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煤矿安全一线监管人员轮岗交流制度
毕节市煤矿安全一线监管人员轮岗交流制度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一线监管人员管理,增强工作主动性和责任感,提高煤矿安全监管效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轮岗交流的对象为:煤矿驻矿安全监管人员,县(区)煤矿安全监管分局(站、所)所有工作人员。
第三条 轮岗交流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干部轮岗交流工作在县(区)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二)合理性、适度性原则。轮岗交流应保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整体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更好地推进煤矿安全监管能力的提升。
(三)规范化、制度化原则。轮岗交流要按照相应的组织程序严格实施,要作为一项制度化的工作定期开展。
(四)坚持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轮岗交流:
(一)驻矿安监员在同一煤矿驻矿监管满6个月的;
(二)县(区)煤矿安全监管分局(站、所)监管人员在同一分局(站、所)从事煤矿安全工作满1年的;
(三)因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进行轮岗交流的。
第五条 干部轮岗交流方式有主要有:驻矿安监员异矿轮岗交流、一线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异地轮岗交流和驻矿安监员与一线煤矿安全监管人员之间的轮岗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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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干部轮岗由县(区)煤矿安全监管局拟定工作方案,经县(区)安监局党组研究通后,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实行干部轮岗交流报告制度。县(区)安监局定期将干部轮岗交流情况报县(区)党委(工委)、政府(管委会),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同时报市安监局备案。
第八条 经组织决定轮岗交流的干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轮岗交流决定的干部,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并就地免职或者降级使用。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安全监管干部轮岗交流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轮岗交流规范有序开展。
第十条 所有从事煤矿安全监管的干部在保持监管工作连续性和稳定性的情况下,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要进行定期轮岗交流,工作成绩突出的,可提拔重用。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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