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振花犯行贿罪一案的二审辩护词
陈振花犯行贿罪一案的 二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国家检察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陈振花家属的委托,并在会见时征得上诉人陈振花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上诉人陈振花犯行贿罪一案二审第一次开庭后的辩护律师,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赋予的辩护人的法定职责。
根据本案一审的庭审记录和判决认定的证据情况以及二审法庭今天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在认真听取检察员发表的各个出庭意见以及上诉人陈振花个人的陈述和自我辩护意见以后,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振花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尤其是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元的证据不仅不足,本案的侦查人员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还存在一系列的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滥用侦查权的问题,现发表具体的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背景之辩
一、本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陈振花存在“抢建、改建、违建”虾塘的行为认定上诉人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涉及的海棠湾镇政府发布的各项公告,本质上是一种抽象的行政行为。
本案涉及的海棠湾镇政府发布的各项公告不是针对陈振花一个人发的,它本质上是一种抽象的行政行为,不会对任何具体的公民或者单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用任何级别的政府重申,任何违章建筑依法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本案上诉人陈振花在海棠湾的管辖范围内没有任何在建的、改建的、抢建的违章建筑,依法也不受海棠湾镇政府发布的公告的制约。
因此,本案以上诉人陈振花有违反海棠湾镇政府发布的公告来设定陈振花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不对的,没有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
2、本案涉及的海棠湾镇政府发布的相关公告本身的内容的合法性尚存有疑问
拆迁补偿工作中,当地的主管政府依法发布一系列的政府公告是正常的,也是必须的,但公告的内容,首先不应该是命令性的,而只能是商量性的,中央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对此规定是明确的:“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不得强行实施征地。”
3、上诉人陈振花也没有什么行为是违反一审判决书引用的海棠湾镇政府相关的公告的
即便本案涉及的海棠湾镇政府发布的相关公告本身的合法性尚存有疑问,也没有发现本案陈振花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哪些地上附着物的形成有哪些是违反公告的哪一条内容的?也没有发现海棠湾镇政府根据公告的哪一条内容,对陈振花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的哪些地上附着物的形成的行为进行过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过其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当然,卷宗中有材料反映,陈振花的第三口大塘改建过程中遭到过海棠湾镇政府的阻止,但卷宗中的材料也同样证实,该口改建的第三口大塘,海棠湾镇政府是没有给予陈振花相应的拆迁补偿款的,这是否准确,也同样与本案无关。
4、在陈振花同意拆迁单位拆迁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的附着物以前,陈振花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只要不干违法的事情,都是其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
按照中央政府的文件精神:“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因此,本案的海棠湾镇政府在与陈振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在陈振花拿到拆迁补偿款以前,任何人是不能强拆陈振花的合法财产、强征陈振花合法使用的土地的。此时的陈振花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怎么建都是她自己的事情,都是陈振花依法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
因此,不能以一个不是刑法学概念的“抢建、改建、违建”的词语来作为陈振花犯行贿罪的前提。
5、本案上诉人陈振花获得拆迁补偿款的多与少?都是海棠湾镇政府与陈振花的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行贿犯罪没有关联。
“抢建、改建、违建”不仅不是一个刑法学概念,更不是刑法所要追究的犯罪行为,本案上诉人陈振花是否存在“抢建、改建、违建”行为,充其量也只是海棠湾政府与陈振花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者是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行贿的刑事犯罪一点关系也没有,即使陈振花有可能存在什么“抢建、改建、违建”,以及在此基础上多获得一些拆迁补偿款,也只能是利益的相对方即海棠湾镇政府通过行政行为或者诉讼的途径,依法让陈振花退回多获得的补偿款。
本案的海棠湾镇政府是依法按政府的组织程序和财务会计规则发放陈振花的拆迁补偿款的,海棠湾镇政府就没有对陈振花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在利益相对方海棠湾镇政府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本案的侦查机关介入本案,以陈振花存在什么“抢建、改建、违建”的事实认定陈振花多获得了拆迁补偿款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需要再次顺带说明的是,一审公诉人曾经退侦,要求本案的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诉人陈振花涉嫌犯诈骗罪的所谓漏罪,是违反我国刑诉法的公检法三机关基本的管辖职能的,幸好本
