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
为什么说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
普通法下一个单证要成为特权凭证,要以下四点条件:
(1)只有在无法或十分困难去转让实质占有权时,才会需要一份特权凭证。
(2)必需可以转让。
(3)必须是最后单证。
(4)证明习惯做法。
对于合法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以提单相交换来提取货物,而承运人只要出于善意,凭提单发货,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货主,承运人也无责任。而且,除非在提单中指明,提单可以不经承运人的同意而转让给第三者,提单的转移就意味着物权的转移,连续背书可以连续转让。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的合法持有人。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可以随提单的转移而转移,提单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提单的转移而转移。即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或灭失,也因货物的风险已随提单的转移而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只能由买方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
以买卖合同中CIF 价格条件为例,买方通常是通过付款赎单的过程取得提单;付款赎单是买方取得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合法途径,得到了提单即可视为提单持有人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尽管此时,提单项下的货物往往正处在运输途中承运人的控制、占有之下。
提单如何体现其物权凭证的作用?
提单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Documents of title)。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凭提单可在目的港向轮船公司提取货物,也可以在载货船舶到达目的港之前,通过转让提单而转移货物所有权,或凭以向银行办理押汇货款。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营业地分处不同的国家,双方在短期内难以全面了解对方的情况,存在欺诈的可能,以至难以建立足够的信任,这便与巨大的交易额形成极大的反差。尤其是当涉及到运输的情况下,卖方交货同时收款与买方付款同时收货成为不可能。实践中,以提单作为货物的象征,视提单的交付与物品的交付具有同
一物权效力,便解决了这一问题。此时,提单物权凭证的性质便体现出来。
国际支付中,使用跟单信用证付款时,银行愿意提供信用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它在付款后可以得到提单,而提单又可以控制或提取货物,卖得的价款可以充作付款,这是提单物权凭证作用的又一体现。如果没有提单,转卖在途货物、银行提供信用等都会成为问题。
然而,对提单的拥有,并不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提单的转移或转让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仍应满足一定的条件:
条件一:只有当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正处在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单才是该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提单签发之前或凭单交付之后,提单不是或不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即提单仅在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才是物权凭证。
条件二:提单的转让人对货物必须具有所有权。最初转让提单的人(卖方)必须保证其对该货物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
条件三:转让人必须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图。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转让人没有转让所有权的意图,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就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此时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例如,来料加工贸易和赊销贸易。首先必须明确二者所涉及的合同双方,并不具有货物买卖的目的,其实施的也不是货物买卖行为,因而双方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前者是委托加工关系,后者是委托销售关系。从贸易实践中可以看到,在履行上述合同时,货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而只是占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过,在国际贸易中,以不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而仅以发生占有转移为目的的提单转让毕竟还是少数,并且这些往往也不是真正的国际货物买卖,这时将提单作为“占有凭证”来理解,并不与“所有权凭证”相矛盾,只是所有权凭证观点的例外。
条件四:提单可以是一式多份,通常为一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其中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均失效。此后,无论谁持有提单,均不能再向承运人证明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
条件五:提单持有人主张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我国《海商法》规定其时效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