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客户保密"不是银行的天条
观点中国的约稿,参见中国网观点中国栏目的该文
近日,租住在北京丰台区的郑先生通过手机农行转账转错账户,想追回错转的3万元款项,却不知对方是谁无法联系。求助于银行,银行称涉及个人隐私无法提供,让其找警方;而警方称,该情况不构成诈骗等立案标准无法介入。记者为此还相继咨询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客服热线,得到的答复基本一样:为保护客户隐私,无法提供客户信息,建议报警,若警方不立案只能自己想办法。郑先生最终还算“幸运”,出警民警和银行负责人都出于“好心”帮助他查到了对方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址。
本事件所反映的问题是,若警方和银行真的没有法律义务帮助郑先生,那事件中的银行负责人和办案民警的“好心”即存在违法违规的嫌疑,可能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公民一般也不能指望他人违法违规来帮助自己。本事件还只是错转3万元,若是错转30万元、300万元乃至更多,公民岂不有可能为自己错点一下指头而倾家荡产?!若真是这样,这个社会也太可怕了!
其实,银行和警方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他们依法依约都有义务帮助郑先生弄清楚对方是谁,以便让对方退回错转款项。
先谈谈警方“不构成诈骗等立案标准不能介入”之说法不能成立的理由。《人民警察法》在第二章“职权”中规定了人民警察的14项职权,包括对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立案查处等。但也应注意,该法在第三章“义务和纪律”中也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第21条)。可见,不是不构成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立案标准的事项,警方就不能过问。人民警察对公民人身财产受到威胁,包括公民落水,家里煤气忘关等“危急”情形,都有“危难救助义务”。
本案中,郑先生的3万元款项不知转到谁的名下,银行又以没有警方介入为由,拒绝提供对方客户信息,即是公民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危难情形”,其向警方求助,警方理应依法承担救助的义务。警方若拒不履行义务,郑先生还有权利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强制警方履行法定义务。
再谈谈银行 “警方不介入只能客户自己想办法”之说法不能成立的理由。《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60条)其中第一句“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里的义务在合同条款里有明确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理论上称之为“给付义务”;第二句中“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通常是合同里没有约定,而是根据诚信原则直接产生的,理论上称之为“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都是合同义务,不履行附随义务,同样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客户在银行开户,即同银行之间形成了存款、转账等金融服务的合同法律关系,银行和客户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银行通过“开户须知”之类的格式条款对彼此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想必“给付义务”中应该没有“客户转错账后,银行有义务提供转错账的对方信息,以便客户追回款项”之类的约定。但客户通过银行交易平台,将自己在银行账户的款项错误地转到了银行其他客户的账户内,对方客户不当取得利益,依《民法通则》规定,对方客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92条)两个客户之间因错误转账形成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民法理论上称之为不当得利之债,但受损人行使这种债权请求权,必须知道获利人是谁才能主张,而获利人是谁,银行一方且只有银行一方清楚,受损人只能通过银行获知(哪怕通过警方协助也一样)。因此,根据合同关系,银行依诚信原则,应当履行向受损客户告知获利客户的个人信息之附随义务(合同义务)。
银行在一般情况下,确实应当履行“为客户保密”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这是保护客户隐私和资金安全所必须的,但不是说在客户取得不当利益而使其他客户受到损失时,也通过保护其隐私继而保护该不当利益。即是说,客户个人隐私一旦与银行的义务和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客户的隐私即应受到限制,以保障“不当得利之债”中债权能够实现。因此,银行“为客户保密”的天条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的,本事件就不能适用,不能成为银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借口。
本案中的出警民警和银行负责人都自称出于“好心”,帮助郑先生查到了对方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址,其实他们都是在尽自己的本份(或许他们自己真的认为是出于“好心”),郑先生据此便能找到对方,从而能够通过协商或诉讼退还款项,纠正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非正常财产转移。总之,银行客户发生了类似郑某这样的错转账户资金的情形,绝不应“只能自己想办法”或自认倒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