案的侦查机关动用上级人民检察院来纠正本案一审公诉人滥用公诉权力的行为,一审公诉机关的这次退侦行为,被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告知,诈骗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人民检察院对此不能行使侦查权。
需要在此特别强调的是,本案的侦查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侦查了一段时间,不仅没有查明上诉人陈振花有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反而查明了上诉人陈振花犯本案行贿赵雷武100万的犯罪事实,纯属是无中生有。上诉人陈振花和证人赵雷武在公安机关公正的调查下,在不同的环境,毫无疑问的讲述了共同的客观事实,即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元的虚假供述是被相关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结果。
6、本案海棠湾镇政府启动对上诉人陈振花育苗池的第二次评估,是依法行政的表现,陈振花对此获得相应增加的拆迁补偿款,依法属于自己及其股东的合法收入。
拆迁补偿工作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热点问题,因群众不满拆迁单位的强拆行为,引发了一系列的群众自焚、伤亡等群体性事件,比如最近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发生的群众不满拆迁单位的强拆行为,已经造成了8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引起了中央以及全球媒体的关注。本案海棠湾镇政府在上诉人陈振花等人对拆迁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情况下,自己决定不了怎么赔,遂请专家依法按程序,对陈振花等人的养殖场室外水泥池进行第二次评估,是依法在全国面前做了一个平息群众
上访,达到各方满意的拆迁补偿工作的良好典范,这本身是一个值得推广学习的良好的拆迁补偿工作程序,怎么到了本案的侦查机关那里就成了犯罪了呢?不启动合法的第二次评估程序,还有什么程序可以启动呢?
综上,本案一审公诉机关、审判机关,设定一个上诉人陈振花有违反海棠湾政府公告的行为,涉嫌“抢建、改建”作为上诉人陈振花构成行贿罪要件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前提,是非常错误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司法权干扰行政权的典型案例表现。
第二,程序之辩
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振花犯行贿罪有罪的各个证据,是在本案的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的侦查程序并使用非法取证的方法取得的,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1、本案的指定管辖没有事实依据
没有下级人民检察院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情况下,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乐东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证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琼检反贪指辖【2012】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侦查卷宗第一卷第1页。
相关法律依据:高检发释字〔1999〕1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规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整个卷宗中就没有发现本案有管辖不明、管辖权有异议或者因为其他什么原因需要改变管辖的资料,说明本案从立案开始就没有事实依据。
2、本案逮捕上诉人陈振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逮捕本案的上诉人陈振花之前,陈振花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被决定逮捕。
证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琼检二分侦监不捕
【2012】1号不予逮捕决定书,侦查卷宗第一卷第9页。
陈振花在不予逮捕被释放以后,侦查机关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也没有申请复议的情况下,本案的审查批捕机关没有再次决定逮捕陈振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琼检二分侦监捕【2012】13号逮捕决定书,侦查卷宗第一卷第16页。上诉人陈振花因为涉嫌行贿犯罪被决定逮捕
3、立案前限制陈振花的人身自由进行调查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侦查机关乐东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立案前就对上诉人陈振花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进行调查,以及没有持任何法律手续就从三亚带走陈振花的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相反是违法的。
4、未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按照要求全部录音录像。
