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税玩忽职守罪案件的几点思考_兼评王某玩忽职守案
(双月刊)2011年第1期(总第65期)
关于涉税玩忽职守罪案件的
几点思考
———兼评王某玩忽职守案
◆袁森庚内容提要:依法行政的推进,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愈加严厉,从而执法人员的执法风险也
在不断升温。对于税收执法风险而言,税务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被追究刑事责任是最大也是
最常见的执法风险。由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尤其对于复杂、技术要求较高
的税收执法,对涉税玩忽职守罪的判定有时难度较大。为有助于此类案件合法、公平、公正
地处理,涉案当事人受到应有的对待,有必要认真研究这一问题。而有关税务工作人员的证
人证言问题,处理涉税玩忽职守罪案件应注意的特殊情形,尤其值得我们关注。
关键词:税收执法风险;玩忽职守罪;证人证言
中图分类号:D92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1280(2011)01-0055-07
依法行政的推进对行政执法的影响,一方面表现为行政执法的环境愈加改善,有利于规范执法;另一方面表现为社会各方面对行政执法的期望和要求更高,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愈加严厉,行政执法人员责任更重。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不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还是司法机关等外部监督,都在逐步地向纵深推进。行政机关内部执法责任制的不断推进,监督机构的不断完善(例如税务系统督察内审机构的成立),外部司法机关反渎职侵权局的成立以及全国检察机关在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开展的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商务部四部门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6月联合开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专项监督活动以及其他专项监督活动,都是强烈的信号。各有关部门在对行政执法监督不断加强的同时,执法人员的执法风险也在不断升温。而最大的执法风险莫过于受到司法制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对于税收执法风险,从一些案例和资料来看,税务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被追究刑事责任是最大也是最常见的执法风险。①而且,由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也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判定某一行为是玩忽职守行为还是由于业务水平和能力不够而造成的工作失误,出现问题和社会危害的结果之后,是当事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还是由于能力所限而无法预见,有时比较困难,对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差异性。尤其对于复杂的税收执法业务,执法的技术要求较高,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税收玩忽职守罪案件的一段时间内掌握税收法律制度及相关规定,判定某一税收执法行为是否为玩忽职守行为,有时难度更大。为有助于此类案件合法、公平、公正地处理,涉案当事人受到应有的对待,有必要认真研究这一问题。而王某玩
作者简介:袁森庚,男,国家税务总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教授。
①2005年8月至2006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集中查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在此专项工作中,立案查办涉税渎职犯罪案件439起,而其中玩忽职守罪255起,占整个涉税渎职犯罪的58%。
袁森庚 关于涉税玩忽职守罪案件的几点思考
忽职守案为我们讨论和研究这一问题提供了较好的素材。
案情介绍
王某为某市某区地方税务局某三分局税收管理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某市某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该区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公诉,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2009年11月2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经该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某市某镇政府将所属集体企业第二煤矿改制后以零资产方式转让给姚某等人经营,由其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姚某等人以每股1万元募集50万元资本金注册登记“某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姚某任董事长、法人代表。
2006年初,姚某提议将公司整体转让,并与某市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行洽谈,双方协商欲以1500万元(含债务359.946万元)转让。同年2月12日,姚某在市区一酒店主持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该方案。会后,公司股东陈某、张某要求受让公司全部股权,同月16日姚某再次主持召开股东大会,以竞标方式转让股权,李某的竞标价格为1501万元,陈某、张某等人以1588万元中标。会后,各原股东与新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扣除截止至2006年2月16日公司债务及陈某、张某的股本差价,双方协商后陈某等人实际支出转让价款为1178.88万元。因考虑到公司尚可能发生涉税事项等不确定费用,由姚某提议预留30万元,余款以每股24.56万元分配给各股东,各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后均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为逃避纳税义务姚某提议各原股东以每股1万元出具虚假领条给陈某、张某,二人未将领条交财务入账。2006年11月30日,财务人员仅以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记账凭证附件入账。
