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直部门对县(市)放权申报与审定表
部门名称:吉林省民政厅
(加盖公章) 部门负责人签字: 2005年6月13日
序号
现有权力名称及内容(审批和收费)
调整意见
如保留,说明依据和理由
省放权
领导小组
审核意见
省政府
常务会议审定意见
取消审批
下放到县
委托授权
1
组织起草全省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2000年8月15日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省民间组织管理局的批复》(吉编办[2000]42号)。
2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管理监督
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我省的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分级归口双重管理,即由省、市、县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相应业务主管部门侧重业务指导与监管。按《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地方性基金会,公募性基金会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非公募基金会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由省级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3
组织起草优抚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64号)。
4
承办革命烈士(不包括现役军人)审核报批工作
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规定“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鉴于此项工作的严肃性,烈士称号授予只能是省、军级以上单位,县、市承担初审任务。
5
负责各类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补助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伤亡抚恤工作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64号)。
6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残疾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民兵民工评、无工作单位人民群众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伤残调整等级的审批
不报市、州审批,由县民政局直接报省民政厅审批。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伤残抚恤条例管理办法》(民政部发布)规定: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民工参照《军人优抚条例》执行。
7
承担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军地双方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总结表彰先进典型,开展军民共建活动,支援军队和国防建设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64号)。
注:1、6月10日下午4:00前将此表交到省扩权领导小组办公室(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信息处,省政府综合大楼1413室 联系人: 朱乃芬 联系电话:2766211
2、涉及审批权与收费项目,要逐一列上具体项目名称。
3、外省已放权限,部门没放的说明理由,形成文字材料,主要负责人签字。
4、调整意见栏中的选项,请划“√”。
序号
现有权力名称及内容(审批和收费)
调整意见
如保留,说明依据和理由
省放权
领导小组
审核意见
省政府
常务会议审定意见
取消审批
下放到县
委托授权
8
烈士纪念建筑物新建、扩建的批准以及晋升省级管理的审批(确定省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
新建扩建烈士纪念建筑物下放到县批准。晋升省级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仍由省审批。
民政部、财政部(民[1986]优33号)规定:今后新建烈士纪念建筑物,应从严控制。必须新建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列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审批工作一直是分级管理,国家级的由国务院审批;确定省级的,只能由省级批准,不可能由县级确定省级保护单位。
9
烈士纪念建筑物迁移的批准
全国重点保护单位需经省政府报民政部审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省级保护单位需报省批准。除市级管理的外其余的由县审批。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全国烈士纪念建筑物加强管理保护的通知》(民[1986]优33号)规定“列为地方各级政府保护的,由地方拨给维修费。各级烈士纪念建筑物维修费由同级民政部门掌握使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令)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迁移烈士纪念建筑物。因建设工程必须迁移的,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保护单位,须经省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10
晋升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申报
民[1986]优35号民政部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确定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民政部依据省民政部门的报告)。
11
一至四级(原特、一等)残废军人集中供养批准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中供养的由县批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自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12
我军被俘去台人员回大陆定居批准
下放到县审批,报省备案。
13
分散安置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发放的确定
下放到县审批。
14
残疾军人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审批
下放到县审批并配制。
15
是否属于带病回乡问题的确定
下放到县审批。
16
国民党军队抗日致残官兵给予抚恤优待的审查批准
下放到县审批,报省备案。
17
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下放到县。
序号
现有权力名称及内容(审批和收费)
调整意见
如保留,说明依据和理由
省放权
领导小组
审核意见
省政府
常务会议审定意见
取消审批
下放到县
委托授权
18
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和烈士子女考生加分资格的审核
吉招委字[2005]8号录取分配政策规定:烈士子女考生、荣立三等功以上退役军人考生的加分资格由省民政厅审核。
19
户籍在吉林省沈阳铁路公安局人民警察的评残的审批
下放到县审批,报省备案。
20
制定全省优抚事业费分配计划,并监督指导各地发放和使用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64号)。
21
研究拟定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和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以及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政策并组织实施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64号)。
22
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审批(跨省、市安置)和下达部分中省直单位退役士兵安置计划,收缴部分有偿安置转移金
