申请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具有法定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全国性银行有50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区域性银行有20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有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银行的分支行有2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有1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营运资金。银行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3年以上的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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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最近3年内未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二)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监测、衡量和控制各种风险的管理制度;三)经营稳健,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四)具有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资格的外汇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五)具有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和必要设备。
•银行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一)外汇存款;二)外汇贷款;三)外汇汇款;四)外汇借款;五)发行或代现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六)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七)外汇投资;
八)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九)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十)外币兑换;十一)外汇担保;十二)贸易、非贸易结算;十三)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十四)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外汇业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其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根据各个申请人的不同特点和要求,批准申请人可经营上述范围的部分或全部业务。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远期结售汇业务及人民币掉期业务的准入制度
•我国目前开办的人民币外币衍生产品包括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所称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协商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该远期结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其中,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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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在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中,境内机构与银行有一前一后不同日期、两次方向相反的本外币交易。在前一次交易中,境内机构用外汇按照约定汇率从银行换入人民币,在后一次交易中,该机构再用人民币按照约定汇率从银行换回外汇;上述交易也可以相反办理。
•满足下列条件的外汇指定银行可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一)取得结售汇业务资格两年(含)以上。
二)能认真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在提交申请的前两年内,无结售汇业务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上年度全行结售汇业务量在200亿美元(含)以上。四)具备较强的本外币资金拆借能力。五)具备健全、统一的远期结售汇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及有关操作规程。六)具备完善的远期结售汇业务处理和风险实时管理的技术支持系统。七)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远期结售汇牌价、头寸汇集及出具相应报表的技术支持系统。八)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远期结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并根据各银行总行申请核定和调整综合头寸限额。外汇指定银行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报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按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综合头寸日报表及其他相关报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的结售汇业务量和本外币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以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并实行限额管理。现阶段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管理区间下限为零、上限为外汇局核定的限额。
•外汇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按日进行考核和监管。银行应当按日管理全行系统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核定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
关批准。
二、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管理
• 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范围包括:外汇保险、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即期结售汇业务等。我国规范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法律文件除了《外汇管理条例》外,还有《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等。
•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据称的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均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外汇保险包括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照本暂行规定,负责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资格,对保险业务项下的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和外汇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对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保险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保险公司的外汇业务
•外汇保险是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最主要形式。
•经外汇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一)外汇财产保险;二)外汇人身保险;三)外汇再保险;四)外汇海事担保;五)外汇投资;六)资信调查、咨询业务;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续
•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应限于保监会核准的险种;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投资,应限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投资渠道。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二)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者实现的;三)保险标的在中国境内,通过国际租赁、国际银团贷款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存在或者实现的;四)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身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一)投保人为境外法人或驻华机构,且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的;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人身意外及医疗的保险。
(二)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的资格管理
•根据《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第七条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业务资格并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持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开办外汇业务申请;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合格的,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合格的保险公司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保险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扩大外汇业务和终止外汇业务,在变更之前,应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由外汇局审核。
(三)与外汇保险有关的外汇收支管理
•外汇保险项下的外汇收支包括:保费、赔偿、保险金、再保险保费、摊回赔偿、退保费等。保险公司外汇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管理是按照真实性审核的原则办理。保险经营机构持相关作证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应的收付手续。
•保险经营机构外汇经营账户使用范围如下:一)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二)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三)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四)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五)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保险公司与其分支机构之间,以及同一保险经营机构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资金往来,可以直接在开户银行办理境内划转手续,但应符合相应外汇账户收支范围。
三、证券公司外汇业务管理
•我国目前证券公司外汇业务包括:主营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买卖业务,兼营外汇投资;外汇拆借;
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其中,绝大多数证券公司以外币有价证券的经纪业务,即以B股经纪业务为主。
• 目前我国对证券公司外汇业务的管理主要集中在外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方面。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开展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资格,须满足一定的外汇运营资金要求,开展境外证券投资须取得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等。符合条件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节 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管理
•一、人民币汇率管理
• 汇率是一国货币与另一国货币相互折算的比率,即以一国货币表示或购买另一国货币的价格。汇率牌价高低主要是受外汇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同时也与有关经济因素政治因素有一定关系。反过来说,汇率又对一国的国际收支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续
•目前,国际上的汇率制度主要有固定汇率制和浮动汇率制。固定汇率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把本国货币对其他货币的汇率加以基本固定,波动幅度限制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汇率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货币对某些国家或地区的货币汇率由外汇市场的供求状况自由决定。浮动汇率又可细分为自由浮动汇率和管理浮动汇率。
• 我国现行的汇率制度以市场供求为基础,中国人民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公布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等交易货币对人民币汇率的收盘价,作为下一个工作日该货币对人民币交易的中间价格。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价仍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中间价上下3‰幅度内浮动,非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该货币交易中间价上下一定幅度内浮动。
• 我国现行的汇率制度既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同时也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对于我国的对外交往,充分发挥汇率的经济杠杆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又对我国最终实现人民币自由兑换创造了条件。
二、外汇市场管理
•(一)外汇市场交易原则
• 外汇交易市场是指进行外汇买卖的场所。我国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我国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的是,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 这里所说的公开原则是指,即外汇交易指定银行和其他经营外汇的金融机构在进行外汇交易时,应当公开进行。公开的内容包括:买卖外汇的金额和价格等,公开的形式可以是发布公告,或者是将有关资料公布备查。这里所说的公平原则是指,外汇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这里所说的公正原则是指,交易内容客观真实、交易各方要公平对待。这里所说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要从真实的事实出发,善意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并认真地去履行已方的义务,不得弄虚作假,恶意欺诈。
(二)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
•我国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目前允许交易的币种有人民币对美元、港元、日元、欧元等。交易的形式包括即期交易和远期交易。
• 我国规定,对银行之间的外汇市场只允许进行即期交易,即只能进行现汇买卖。这实际上是银行间调节资金余缺的外汇交易。而对银行与客户之间则允许进行远期外汇交易,即允许买卖双方签约来约定一个汇率,于未来一定的日期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额的外汇。
•(三)监管部门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即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节 监督检查与调查
•一、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管措施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二、被监管主体及其他有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在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 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账户收支范围及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续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 从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
•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 易货贸易项下进口,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账户支付。
•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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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
• 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
•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三、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一)逃汇及期处罚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套汇及其处罚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违反行为及其处罚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四、对处罚不服的救济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例题
•一、单项选择题
•【例题11-1】下列关于外汇账户的表述中,不符合我国外汇管理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
•A.对于有零星外汇收支的客户,银行可以不为其开立外汇账户,但应通过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的“银行零星代客结售汇”账户为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B.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需由外汇管理局实现核准
•C.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在到银行开户前,应持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先到外汇管理局进行机构基本信息登记
•D.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2009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单项选择题)(2010年样题)
•【分析】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发出《关于调整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明确取消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的事前审批程序。
•【参考答案】B
【例题11-2】
•王某非法倒买倒卖相当于人民币20万元的等值外汇。根据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外汇管理机关除可以给予王某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理处罚外,还可以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该罚款幅度为( )。(2008年注册会计师考试单项选择题)
•A.1万元至10万元 B.2万元至20万元C.5万元至50万元
分析与参考答案
D.6万元至6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