被告人王某在“某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变更时了解到该企业股权变更情况,遂向某区地方税务局某三分局局长谭某汇报,于是二人找姚某、陈某、张某口头简单询问了转让价格,三人均谎称以50万元转让的股权。由于当时煤炭行情非常好,被告人王某虽然对50万元转让价格产生怀疑,但既未按规定向分局长提出建议,也未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没有按规定督促纳税人申报纳税,致使姚某等人偷漏税款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和查处,造成226.176万元国家税款流失。
2010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王某依法提起上诉,2010年4月1日,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于2010年6月作出裁定,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在笔者撰写此文时,案件还没有进展和结果。
一、对司法机关就本案所认定的法律事实的辨析
1.关于王某的法定职责问题
根据案情可以得知,本案中的矿业公司于1999年5月依法成立后,在税务机关办理了相关登记,应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这样的纳税人我们可以称之为正常纳税人。2005年税收管理员制度实行后,分局指派王某为该矿业公司的税收管理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税发[2005]40号)第三条的规定,具有管户责任的税收管理员,依法对分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其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因此,对该矿业公司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其相关事项的监督管理都是王某的职责。根据案情还可以得知,该矿业公司的股东都为自然人股东。而依照税法规定,这些股东从该公司取得的收入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公司代扣代缴。矿业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其税款的扣缴、申报及缴纳也都应由王某负责管理。而对于该矿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而发生纳税义务,这样的纳税人我们可以称之为临时纳税人。这样的纳税人无需办理税务登记。其转让股权的收入,首先,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这样的收入不属于公司的收益,与公司所应申报缴纳的税款无关。其次,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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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的收入也非来源于公司,而是由受让方支付,由此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矿业公司也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因此,对于此类临时纳税人的税收管理职责,值得我们探究。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身为国家税务工作人员,在得知矿业公司股权以原股值转让时产生怀疑,但其未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督促纳税人申报纳税,也未按规定填制涉税事项提请单,向上级领导汇报,致使国家税款流失226.176万元。被告人王某作为三分局的管理股长,兼管某镇辖区内的企业,矿业公司也多年由他管理,其作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及相关税收制度,其对辖区内所涉及的地税事项均有监管职责。”但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混淆了对正常纳税人的管理职责与对临时纳税人的管理职责。王某的岗位是税收管理员,根据税收管理员制度的规定,具有管户责任的税收管理员,其监管的对象是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已事先成为税务机关的管户且依程序被分配给了某一税收管理员管理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王某作为矿业公司的税收管理员,《某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实施办法》规定了其管理职责和管理方式及其相关工作程序。某区地税局对基层分局以及税收管理员的岗位职责考核,主要是指基层分局管理正常纳税人的各项征管质量指标,而临时纳税人的征管质量指标不纳入基层分局岗位职责的考核范围。但是,矿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转让其股权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此时,股东作为一个临时纳税人,对于此类纳税人的管理,并没有法律和制度明确规定是税收管理员的职责,更没有规定此类纳税人的管理方式和程序。直至2009年5月28日,为了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才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 285号),对于此类纳税人的税收管理才有所规定,但也比较粗略。也就是说,直至2009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才专门提出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问题。但至今为止,每一个税务局具体如何管理,如何分配管理责任,由谁管理,程序如何都还没有明确规定。对临时纳税人的管理,既然法律与制度没有规定为税收管理员的法定职责,就不存在未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既然没有规定管理的方式与程序,也不存在所谓的未按规定填制涉税事项提请单,向上级领导汇报的问题。根据《某区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实施办法》的规定,《涉税事项提请单》的使用均为对正常纳税人管理时使用,其范围仅限于正常的税收业务内容,并没有规定对临时性纳税人的管理事项必须使用《涉税事项提请单》。因此,对于矿业公司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发生的税款流失,司法机关就不能认定是税收管理员王某的责任。一审法院混淆了对正常纳税人和临时纳税人的管理职责、管理方式,以至于错误地认为,王某对矿业公司具有税收管理职责,也就当然对其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税收管理职责,对正常纳税人应如何管理,对临时纳税人也就应如何管理,导致对王某的法定职责认定错误。所以,王某即使对临时纳税人的涉税问题没有管理到位,也不能认定具有玩忽职守行为。
