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的关系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内容提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都是针对商品经济活动中的竞争行为和竞争关系所制定的法律,它们同属于竞争法的范畴,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方面发挥着各自的作用。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垄断法 联系 区别
自商品经济兴起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问题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认识不清,不仅影响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这两门学科的发展,还给国家经济立法造成混乱和困难,影响着国家经济法制建设。正确认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并在立法和法的实施中正确处理它们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联系
1.二者的性质与宗旨相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反垄断法解决的是有无竞争的问题,目的在于通过消除限制竞争的现象,不管是经营者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还是使竞争无法展开的市场结构,以促进竞争自由,使自由竞争得以实现,为经营者的自由竞争提供一个舞台。反不当竞争法主要是维护商业伦理和公平竞争,由此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宗旨都是促进和保护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二者适用目的相同。两法都是为促进和保护竞争,禁止经营者以不公平和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谋取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
3.两者在法律渊源上也具有密切的联系,表现在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中,他们有不少是共存于一部或几部立法之中,如澳大利亚、匈牙利、我国台湾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反垄断法解决的是有无竞争的问题,目的在于通过消除限制竞争的现象,以促进竞争自由,反不当竞争法主要是维护商业伦理和公平竞争。
4.二者相互配合补充。一个国家有条件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前提条件是这个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自由竞争。如果没有自由竞争,经营者就不存在自由订立合同的可能性,也不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打破垄断和引入竞争是国家颁布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因此可以说,反垄断法的颁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和实施的前提。其次,如果一个国家只是反对垄断,而不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就可能会滥用它们的自由竞争权利,随意侵犯其他企业的正当权益,或者 1
侵犯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同等重要的,市场经济既然会同时出现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会成为一对双胞胎,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
5.二者内容交叉存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是因为它们具有不合理性,即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来说显得不公平。但另一方面,这些行为如果真正达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程度,行为人一般都占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些行为从而也可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制约。我国台湾1999年修订后的《公平交易法》第18条(转售价格协议)和第19条(拒绝交易行为和歧视行为)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即这些行为在该法中虽然被视为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但它们同时也应被视为垄断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都着眼于对市场竞争中的社会冲突加以协调和规范,市场竞争关系是他们共同关注的范围,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界限并不是绝对分明的,由此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竞合,如低价倾销、价格歧视等,则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某些内容是交叉存在的。
6.二者在适用结果上存在着转化与因果关系。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都是竞争机制的两种消极后果,竞争过滥引发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则引发垄断,垄断在限制竞争的同时,加剧了不正当竞争手段的运用。这样一来,有时候,经营者的某些行为既含有垄断的性质,又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者很难截然分开。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使竞争得到恶性发展,从而产生垄断,而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可以将一些垄断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中。或许正是由于终极目的的统一性和行为的关联性,个别国家和地区如澳大利亚、我国台湾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合并立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区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划分标准就是基于行为的不同或者说是所保护的权利不同,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自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竞争不受不正当手段或行为的损害。因此,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二者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而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 2
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以此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不同。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拒垄断行为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义务。
3.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从竞争立法的理论基础角度看,反垄断基于有效竞争的理论,力求产业组织的优化和市场结构的合理化,提高市场绩效,保证经济资源的最佳配置、产品的最低价格和最佳质量、促进工业的最大进步。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一种“营业警察法”,旨在净化竞争秩序,主要不涉及市场竞争结构以及竞争的充分有效性。
4.二者立法的出发点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侧重保护受不正当竞争损害的当事人。反垄断法则侧重维护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竞争机制。
5.适用范围所遵循的原则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设适用除外制度,反垄断法则不然,该制度豁免了一些本属于垄断的行为,如国家垄断、自然垄断等。
6.规制的标准有所差异。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等违背商业惯例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因此其规制标准是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反垄断发确认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时,必须对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合并对市场结构的影响等因素进行考虑,其规制的标准是非道德判断的经济、统计等技术因素。 7.两者所属法律范畴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维护商业伦理道德和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体现的是国家运用法律对市场进行微观调控;而反垄断法则属于公法范畴,主要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的机制,体现的是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
8.二者对行为救济的方法有所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避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损害或可能损害竞争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它具体规制竞争者的竞争行为;而反垄断法则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和状态的规制来防止市场出现寡占和独占,保障公平、合法、有效的竞争,为竞争者创造良好的外部竞争环境。
9.两者干预方式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采取了一些公权的干预方法,包括规定执法机关的查处权和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更多的仍然是依赖民事救济手段,有关的市场参与人的个人控告是不可缺少的。而反垄断法一般要设立地位独特的执法机构并赋予其强制性的禁止、许可、罚款甚至强行解散或者分拆企业等公权力,体现了十分突出的主动干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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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从法理的正义性及其具体规定的变化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违法性是永恒的,在人类法律哲学和道德规范中永远不会有正名的时候。而垄断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是反复的,体现的是国家产业政策上的变化。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是相对多变的,需要经常修正,而且这样的修正常常会改变原本违法的一些行为的性质。
11.从立法必要性及两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关系来看,反垄断法从其调整对象和担负的责任角度应该自成体系,单独立法。反垄断法则是调整涉及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优势地位的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的,担负着维持企业自由和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双重保护任务,需要专门机构和专门程序来适用它。因此,单独立法更适宜些。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可以单独立法,但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商标法、广告法、产品责任法等都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法律渊源。
现代市场经济是“混合经济”,要靠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共同作用才能保证其正常运行;在这种复杂的经济社会中,任何单一的调整手段都是不可能实现社会目标的,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并存,两者相互协调,共同发挥着维护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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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反垄断法研究》,曹士兵著,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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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经济全球化下竞争法的新发展》,王晓晔,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7月版
(7)《反垄断立法热点问题》,王晓晔,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12月版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