一审公诉机关赖以支持其起诉上诉人陈振花犯行贿赵雷武100万的有罪的所谓证据,不外乎就是陈振花曾经的有罪供述及证人赵雷武曾经的有罪供述。可是陈振花的供述违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200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该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指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讯问全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该规定第六条规定:“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载于讯问笔录。”第十五条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讯问活动提出异议的,或者被告人翻供的,或者被告人辩解因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所供述的,公诉人应当提请审判长当庭播放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高检院的这个规定要求:“从2006年3月1日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实行全程同步录音。”本案中陈振花被立案于2012年4月8日,此时高检院的此规定已生效,然而通过查阅卷宗,陈振花在本案侦查机关的
大部分讯问笔录,均未按照规定实行同步录音。更让人值得怀疑的是,对于行贿赵雷武100万的这个问题,陈振花供述行贿赵雷武100万的时候,侦查机关进行了录音录像,陈振花供述没有行贿赵雷武100万的时候,侦查机关就没有录音录像。
更还要在这里予以说明的是,陈振花供述行贿赵雷武100万人民币的录音录像制作时间都很短,怎么之前不交代行贿赵雷武100万并没有录音录像的时候,笔录的制作时间都比较长,而在陈振花交代行贿赵雷武100万并启动录音录像设备的时候,笔录的制作时间反而比较短呢?陈振花反映的,是照着之前的有罪供述进行录音录像制作笔录的陈述是值得采信的,陈振花还反映侦查机关打时不录,录时不打的陈述也应该是真实的。
可以这样认为,侦查机关在讯问陈振花的每一次笔录中,均未严格按照前述规定,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此对陈振花的每一次供述,均不符合法定程序,当陈振花否定曾经行贿赵雷武100万人民币的供述,并称是在威胁等手段下形成的,陈振花的曾经行贿赵雷武100万人民币的供述也就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至于证人赵雷武曾经供述的受贿陈振花100万的有罪供词,赵雷武在很多场合已经声明过,没有受贿陈振花100万元这回事,之前在侦查机关曾经交代的受贿陈振花100万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结果,不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5、本案的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力的行为非常明显
本案的侦查人员在侦查本案的过程中,违法认定群众有什么抢建行为而强行大量收取群众巨额现金的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相反是明显的滥用侦查权。没有法律授权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大量索取或收取老百姓巨额现金的行为,绝对是违法的,迟早会引起中央领导以及媒体关注的,如何定性本案侦查人员的这些行为,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陈振花的行贿犯罪的关系不大,如果一定要说有一点关系的话,那就是侦查权在本案中几乎没有收到任何的监督和制约。
三、 本案的公诉机关没有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反而丧失了法律赋予的审查起诉的职能。
1、公诉人接到上诉人陈振花反映的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材料后,不仅不对侦查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反而将上诉人陈振花反映的遭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材料转到侦查人员手中,违反了公诉部门本身应具备的审查起诉的基本职能,也使本案的公诉机关丧失了审查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能。
2、本案的公诉机关违背刑事诉讼法基本侦查管辖的规定,在审查起诉的时候,以陈振花涉嫌犯不属于本案侦查机关管辖的诈骗罪为由,退回到本案的侦查机关要求补充侦查陈振花涉嫌诈骗罪的漏罪,明显滥用了公诉权。
3、本案一审公诉人没有在一审法庭上做到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
在一审审判笔录的第6页,针对陈振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振花遭到刑讯逼供的反映,公诉人说,是有5月7日至10日的录音录像的,但是公诉人在一审法庭只是播放了10日的录音录像,对5月7日到9日连续审讯上诉人陈振花的录音录像,一审公诉人至今没有出示。
四、本案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和辩论权力。
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法庭休庭的意见,一审法庭置之不理。
本案一审审判笔录的第8页,公诉人回答辩护人的疑问时说了:“对于辩方提出7-9日的录音录像,建议法庭休庭,待取证后再开庭”,但一审法庭对此建议未予采纳。
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和辩论权力。
在一审审判笔录的第9页,审判长说,为了不影响法庭的审理,将7-9日的录音录像放在后面再证明可以吗?但直到一审庭审结束并到一审判决宣判之日止,一审法庭并没有组织控辩双方观看7-9日的审讯陈振花的录音录像,违背了本案控辩双方的意思,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力。
3、一审法院对关键性证据,未组织当事人陈振花及其辩护人质证。
本案一审审判笔录的第15页,公诉人播放了编号为
20120208的光盘,但一审法庭对此却不组织当事人陈振花及其辩护人进行质证,再次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力。
五、本案陈振花不认可的口供依法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文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根据这一条法律规定,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陈振花之前供认的送赵雷武100万元的供述,不论是否遭到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的行为,在陈振花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公诉人没有权力强迫陈振花对此有罪供述的供词继续予以认可,这就是新刑诉法最有效的遏制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此法条应该严格认真的执行,陈振花不认可的有罪口供,任何人再次强迫陈振花继续认可,不仅没有法律依据,相反是违法的。陈振花在法庭上实事求是的面对控辩双方以及法庭调查的口供,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一审判决书只是排除上诉人陈振花5月10日的供述是非法的,而对陈振花的其他有罪供述不予排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合议庭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根据法庭的审理情况,高调的认定了陈振花交代的行贿赵雷武100万的供述系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但一审法院却在一审判决书中不顾合议庭的这一