2.王某是否履行职责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值得进一步分析。
第一,王某就姚某等人的股权转让情况是否按规定向分局长提出了建议。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当时煤炭行情非常好,被告人王某虽然对50万元转让价格产生怀疑,但既未按规定向分局长提出建议。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偏颇。首先,在本案中,王某发现矿业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后,就立即向其分局长谭某汇报了。其次,对临时纳税人的涉税管理,既没有法律和制度明确规定是王某的职责,更没有制度规定税收管理员应如何向领导汇报,应如何提出建议。因此就不存在所谓的“未按规定向分局长提出建议”之说。不能因此认定王某未履行职责义务。
第二,王某是否履行了调查核实的职责。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虽然对50万元转让价格
袁森庚 关于涉税玩忽职守罪案件的几点思考
产生怀疑,只是找姚某、陈某、张某口头简单询问了转让价格,但未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也存在错误和不合理之处。在本案中,王某发现矿业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后,不但向其分局长谭某汇报了,而且也与其分局长一起去调查了,并询问了原法定代表人姚某和现股东陈某和张某,双方都说按原股值转让的。即使找其他股东询问结果还是一样。试想,所有转让股权的13位股东都一致协商好了,找其他股东调查,结果不都是一样吗?这一点稽查局董某已经证实,某地税局对矿业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涉税问题成立了专案组,开展了立案前的调查,找了部分老股东谈话,但没有找到突破口。一审判决还认定王某在得知矿业公司以50万元的股权转让感到有疑点后,没有正式约谈财务人员,要求其对疑点问题进行合理性解释,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没有全面真实地收集资料、查看企业账目等,导致未查出真实股权转让价格,从而未发现纳税人少缴个人所得税。其实,根据会计处理的一般规则,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付款与收款在公司的账簿上根本不会有记载,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在账簿上根本反映不出来,约谈财务人员与查看企业账目根本无法发现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王某就无法再去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以及收集资料。这是一审法院错误地、主观地推定去查账、正式约谈财务人员就可以真实发现股权转让价格,错误地推定王某没有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
二、对税务工作人员证人证言的认识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采用了多位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言词作为证人证言证明王某应当履行的职责、履职的正确方式。而这样的证人证言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这样的证明方式是否恰当,值得我们认真探讨。
1.关于证人证言的要求
一般理解,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而对证人证言的要求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对证人的要求,即证人的资格要求。二是对证言的要求,即证言内容的要求。对于证人的资格要求,有学者提出,证人资格是是证人证言的基本构成要件。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证人资格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是证人的基本特征。第二,证人是必须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意思的人。①也就是说,一个人的言词能否成为证人证言,证人的资格是基本要件。如果证人的资格存在缺陷,其言词就无法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而证人的资格必要条件之一就是了解案件情况。正如有的学者所强调的,证人证言是待证事实的直接感知人或直接体验人在诉讼程序中针对待证事实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是陈述主体了解案情事实,而了解的唯一途径是对案情的亲自感知、亲自体验。②即一个不了解案情事实,对案情没有亲自感知、亲自体验的人是不能成为证人的。对证言内容的要求,有的学者提出,证言必须是以人的感知、体验或经历的客观叙述为原则,其中不应包括证人对具体事实的评论意见或推测内容。③证人应当陈述直接感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都规定了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具体)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也不得对事实发表意见。这可以说是初步的意见证据规则。也就是说,对证言内容,必须是证人对自己感性认识的客观叙述,不能是对案件事实的评论意见、推测。对照上述证人证言的两点要求,本案一审法院所采用的税务人员的证人证言就不免存在引用证①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7。
②陈浩然.证据学原理[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265—266。
③陈浩然.证据学原理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267。
