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地位[1]
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的地位,指经济法在法的体系(注意法的体系、规范性文件体系、法学体系、立法体系等概念的区别)中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重要性如何。
一、关于经济法独立地位的争论
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有没有独立地位,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20世纪争议最为激烈的一个法律问题。
(一)独立地位说
从世界范围考察,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确认了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经济法成为与民法、商法、刑法以及宪法等并列的、独立的重要法律部门。
德国经济法学说认为,经济法是包括公法与私法在内的独立法律分支,公法与私法概念的相互渗透就是经济法的精髓。
日本经济法学说认为,经济法是与公法、私法两者重叠存在的,包括在公法和私法的自身发展之中。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社会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取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了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
“现代市场经济是宏观调控与微观市场调节的有机结合,是社会化商品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一般方式。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既然国家为防止市场机制失灵而需要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规制,则这种经济思想和经济政策,必然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这是与以往的法律门类都不同的新兴法律部门,即产生于商品经济高级阶段的重要法律形式——经济法。”
有学者认为:一个法律部门不一定就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也不一定就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调整。一个法律部门可能调整有着内在统一联系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也可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上进行调整。“经济法所调整的不是某一个别运动形式,而是一系列相互关联、相互转化的系列运动形式。经济法是对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内的横向的经营协调关系予以综合统一调整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独立最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在于生产社会化。经济法在现实的各国立法体系中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前提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事实上该国已较全面地担负国民经济管理职能,较广泛而深入地介人社会经济生活,调节和影响着国民经济的运行,即以国家为一方主体而发生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十分发达;二是该国法制,特别是经济法制比较健全,重视并实行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衡量经济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其标志主要有两个:一是该国制定调节社会经济的法律数量较多,门类较齐全;二是该国制定的各种调节社会经济的法律之间互相联系、协调,并形成了共通的总的指导原则和基础法律制度。
经济法是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的范围:一是因市场管理而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二是因宏观调控而产生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法同民法、商法一样,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如果说,民法、商法主要是保护民事关系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财政法主要是保护国家利益,那么,经济法则主要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非独立地位说
1.在苏联,20-30年代法学界就经济法是否属于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一直争论激烈,并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民法、行政法学者认为经济法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相当多的经济法学者则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苏联立法机关没有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2.在法国,尽管法学界对经济法理论的研究较为活跃,但立法机关并未接受经济法这一概念。
3.在英美法系国家,制定了大量的经济与社会法规,特别是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最具特点,但是却没有形成独立的经济法部门。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经济法概念和经济法部门,是由其法律传统所决定的。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没有单独的民法部门,也不存在民商分立的状态。这些国家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由若干个更小的部门法构成,如财产法、契约法、信托法和侵权行为法等。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与无民法、商法的传统一样,也没有必要单独构成一个独立的经济法部门。
4.在中国,关于法的部门定位争论更为激烈。相当多的民法、行政法学者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
的法律部门,而立法机关尽管作出过关于经济法的有关解释,但也未明确宣示过经济法的存在与定位。在理论界,产生有“综合经济法论”和“学科经济法论”等几种较有代表性的经济法非独立地位的理论主张。