庭审裁定,只是排除了上诉人陈振花5月10日的讯问笔录,而在认定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的有罪证据时,罗列了陈振花5月10日之后的有罪供述。既没有事实依据,超出了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的举证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两院三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
本辩护人认为,既然一审法庭依法排除了5月10日陈振花的有罪供述,那就说明侦查机关在本案中有非法取证的行为,既然侦查机关在本案中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陈振花反映的遭到刑讯逼供的事实就是成立的,陈振花反映的交代行贿赵雷武100万元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结果也就是成立的,整个陈振花交代的行贿赵雷武100万元的供述也就完全不能成立。因此,即便是在5月10之后,陈振花遭到刑讯逼供的程度不如以前或者说没有遭到刑讯逼供,但一审公诉机关如果不能举证证明此时陈振花已经消除了遭到刑讯逼供后的恐惧或者影响,陈振花继续交代的行贿赵雷武100万的供述都是不值得采信的。
七、二审检察员出示的侦查机关自己证明自己没有非法取证的“情况说明”是无效的
二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检察员出示了本案的侦查机关自己证
明自己没有非法取证的行为的“情况说明”,本身不仅是不真实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因为上面没有相关讯问人员的签
字,形式上也应不具备两院三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八、本案一审公诉人、二审检察员都不能举证证明他们指控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的证据是合法取得的
本案侦查机关提供的一证通、陈振花的审讯笔录、看守所提供的提讯登记表上显示的提讯陈振花的时间相互都是不吻合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采信陈振花自己书写的被刑讯逼供的事实经过。
不论侦查人员在法庭上怎么陈述,没有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方法提讯陈振花,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从看守所提供的提讯登记表以及侦查机关提供的一证通显示的提讯时间来看,那就是侦查人员经常深夜到看守所提讯陈振花,陈振花曾经整夜没有得到睡觉,侦查机关采取了不让陈振花正常休息的疲劳审讯的方法审讯陈振花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本案陈振花自己陈述遭到刑讯逼供的事实是成立的,这样的陈述得到了证人赵雷武的遥相呼应,赵雷武也在庭上作证证实了他收受陈振花100万元的供词也是被非法取证的结果。
因此,陈振花和赵雷武都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反映遭到刑讯逼供,有关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元的二人曾经的有罪供述是侦查机关采取非法取证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是非常明显的,一审公诉人、二审检察员不能完整有效的举证证明他们指控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元的证据是合法取得的,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元的二人的虚假有罪供述依法予应以全部排出。
第三、实体之辩
九、本案公诉机关一审指控上诉人陈振花犯行贿赵雷武1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
一审判决书要判决上诉人陈振花有罪用了22页的页面纸张,而一审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要指控上诉人陈振花有罪,却只用了4页的页面纸张,在一审庭审的时候,公诉人的举证范围并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振花犯本案的行贿罪。
根据一审审判笔录的记载,本案公诉机关一审指控上诉人陈振花犯行贿赵雷武100万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陈振花的自述材料:一审审判笔录又没有说清楚一审公诉人出示的是陈振花的哪一份自述材料,没有说清楚的话,陈振花的大部分自述材料叙述的是遭到侦查人员的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下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供认了行贿
赵雷武100万的。根据一审审判笔录的记载,一审公诉人出示陈振花自述材料的目的,是证明陈振花承认池塘是违建。
本辩护人认为,是否是违建?不是单靠陈振花自述就可以认定的,本案的证据材料就反映不出陈振花有违建的客观证据,在法律程序上,这需要有权的行政机关的调查和处理。再次重申,陈振花是否违建,并不需要本案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来处理,作为一个单位的乐东人民检察院下属的本案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就无权处理三亚老百姓的是否违建的事情,陈振花是否违建与本案的行贿犯罪也没有关系,违建也不等于陈振花就要向赵雷武行贿100万元,本案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可以利用职权迫使陈振花承认有违建的事实,可是本案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却没有办法让赵雷武利用他手中的权力把一个违建的事实化作虚无,赵雷武又怎么利用职权为陈振花谋取不正当利益呢?
