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兰亭诉汤晨鹏.牛兆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郑兰亭诉汤晨鹏、牛兆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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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孟民初字第36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兰亭,男。
委托代理人刘利宝,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晨鹏,男。
被告牛兆钧,男。
原告郑兰亭诉被告汤晨鹏、牛兆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兰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宝 、被告牛兆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晨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兰亭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汤晨鹏、牛兆钧经许备战、常保国介绍将出票人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公司,最后持票人为河南油田齿轮有限公司,票面全额为50万元,票号为GA/01-00999839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原告贴现。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汤晨鹏35万元,支付给牛兆钧13.7万元,共计48.7万元。原告于当天将此承兑汇票转让给张超林,张超林于2007年10月13日支付给原告50万元。之后,河南油田齿轮有限公司以上述汇票丢失为由,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08年2月19日该法院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沌口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14日作出判决,宣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票号为GA/01-00999839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张超林以从原告处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法转让和流通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50万元。该院经审理,于2009
年6月8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一次性返还张超林人民币50万元。2009年12月1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焦民一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在以上两次诉讼中原告被判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18230元。现要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转让票据的行为;2、二被告返还其现金48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230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汤晨鹏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牛兆钧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同时辩称原告所称打到自己名下的款项虽打到个人名下,但该款系用于孟州市恒信锻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上,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返还义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兰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GA/01-00999839号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由汤晨鹏、牛兆钧转交郑兰亭贴现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基本情况:票号GA/01-00999839,出票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收款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票面金额50万元,支付银行民生银行武汉沌口支行,汇票到期日2008年3月6日。3、牛兆钧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汤晨鹏、牛兆钧带着GA/01-00999839号银行承兑汇票,找到郑兰亭贴现,郑兰亭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汤晨鹏35万元、给牛兆钧13.7万元。4、徐备战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7年9月21日,带汤晨鹏、牛兆钧在常保国介绍下,找郑兰亭办理银行承兑贴现。5、(2008)武开法民催字第15号停止支付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涉及银行承兑汇票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通知停止支付。6、(2008)武开法民催字第15号裁定书一份,证明申报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对涉案承兑汇票的申报被驳回。7、(2008)武开法民催字第1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GA/01-00999839号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 。8、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郑兰亭与张超林之间转让
无效承兑汇票的争议属于返还财产纠纷。9、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转让GA/01-00999839号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本案属返还财产纠纷,郑兰亭因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下一家而被法院判决应返还财产。10、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收取原告诉讼费、诉讼费和邮寄费9000元、9230元的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牛兆钧提供证据为2007年9月28日孟州市恒信锻造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14万元货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打到其名下的13.7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上,其本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因被告汤晨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内容被告牛兆钧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牛兆钧所举货款收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收据只能证明孟州市恒信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收其货款14万元,不能证明原告打到其名下的13.7万元为该公司使用,对被告牛兆钧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确认的事实同原告郑兰亭所述一致。本案中原、被告当初转让票据时均认为能够兑现,但最终该票据被依法宣告无效,属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之间转让票据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继之,二被告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亦应予返还,所以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因该票据进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系因被告交付票据无效所致,二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给二被告所打款项系以35万元和13.7万元分别打到被告汤晨鹏和被告牛兆钧个人名下,该二人只应对打到其个人名下的财产承担返还义务并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兆钧对打到个人名下的款项,无确凿证据证明系孟州市恒信锻造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对其辩称应由该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返还义务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之间转让票据的行为。
二、限被告汤晨鹏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现金35万元并赔偿损失13102元。
三、限被告牛兆钧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现金13.7万元并赔偿损失512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被告汤晨鹏承担6727元,被告牛兆钧承担2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杨玉梅
代审判员 张 哲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