综合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经济关系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社会关系,是具体的社会经济关系。就这种具体的社会经济关系进行分析,可以大体分为三类:①平等的具体社会经济关系;②行政管理性的具体社会经济关系;③劳动的具体社会经济关系。这三种关系既性质各异,又交织并存;既有可分性,又不是“游离”存在;既相互联系,又非不可分开,体现出它们本来的综合面貌。与这三种性质各异的调整对象相适应,经济法分别采用相应的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进行调整。因此,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也呈现出综合状态。基于此,综合经济法论给经济法所下的定义是:“经济法乃是国家根据统治阶级意志或者依照人民意志认可或制定的,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综合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律规范是一个涵义广泛的范畴,包括着不同性质的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规范,由经济民事法律规范、经济行政法律规范、经济劳动法律规范综合构成。由于我国经济生活中并没有出现既非横向又非纵向的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因而不存在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的特殊调整对象;相反,却存在作为各种不同法的规范的调整对象的多种经济关系,因此,经济法不能成为独立法律部门。
学科经济法论认为:从法律规范上说,经济法不能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从学科上看,经济法是一门必要的学科。这是因为:①西方经济法规范的积累是传统的部门法发展的趋势,而不是新的法律部门建立的标志。以经济统制法为例,其目的是利用行政权对经济实行干预,其内容主要是对行政权限的规范,其产生也是行政权的行使,这不过是表明了行政法在帝国主义时期适应垄断资产阶级的需要而出现的一种新的发展,而其本身并不可能形成特别的法域;②我国现阶段尚未出现一种新的经济关系,需要另立一个经济法部门予以调整,我国经济法不过是调整各种经济关系并分别属于各个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阶段具有行政隶属特征的国家在组织和领导国民经济中形成的经济关系,主要通过体现行政指挥和服从方法的行政法调整;经济组织和公民参加横向的互相交换各自劳动成果的活动产生的商品关系,主要依靠体现了平等协商、等价有偿方法的民法调整;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时所发生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来调整;③经济法规反映经济关系的广泛性、灵活性和针对性的固有特征,使它们不可能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经济法规作用的对象在社会关系的类别上不应该是特定的,其与基本法所调整的对象相比更富于变动性,也更为具体。而部门法作为调整同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集合,作为贯彻抽象的法律原则的形式,一般来说是比较稳定的,其调整的范围总是特定的。“学科经济法的主要任务就在于研究并揭示经济法规运用基本法的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通过认识这种规律,以消除各个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现象,为经济立法选择最佳方案,为经济立法的系统化寻找可行的途径,在立法和适用法律两方面,达到国家通过法律形式组织和管理国民经济的最佳效果。”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1.意思自治。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经济法强调限制意思自治。民商法作为私法,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仅依自己的个人意志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意志强制。它具体表现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法律责任的追究要以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才能实现。经济法则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从财政、金融、社会保障、区域平衡等方面人手,利用国家权力对一切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行为给予限制,总是表现为以限制个人自由去争取社会整体的自由,拓宽社会整体发展空间。实质上,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也就是法律从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过程,而社会权利本位实现的法律手段就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
2.市场主体保护。民商法强调对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经济法强调对部分市场主体偏重保护。民商法一般不考虑不同市场主体的强弱关系,给各种市场主体以同等力度的保护,对每个人都赋予相同的权利,设置同样的义务,法律几乎不对具体人格进行任何程度的识别,仅以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经济法常常根据不同市场主体的实力等因素不同,给不同市场主体以不同力度的保护,作出不同的权利义务设定,如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具体人格识别而制定的消费者保护规范、基于企业集团或大公司与中小企业的具体人格识别而制定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基于朝阳产业与夕
阳产业的具体产业识别而制定的产业政策法,等等,偏重保护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者”,促进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3.经济层次。民商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而经济法则侧重(并非全部)从宏观、从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和优化经济结构,从而提高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也就是说,在微观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大量经济关系,是企业等活动个体相互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这些应归民商法调整;同时,经济法应侧重规范宏观领域,弱化政府对企业等经济活动个体的直接干预。作为经济法核心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就比较突出地、直观地表达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体现国家的经济意志。当然,将市场经济划分为宏观领域与微观领域只是便于对经济法与民商法进行简单化区别。实质上,宏观领域与微观领域,是市场经济不可分割的两个层次表现。