②被告人陈振花的供述:一审审判笔录同样没有说清楚一审公诉人出示的是陈振花的哪一份供述,没有说清楚的话,陈振花在侦查机关最初的大部分供述证实的内容是没有向行贿赵雷武100万,针对陈振花在庭审时供述没有行贿赵雷武100万人民币的供词时,二审检察员对此的发表的出庭意见认为是陈振花翻供的表现,根据检察员的这个证明逻辑,陈振花在这八次供述之后再交代行贿赵雷武100万人民币的供词也是属于翻供的行为,人民法院也依法应不予采信。
③播放了同步录音录像,但是没有经过当事人陈振花及其辩护人的质证程序,法庭是放录像给大家随意看看的吗?该证据应视为无效。
(上述三份证据的出示情况见一审审判笔录第15页) ④赵雷武的证人证言:赵雷武曾经供述的收受陈振花100万的供述,已经被赵雷武多次予以否定了,证人本身都不认可的言论,怎么可以拿来作为证据使用呢?什么法律规定曾经的有罪供述的证据效力大于无罪供述的法律效力呢?强迫证人承认之前对上诉人不利的有罪供述的法律依据又在哪里呢? 证人赵雷武在二审开庭时已经亲自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问,他没有收过陈振花的100万元。
⑤林雄的证人证言:辩护人依然从一审审判笔录看不出公诉人出示的林雄的证人证言是哪一份供述?是哪一份供述与本案的行贿有关,本辩护人认为林雄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行贿一点关系也没有,如果一定要认为有关的话,只有一点,那就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以非法认定林雄有抢建的行为为借口,从林雄那里“拿走”了人民币40万元。
⑥唐如妹的证人证言:经过证人赵雷武的出庭作证以及上诉人陈振花的自述材料和法庭陈述,唐如妹的证人证言虽然有虚假的地方,尤其是吃饭的时间,但是唐如妹也还是说了,她没有看见陈振花送赵雷武100万元,这就足够了,不用再去申请法院通知唐如妹出庭作证了,唐如妹的供述不能证实陈振花
行贿赵雷武100万元,本辩护人认可一审公诉人出示该证据的目的,那就是她们三人在一起吃过饭,仅此而已。
⑦取款凭证及支付凭证:一审公诉人的举此证的目的是证明陈振花获得补偿款的拨付并取款,本辩护人对此证明没有异议,但强调的是此证据是陈振花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与行贿犯罪无关。
⑧三亚市委、市政府关于抢建、违建的公告等相关文件:公诉人出示此证据的目的是三亚市委市政府发布文件禁止抢建违建。本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在辩护词的开篇“背景之辩”时已经说了很多,在此不再赘述。
⑨国家建设用地补偿表等证据,公诉人出示证据的目的是证实赵雷武是审核人。本辩护人认为,审核不等于犯罪,是赵雷武依法行使职权的表现,何况该补偿表等证据显示,最后说了算的还是镇长李骥,说明赵雷武不可能利用职权为陈振花谋取不正当利益。
⑩卫星影像判研图:此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辩护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份证据也证明不了一审公诉人说的“证实陈振花的养殖场在政府发文后抢建抢种的”。
⑪赵雷武二审部分庭审笔录及一审、二审判决书:在一审的审判笔录中,公诉人没有具体说明出示此证据的目的和陈振花有什么关系。本辩护人认为,一份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只能
证实一定时期相关当事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已,这些判决书根据证据的变化,会被撤销或者改判,比如,杜培武、赵作海等人的刑事判决书不就是已经被撤销了吗?而且,不论是老刑诉法的第42条规定的7种证据还是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8种证据,都没有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陈振花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去赵雷武的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的目的,是要看看赵雷武在该判决书中是怎么说的,证人证言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这才是本案要审查的证据的关键。很显然,在赵雷武的庭审笔录以及相应的刑事判决书中,赵雷武明白无误的表明了他没有收受陈振花的100万元,曾经交代过的收受陈振花100万元的供述,不是客观事实,是相关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结果。