④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5。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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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错误。一是此类许多证人证言的许多证人不符合资格条件。许多证人并不了解案情事实,对案情没有亲自感知、亲自体验。例如,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证人曹某(某区地税局征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基层税务分局有日常检查权,在日常工作管理中没有经过纳税评估就发现了疑点问题,就更应该注意。首先要约谈财务人员,要求其对疑点问题进行合理性解释,如不能排除就要实地调查。仍不能排除疑点就说明有偷税嫌疑,就要移交稽查局立案查处,这既是纳税评估工作的要求,也是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要求。而曹某就不是本案案情的感知和体验人,并没有对本案的案情有任何经历,对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案件要素的全部或一部分根本不了解,因此,曹某完全不符合证人的资格要求。而一审法院却把他的言词作为证人证言来证明王某存在渎职的情形。二是根据证人证言内容的要求,一审法院也存在证据引用错误的问题。多人的证人证言的内容,要么是一种猜测,要么是一种评论意见。例如,一审法院认定,证人马某(某区地税局五分局副分局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由区局税政股组织的对资源性企业进行纳税辅导。他和王某一道去了矿业公司,王某只介绍了企业应交纳的所得税等相关情况,其它情况没介绍。王某、谭某二人也没向他介绍该企业股权转让的情况。从1999年受让股份到2006年股份转让,股权肯定升值,以原股值转让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以前都是政府改制企业,绝大部分都是零资产转让,通过资产负债率能看出股份升值。作为税收管理员发现这一问题应要求企业提供转让合同,然后进行实地调查收集第一手资料。在这一证人证言中,“从1999年受让股份到2006年股份转让,股权肯定升值,以原股值转让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以前都是政府改制企业,绝大部分都是零资产转让,通过资产负债率能看出股份升值。”这一句话就是典型的猜测。而“作为税收管理员发现这一问题应要求企业提供转让合同,然后进行实地调查收集第一手资料。”这一句话就是典型的评论。一审法院把证人的猜测与评论都作为证人证言而采用,不能不说这也是在证据的引用方面存在的明显错误。
2.关于证明方式恰当性
如上所述,司法机关在处理玩忽职守罪案件时,常常大量采用其他税务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的内容不是证明某一税务工作人员做了什么或者没有做什么,而是通过评论性言词“证明”某一税务工作人员的职责及其履行职责的方式。例如,一审法院认定,证人李某 (某区地税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征管工作主要包括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申报管理、纳税评估等,税管员管理职责上有具体规定,企业的变更、纳税情况税管员应掌握清楚,根据局里2005年制定的税管员工作条例,税管员若发现企业有偷税嫌疑,应填写涉税事项提请单,对涉及企业有关问题拿出具体意见请示分管领导。在该证言中,李某所说的“征管工作主要包括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申报管理、纳税评估等,税管员管理职责上有具体规定,企业的变更、纳税情况税管员应掌握清楚”,就是对税管员管理职责的评述。李某所说的“根据局里2005年制定的税管员工作条例,税管员若发现企业有偷税嫌疑,应填写涉税事项提请单,对涉及企业有关问题拿出具体意见请示分管领导”,就是对税管员履职方式的评述。我们认为,这样的证明方式并不恰当和科学。因为某一税务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及其履职的方式,并不是由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所确定,而是在税务机关内部管理制度中早已有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实施税收执法责任制以后,根据一个单位应当完成的工作任务,在一个单位分设若干工作岗位,把该单位的所有工作任务分配到各个工作岗位,并明确了每一个岗位的岗位职责及其履职方式。也就是说,每一个岗位的岗位职责都不一样,因而,判定一位税务工作人员是否渎职,就必须依据其岗位职责。这需要司法机关首先判定某一税务工作人员的职责,然后再判定其是否履行或者正确履行职责。如果采用税务工作人员的证言来确定的话,就等于司法机关把自己部分判定权让渡给了上述税务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在判决案件时,应当明确直接指出某一
袁森庚 关于涉税玩忽职守罪案件的几点思考
税务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制度的具体条款,而无需由税务工作人员的证言来确定。也正因为本案
的一审法院采取了上述不恰当的证明方式,导致判决书只字不提王某违反法律或者制度的具体条款。
三、关于涉税玩忽职守罪案件法律适用的思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玩忽职守罪。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印发“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 行)”的通知》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就国家工作人员本身的行为而言,应考虑一下两点:一是应考虑某一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履行或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在判定税务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时,应充分考虑税务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及其履职程序和方式。如上所述,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存在许多的问题,原因之一就是对税务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及其履职程序和方式了解不够而导致判定错误。二是还应考虑该国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否严重。也就是说,如果某一国家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行为情节不严重,也不能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在本案中,王某作为矿业公司的税收管理员,基本履行了其职责义务,按照职责要求行使了管理职权。即使认为王某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但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王某的行为并不严重,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情形,是一种可以原谅的瑕疵,不能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法院的判决出现诸多的问题,还是由于对上述基本事实的判定存在错误。二审法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也说明了这一问题。所以,在处理涉税玩忽职守罪案件时,就法律适用,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司法机关对税收法律制度及其会计处理以及税务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了解问题
