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当事人诉讼胜败的关键所在。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以“谁主张, 谁举证”确定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 并阐明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举证责任的免除及我国举证责任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和修改的意见。通过以上论述充分表明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决定原、被告胜诉或败诉的关键, 是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 是法官正确判案的基础。体现了举证责任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关键字】 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 法律后果 当事人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也称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制度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一)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原告尽到举证责任时,被告应对其抗辩提供证据。(二)肯定者有证明的义务,否定者没有证明义务。因此举证责任被誉为“民事诉讼的脊梁”[1]。
在大陆法系,举证责任起初只有一种含义,即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里乌斯•格尔查在其著作《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将举证责任区别于主观举证的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所谓“主观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而“客观的举证”又被称为“结果责任”,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
英美法系情况也是如此,一开始并未将举证责任作实质上的和形式上的划分。直到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才在其论文《证明责任论》指出举证责任由两种含义,并在8年后的成果中进行论证:第一种含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果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种含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正义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
在我国对举证责任含义的认识也经历同样的过程。李浩教授首次在国内发表的论文中提出双重含义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结果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既表现为十分具体的诉讼活动,即提供证据的活动;又与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不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它有主观举证责
[2]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两种含义。”双重含义说使者两种责任成为证明责任的统一又对立的两
个方面。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于举证责任是对当事人证明义务的保护,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才存在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所谓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是原告对一部分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有举证责任[3]。 [1] 姜维,杨荣兴.民事诉讼机制的改革[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2] 李祥琴.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J].《法学研究》,1999,4.
[3]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 ,1999.
1991年颁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为当时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了一般原则。显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笼统、简略,对当事人在诉讼中队那些事实应负举证责任等没有明确规定,缺乏操作性,同时也无法真正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一步做出解释:“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有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这一司法并未能真正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反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主要是未能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的危险;再是认为举证责任可以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转换。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无法可依、主观随意的状况。它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做法和我国学术界理论研究的通说,确立了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依据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一学说是19世纪末,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不断地对古罗马早期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修改,所产生的学说。指专就个别具体的 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要件的性质内容,依不同价值标准进行分类[4]。
《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它确定了原告起诉、被告反诉应当提供证据;并将证据与证据材料区分开来。《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在立法中重点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做出具体的界定。对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分配原则,法学界一致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证据规定》依两个“所依据的事实”,弥补了法律规定的缺陷。二是明确规定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着就使《证据规定》完善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就是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为避免败诉人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
《证据规定》同时也确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 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法律后果的负担。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有三种可能性:一是事实被证明为真实;二是事实被证明为不真实;三是事实真伪不明。在前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均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第三种情况下才产生结果责任,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结果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4] 卢少军,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6,51,4.
的问题是,当诉讼即将终结时若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形式。它是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5]。就是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法律在确定举证责任的顺序时,确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只是到后来的司法解释,才规定了一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五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和一个兜底条款, 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但是《意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 它只是确立了五种特殊侵权案件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即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对诉讼中的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些困惑。其次, 《意见》遗漏了一些常见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 比如医疗纠纷案件 等。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做出了进一步完善。《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以下8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 从其规定。
首先, 该《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 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其次, 《证据规定》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5] 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四、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免除
所谓举证责任免除,是指就某一事实主张免除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6]。有些事实因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和法律的规定
不需当事人实际举证,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就是说,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已是经过公证的客观事实,而又不能用其他证据来推翻的或是已公认的法律上确定的事实,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免除。
五、完善我国举证责任制度的几点思考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制度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它不仅直接导致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也最终决定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享有和法律责任分担的不同。然而,我国现行的举证责任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实行职权主义,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都由法官主导。因此,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对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司法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作用。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设置意义,在于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从而对法官和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指引,而我国民事举证分担规则缺乏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关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或败诉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认为举证不能、不实、不足与案件的判决结果关系不大,因而不主动向法院提供切实、充分证据,这与立法的不完善不无关系。因此,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
1.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原则。正因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能纯粹地归属于实体法或程序法的原则。基于我国特殊的立法传统,对举证责任倒置可以采取法定主义的方法,在程 序法中作原则性与概括性的规定,毕竟在法官判案的过程中程序法的规定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案件的是非曲直还须在实体法中寻找根据,通常实体法对责任承担的法律要件的规定,从根本上确定了举证责任的分担。
2.诉讼经济原则。诉讼中对成本与效益的比较,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对诉讼制度的选择, 诉讼经济原则就是要以最小的资源花费来达到预期目标。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设置,可使举证资源得以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地均衡分配,不至于使当事人中的某一方举证负担过重而导致诉讼中的不公正。
3.是适当地借鉴与吸收国外的一些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进一步强化举证责任的功能,我[6] 姚丹,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J].《摩登科学》,2008,1.
国可以适当地借鉴与吸收英美法中的一些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按照英美法现代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通说,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的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分配要素的基础上作个别决定。”就是说,应依据利益均衡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对待,要均衡各种利益,进行举证责任公平分配时就要考虑诸如政策、公平、证据距离、方便、盖然性、经验规则、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等多方面因素。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完善
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 如果社会公众由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 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上需要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被告才能免除责任, 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从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来看, 社会公众(服务的接受者与被管理者) 都是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证据规定》对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 管理者与被管理者) 的侵权纠纷,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与医疗侵权案件的两种, 并不能包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是不完善的, 那么, 法官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 遵循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能动主义特征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三)完善当事人举证责任救济的程序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但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的当事人不能很好的举证,这就有必要建立当事人救济的程序保障制度,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1.建立和完善举证责任引导制度,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举证责任引导制度,是指为了促使当事人能够及时收集、提供证据,法院对当事人履行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的制度。通过这一制度的执行,使当事人明确举证内容、范围、期限以及举证不能的后果,掌握申请法院取证的方法和条件等,从而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提高举证能力。司法实践证明,凡建立和执行举证责任引导制度的法院,当事人能够积极举证,审判方式改革比较成功,公正和效率得到很好的体现。
2.完善法院查证制度,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意味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成为庭审证据的主要来源,但不应当就此否定应有的调查及收集证据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补充作用。必须正确梳理法院查证和当事人举证关系,对法院收集证据予以正确定位,把法院查证作为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补充,重构和完善法院查证制度。
(四)完善当事人取证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并不是不举证,而是举证不能。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取证时,得不到相关部门或相关个人的配合,其原因颇多。建立完善的取证制度,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言,能积极取证,相对被取证人或单位而言能积极配合取证,确
保诉讼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制度,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法目标价值的顺利实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及立法经验的不断积累,举证责任制度将会得到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 姜维,杨荣兴.民事诉讼机制的改革[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2] 李祥琴.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J].《法学研究》,1999,4.
[3]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 ,1999.
[4] 卢少军,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6,51,4.
[5] 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6] 姚丹,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J].《摩登科学》,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