⑫审计报告:此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辩护人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公诉人出示此证据的目的是“证实被告人陈振花其他人出资改建鱼塘的情况”,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公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行贿犯罪也没有什么关系,要说有一点关系的话,那就是司法权强行介入了经济纠纷,何况,本案现在还没有产生什么经济纠纷。
这就是一审公诉机关公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所举的要证明陈振花有罪的全部证据,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全部分析,
可以说一审公诉机关要证明陈振花犯行贿赵雷武100万元的证据,是一个也没有。
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充当一审公诉机关的“辩护人”,超出一审公诉人的举证范围罗列证据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审判权。
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元的有罪证据自身存在重大矛盾
至今没有人看见那烟、酒袋子里面装有的100万元钱是什么样子?当初陈振花或者赵雷武提起的时候重不重?累不累?提起这么大的一笔现金会不会觉得有什么风险?在纪委领导的面前提这么一大堆现金行贿、受贿合不合客观事实?这一大笔现金已经流向哪里了?陈振花的取款行为获得的钱与那个莫须有的烟、酒袋子里面装的钱关联性又是怎么来的?一审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调查了一年多两年,至今没有直接客观证据对此予以证实。
根据侦查机关自己编造的赵雷武和陈振花的虚假口供,他们编造了两个有关陈振花送赵雷武100万元的法律事实。编造的第一个虚假的法律事实是,陈振花对第一次的评估不满意,因此要请赵雷武吃饭,吃饭的目的是希望赵雷武能够启动第二次评估,以获得更多的补偿。根据卷宗中赵雷武和陈振花的虚假供述以及其他客观资料表明,这个时间可以确定在第一次评估不满意后启动第二次评估程序以前,陈振花的确是和赵雷武
吃过一次饭的,这是客观事实,二人对此客观事实也是予以认可的,二人一起吃饭的时间应该就是在这个时候。
编造的第二个虚假的法律事实是,在陈振花第二次评估完从银行取到300万的拆迁补偿款现金后,虚构陈振花是从这300万元的现金中提取了100万元送给赵雷武。
卷宗中的客观证据显示,这两个时间不可能是同时的,而本案的侦查机关编造虚假事实的高明之处还在于,硬是让赵雷武和陈振花双方都供认是在陈振花请赵雷武吃饭的时候就送了赵雷武100万元的。
还是套用那句话古话,假的真不了,真的假不了,侦查机关对自己编造的虚假事实出现了明显的时间、空间严重错误的问题也全然不知,一审法院不顾证人赵雷武公开向海南省委书记反映的真实情况和陈振花天天在看守所内自书冤情的实际情况,对辩护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的正确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而强行采纳被非法取证后的陈振花和赵雷武二人的虚假供述来判决认定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元,实在是让人费解。
送陈为骥1万元,都需要股东林雄的参与和送钱过来,陈振花自己会掏腰包送赵雷武100万元吗?