司法机关在处理税收渎职犯罪案件时,因为税收渎职犯罪属于结果犯,就必然会涉及对税款流失数额的认定,这样就一定会涉及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许多案件还会涉及税收的会计处理。司法机关在判定税务工作人员是否渎职时,还必然会涉及税务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如果司法机关对上述法律和制度的规定不了解,就难以处理税收渎职犯罪案件。
关于司法机关对税收法律制度及其会计处理的了解,虽然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认定税收渎职犯罪的权力,但总体而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税收法律制度了解不够,他们往往依赖中介机构的鉴定,而一旦中介机构的鉴定存在问题,司法机关就无法进行判定。司法机关对涉税会计制度的了解也应进一步加强。在本案中,如上所述,因司法机关对涉税会计知识不了解,混淆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与公司的所得的会计处理,即不了解在会计处理上,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所得不会在公司的账务上有任何反映,不会作为公司的收入记入公司的账簿上,从而导致对王某是否履行职责的判定存在错误。
关于司法机关对税务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的了解。前面已经分析,判定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渎职,主要看其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但税务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十分复杂。总局2005年3月制定和印发的《全国国、地税税收执法责任制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范本(试行)》把一个税务局的职责进行分解,明确了国税系统69个执法岗位、258项工作职责,地税系统51个执法岗位、203项工作职责,同时详细描述了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须遵循的各项要求,包括权限、时限、流程顺序、环节、 税收政策的掌握、文书使用等所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中与执法有关的内容,内容十分繁杂。除此之外,各级税务机关还根据不同时期税收征管的需要,不断下发了许多单行文件规定岗位的职责要求。税务工作人员如此繁杂的岗位职责,就需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玩忽职守罪案件时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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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重视这一问题。在处理王某玩忽职守罪案件时,也由于一审法院关于王某作为税收管理员岗位职责的认定存在偏差,导致判决存在问题而被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2.关于当前税收执法的复杂性、条件和现状问题
当前税收执法和税收征管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技术的复杂性是有目共睹的。对于当前税收执法和税收征管的条件也不容乐观。当前税收管理手段滞后,主要依赖以票管税,以及依靠大量的人工管理,如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而信息管税的水平有待进一步加强,对资金流,尤其现金流的监控乏力,必然会出现税收管理难的现象。对于当前税收管理的现状更是让人担忧。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员承担着特别繁重的工作任务,有些地区的管户达到了几百户,根本无法对每个企业进行认真细致的管理。以广州市国税局为例,目前该局管辖全市32万多纳税户,基层一线人均征管超过600户,税收征收管理的任务相当繁重。随着广州市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纳税户数的与日俱增,征管任务繁重与征管人力严重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难度越来越大,要求对实地了解纳税户情况、提供服务和进行必要的检查,也包括对每个纳税户的案头管理等各项工作,由于工作人手紧张导致税收管理要求不能完全到位的情况难以避免。因此,在处理涉税玩忽职守罪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当前税收执法的复杂性、条件和现状,注意区分一般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对违反工作制度不严重的行为,尽量不认定玩忽职守罪。在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局联席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查处税务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要准确把握一般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的界限,严格遵循法定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对那些主观罪过轻,仅仅是违反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规定造成的工作失误,或由于政策性原因,或者在现有征管条件下,一般税务工作人员尚难完全达到规定要求,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税务机关作内部行政处理。而且税收执法和税收管理的外部环境也不够理想,有的地区甚至比较恶劣,不法分子为谋取私利制假造假、偷逃税款软抗或对抗税收执法的现象较为普遍,一些地方甚至严重和猖獗,还存在大量各种各样的干预税收执法的现象,也会导致税收执法和管理的艰难。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和认定涉税玩忽职守罪案件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考虑当前税收执法的复杂性、条件、现状和外部环境,要区分一般违反内部规定和触犯刑法的关系,要根据违规的程度和造成的危害综合考虑,依法正确、合理、恰当地处理涉税玩忽职守罪案件。
(责任编辑:子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