4. 目标内容。民商法主要重视经济目标;经济法不仅重视经济目标,而且还重视社会目标和生态目标。以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确立为例,由于市场机制和与之对应的民商法,一般只能作用于当代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强调个体的交易安全和利益追求,因此,对于可持续发展来说,有着不可克服的内在缺陷。而经济法将环境、生态、人力资源等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问题纳入经济立法之中,改善管理体制与制度,有效地使用经济手段与其他措施,避免社会、生态等问题的产生,将国家经济发展导入可持续发展的轨道。传统法学其他学科也有过于注重经济目标的现象,如在我国,过去的盗伐森林罪以被盗伐木材的经济价值为定罪量刑标准,而倘若盗伐珍稀危树种则有可能因经济价值不高而不够定罪量刑条件,但该行为的后果在环境保护上是不可挽回的物种灭绝。
5.国际比较。民商法国际通用,强调全球化;经济法有国别特色,突出本土化。这是因为,民商法与市场机制相对应,与日常交易规则密切相关,而市场机制、日常交易规则在各国都基本相同,所以,不同国家民商法往往反映了市场交易的共同基本准则,易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同大于异,甚至在民商法某些领域已经出现统一实体法的趋势;经济法则与国家干预对应,是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规范,而国家干预主要是针对市场供求状况实施的,市场供求状况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这就决定了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其国家干预的体制、目标、方式、力度等往往不同。政府必须考虑到市场的不同时空因素和不同供需状况,分别对不同领域、不同地区、不同环节、不同企业给予不同力度、不同方式的干预,所以,中国“地方性知识”的经济法必定不同于体现了“地方性知识”的他国经济法。不同国家经济法之间往往难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异大于同。现代法治秩序不是制定一套完备的典章制度就万事大吉,更重要的是要致力于改变意识形态,获得文化霸权。现今全球化内容其实大量的是西方国家的价值观、经济和政治制度模式——因为只有在同一既定模式下,发达国家才能充分利用自己的经济、政治优势强行输出自己的价值观,获取最大化利益。中国要赶超发达国家、打翻制度霸权,只能基于本国国情创造出有利于自己的制度。中国现代的、作为一种正式制度的经济法不宜靠移植、借鉴来创立,而应当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更加注重对本国国情的研究,探索政府对市场运行的有效和适度干预方式,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和健康发展。中国的宏观调控政策的运用所取得的经验,相应的立法及法律实施的成果等,是中国更有特色的东西,也是可以用来进行研究的重要资源。
6.稳定程度。民商法的稳定性较强;经济法的稳定性较弱。民商法将市场经济最一般的要求通过确立市场经济生活中最基本主体——民事主体的资格和身份,进而又确立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范畴,在建立权利范畴的同时确立基本的民事活动规则——自愿、等价、诚信、有偿,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极为稳定。而经济法的许多内容,如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向重点产业倾斜和体现产业政策的法,对经济发展进行预测、引导的计划法,国家以法律手段强行改变原属私法范畴的财产权利关系的土地改革法、国有化法等,大都不具备比较长期的稳定性。其中,体现某种经济政策的法,政策目标一旦达成,效用即告完结;体现某种倾斜原则的保护性质的法,在一个国家经济发展走向成熟以后,其力度便渐趋减弱,且为国际贸易规则所不容;属于变革财产制度性质的法,寿命更短,其情其理,更是一目了然;甚至反垄断法基于朝阳产业和夕阳产业的变动不居性,在垄断的判断上因“在快速发展的部门,兼并是为了竞争;在夕阳产业里,兼并常常出于垄断”,也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1.调整范围交叉。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即市场调节的范围和国
家干预的范围都及于整个市场。所以,与市场调节对应的民商法和与国家干预对应的经济法,在调整范围上必然有交叉。民商法主要调整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既调整微观经济关系,也调整宏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地从民商法中独立出来的法律部门。它与民商法的调整范围是有交叉的,它对微观经济关系的调整仅是对民商法中因过于强调个人私利而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部分的调整。
2.职能互补。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的法律,它多是通过任意性规范,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导向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促进市场竞争,追求经济效率。经济法是市场经济非常态的法律,它多是通过强行性规范,提供具有干预性、宏观性、整体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规则,解决市场失灵,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例如,市场是通过价格来配置资源的,定价权是市场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国家一般不得干预,而只有当经济过热,物价上涨无法控制时,才会引起国家的宏观调控;只有出现恶性通货膨胀,才会出现价格管制。
3.要素通用。各个法律部门都由具体的概念、原则、制度、调整方法等要素所组成,实践表明,有些要素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可在不同的部门法中通用。例如,近年来在经济法规中出现的经营权的法律概念,也为民商法所接受;法人制度在经济法和民商法的体系中,都分别占有特定的地位;民事责任也成为经济法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制度变迁具有路径依赖性,不同法律学科之间具有关联性。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