《吉林省退伍义务兵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跨省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吉政发[2004]2号:“对于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单位,如自愿以经济补偿形式完成所承担的安置任务,经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支付有偿转移金的标准,中省直单位每接收安置1名退役士兵交纳有偿转移金4万--5万元。2004年,对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等18个单位安置计划指标,仍由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下达。
23
军队离退休干部护理费审批
民政部等七部[1993]政联字第6号:“退休干部享受护理费、移交政府安置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24
负责拟定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划,起草相关的法规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及国家和省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分配计划的制定,监督检查各地保障资金的落实、发放和使用情况
2001年8月24日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处的批复》(吉编办[2001]37号)。
25
城市低保对象审批
已由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26
组织起草全省行政区划、地名管理的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和县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线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呈报
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64号)和1985年1月15日《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
27
负责乡(镇)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线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
乡镇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下放到县,报省备案,其他各项仍报省审批。
同上
28
负责省内跨市(州)区域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工作和边境地区及跨省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呈报工作
2002年10月8日《吉林省地名管理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序号
现有权力名称及内容(审批和收费)
调整意见
如保留,说明依据和理由
省放权
领导小组
审核意见
省政府
常务会议审定意见
取消审批
下放到县
委托授权
29
负责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管理工作和承担全省和省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调查和调处
依据2002年5月13日《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30
设市辖区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
下放到市、州审批,报省备案。
31
负责全省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并负责省内标准地名图书资料的审定和进行小城镇行政区划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小城镇区划发展规划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64号)。
32
制定保障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社会福利救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拟定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同上
33
涉外及涉港、澳、台、华侨合资、合作、个人办的福利机构的审批
下放到县审批,报省备案。
34
新办、变更社会福利企业(不收费)
下放到县审批,报省备案。
35
福利企业年检(不收费)
下放到市(州)、县。
36
制定全省社会福利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技术改造等方面的政策法规。监督福利企业发展方向,保障残疾职工劳动就业权利和负责制定福利企业利税分配使用原则
省编办设立省民政工业办公室的批复。
37
组织起草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婚姻登记工作,制定婚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倡导婚姻习俗改革和承办涉外婚姻登记及其管理工作
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64号)、《婚姻登记条例》,为保证涉外婚姻健康发展,有效防止利用婚姻登记进行非法移民和婚姻诈骗,2001年2月1日对涉外婚姻实行集中登记。
38
负责指导全省殡葬管理工作,拟定殡仪馆、公墓发展建设的总体规划,负责全省公墓建设的审批及年检,审核呈报殡仪馆等级评定,推行殡葬改革
2000年12月7日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吉林省涉外婚姻登记管理处的批复》(吉编办[2000]87号)。
39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审批
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审批权就在省里。国家对该项目也正在加强管理,省里审批对节省耕地、林地规范管理有很大作用。
40
起草收养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指导全省收养工作,承办全省涉外收养工作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64号)。
41
组织起草全省救灾和社会救济工作的实施办法;分配、管理救灾款物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组织指导灾区紧急救助、灾后重建和生产自救;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和开展经常性社会捐助活动;承担省抗灾救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同上
42
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拟定相关配套政策,指导农村五保供养和敬老院管理工作
同上
序号
现有权力名称及内容(审批和收费)
调整意见
如保留,说明依据和理由
省放权
领导小组
审核意见
省政府
常务会议审定意见
取消审批
下放到县
委托授权
43
组织起草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居)民自治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64号)。
44
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政策和法规规章,管理和指导全省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2004年1月8日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吉林省民政厅救助管理处的批复》(吉编办[2004]3号)。
45
举办福利彩票大奖组的审批权
下放到县审批。
46
福利彩票投注站设立审批
下放到县审批。
47
负责国内外善款募集、接收各种形式的捐赠款物、对接收捐赠款物的转赠、调拨和使用管理并实施监督、检查以及负责全省统一开展的社会慈善救助双日捐活动
1996年3月25日省编办《关于设立省社会福利慈善总会秘书处的批复》(吉编办[1996]15号)及依据吉厅字[2002]6号文件精神,全省性社会慈善捐赠活动统一由民政厅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避免了层层捐、重复捐、多头捐的混乱状态。
48
负责地区性捐赠活动的审批
下放到县审批。
49
拟定全省民政事业费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编制全省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并检查落实及负责全省民政事业费使用的审计监督和全省民政统计工作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