十一、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元的行贿款的来源不明、去向也不明
一审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元款项的来源作了两个事实情节的说明,一是说这些行贿款的来源是
陈振花在2010年2月11日从中国光大银行三亚分行取款300万元,二是这些行贿款的来源还是相关股东给予陈振花相应拆迁补偿款的8%的所谓活动经费。
本来,公民是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的,但是在本案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上诉人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的情况下,陈振花及辩护人不得已只有自己找证据来证实自己无罪。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陈振花及其辩护人通过一系列的银行出具的客观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实了陈振花在2010年2月11日从中国光大银行三亚分行取款300万的流向已经有250万左右,加上那些没有证据证明却已经用了的款项,这300万元已经不可能再有100万元可以用在其他的什么地方了。
关于相关股东给予陈振花相应补偿款的8%的所谓活动经费的数字,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陈振花及其辩护人通过举证,客观证据或者是证人证言都已经证明相应补偿款的8%的所谓活动经费是40万元左右,陈振花找不到100万元的活动经费来送任何人。
本案行贿款100万的去向问题,根据赵雷武一案的判决书,说是赃款100万元交由一个案外人庞耀东保管,这不仅是一个天方夜谭的故事,当干扰本案侦查、起诉、审判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面的时候,庞耀东迟早会说出事实的真相的,即便权力还未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按现有的非法证据,也还不能完全证实赵雷武收受的300多万元,哪些是在这100万元里面的,
难道一审法院可以认定这100元万刚好就是陈振花送的100万元吗?一审法院也好像没有这样认定,一审法院没有这样认定的话,那赵雷武把这陈振花送100万放在哪里了呢?没有找到这100万元的流向以前,认定陈振花行贿赵雷武100万元的证据,除了二人被逼的口供,还有什么证据呢?
十二、陈振花向其他人行贿6万元的辩护意见
有关本案上诉人陈振花向其他人行贿6万元的问题,本辩护人同意之前的辩护人宣东对此的辩护意见,需要强调一点的是,陈振花虽然送钱给相关人员是事实,陈振花对此也是认可的,但陈振花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是依法应得的,相关人员收受陈振花的钱是强吃卡要,并没有条件利用职权为陈振花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这6万元的所谓行贿款,陈振花虽然承认送了,也不构成行贿犯罪,是相关人员的不当得利,依法应该返还给予陈振花。
十三、关于侦查人员“拿走”陈振花家属人民币100万元的辩护意见
在本案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振花及其辩护人都不愿提及本案的侦查人员利用本案侦查职权的便利“拿走”陈振花家属100万元的问题。在法庭调查快要结束的时候,二审检察员突然举证说明,本案的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向陈振花家属“拿走”的100万元已经转移到了公安机关。
关于这100万元在本案中的性质,二审的审判长已经解释得很清楚并注意到了一个细节,那就是一审公诉机关说是陈振花交的,一审审判机关说是陈振花家属交的。不论是哪里交的,它的确与本案的陈振花行贿犯罪无关,因为行贿犯罪要成立的话,赃款只能是在受贿人手中,怎么本案的侦查人员那么厉害,硬是从行贿人的手中,搞到100万的行贿赃款呢?说明本案的侦查人员和赵作海的那个案件那样,不仅能够逼供犯罪嫌疑人,还能够逼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侦查权力无限扩大。
二审的审判长对此总结的三点意见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的行为是明显的,法庭应对此予以充分的注意,侦查机关既然有本事从没有遭到羁押的陈振花家属手中搞到100万的巨款,更能逼迫被羁押的陈振花承认送赵雷武100万的供词。
结语:没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陈振花送了赵雷武100万元,这样的故事也不会有人相信,侦查人员从犯罪嫌疑人家属那里“拿走”100万元,不仅没有法律依据,相反是明显的滥用职权,应该受到追究,也没有人相信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是自愿交纳这100万元的。
刚刚闭幕不久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大政方针,刚刚走过的昨天12.04既是全国法制宣传日,又是我国第一个“国家宪法日”,法治的力量正在以前所未有的的速度在我国前行,在此背景下,我国之前的很多疑案、错案判决
正在重新清理和再审中,权力影响法院审判的因素正在逐步得到遏制和消除,本辩护人希望本案的二审人民法院从敬畏法律精神的角度出发,认真考虑本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坚决拒绝权力对本案的干扰,对本案上诉人陈振花作出罪行相适应的公正的判决!
谢谢法庭!
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律 师:邓永声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