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解读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2010-07-02 10:58:25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终于公布了业内翘首等待五年之久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央行起草这部《办法》称得上是开门立法,本律师在五年间有幸陆续参与了若干次对《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草案的意见征集与企业交流活动,与支付宝、捷银、快钱、Paypal等多家业内知名支付机构有过交流探讨。下文对电子支付行业以及《办法》的内容予以简析。
一、电子支付行业掠影
电子支付行业是伴随中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根据《办法》规定,支付行业实际上分为三大子行业,一是网上支付,二是跨行业预付卡,三是银行卡收单,限于篇幅,本文仅对前两类业务进行分析。
网上支付主要依托于互联网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在国内网上支付行业的萌芽阶段,中国银联收购了上海一家民营企业后用“银联电子支付”(Chinapay)的品牌经营;2004年,易趣推出了“安付通”;支付宝(Alipay)大概同时推出。另外,环迅、首信易支付、网银在线这三家企业也都属于早起的鸟儿。2005年后,每年都会涌现网上支付新锐企业,据业内统计中国有接近300家网上支付企业,其中比较知名的有快钱(99bill)、财付通(腾讯公司)、易宝支付(Yeepay)、百付宝(百度C2C)、网易宝(网易旗下)、汇付天下、捷银(Smartpay)、拉卡拉、连连支付、神州付等,Ebay旗下的贝宝(PayPal)也已经进入中国多年。
由于竞争激烈,网上支付企业收取的结算服务费非常微薄,大多数企业亏损经营。更有甚者某些企业或者借助风险投资,或者利用公司其他业务利润补贴网上支付亏损,用接近免费的服务策略打压竞争者,使得自己在市场份额上领跑。在恶劣的商业生存环境中,尚无一家中国网上支付企业在海内外独立上市,《办法》恐怕更使得其上市之路平添坎坷。
作为明星行业,网上支付行业不存在业务定价权旁落或者依赖国外专利技术的情况,发生全行业亏损乃咄咄怪事。国际上PayPal是一家很赚钱的企业。因此,网上支付这个竞争过度的行业一定要进行洗牌,而《办法》的发布加剧了洗牌速度,中国市场再大,未来能够活下来的网上支付企业不会超过10家,而前三强的市场份额应该超过80%,这才符合经济规律。网络视频行业借发牌照之时机进行大洗牌就是最好的例子。
跨行业预付卡则是持卡人利用预存在发行机构的金钱、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行业的业务。与网上支付的惨淡经营相比,预付卡行业的日子无疑要滋润得多。上海在预付卡业务上一直领全国风气之先。全国人民在逛上海百货商场时一定会感慨可刷预付卡的种类之多,柜台上标注“欢迎您使用以下卡种:联华OK卡、索迪斯卡、斯玛特卡、东方易付卡……”等等。
就结算利润本身来说,跨行业预付卡业务也不算很丰厚,但是跨行业预付卡企业看中的卡中沉淀的大量无需支付利息的资金,中国这种新兴国家每年就沉淀资金获得5%左右的无风险收益是不难做到的。
最后,电信运营商新近推出的手机支付、手机钱包业务似乎也落在《办法》适用范围内,对于电信预付费业务而言,如果将客户预存的电信话费用于跨行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肯定属于“预付卡”业务;对于后付费账单用户而言,尽管通过
电信账单过渡了一下,本质上是利用移动通信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属于“网络支付”。看来,电信运营商若不与最终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合作该业务的话,自己就要单独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监管利剑之一——对支付机构主要出资人身份的限制
《办法》出台后,各媒体的报道长篇累牍,但是多数报道的理解均浮于表面,全国公司1亿元人民币、省级公司3千万元人民币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业内已经吹风了足足5年,早有心理预期。业内感到较有杀伤力的监管措施之一来自《办法》第十条的强制规定。
《办法》第十条规定,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以及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办法》为主要出资人设置的身份与经营条件为: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这些规定相对于《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草案要严格得多。原草案有一条:“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的,拥有其实际控制权或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投资人不适用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但是,《办法》最终拿掉了这一条豁免条款,使得支付机构对股东的重组迫在眉睫。
只要在支付机构中持股超过10%,就一定要是一家连续盈利2年以上、电子商务或者金融信息服务业内的2年以上服务经验、历史清白的中国公司。如果主要出资人是自然人股东,请转股;如果主要出资人没盈利,请转股;如果主要出资人是电子商务菜鸟,请转股;如果主要出资人是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法人,也请转股;如果主要出资人不幸被某政府部门点过名(网上支付经常被用于跨境赌球,公安部门严打时往往被动殃及),更要转股。这把监管利剑一出,不知还有几家企业能够有底气不重组。
三、监管利剑之二——禁止“业务外包”堵死支付机构海外红筹上市之路? 由于支付机构经营业绩普遍不如意,主要靠风险投资的支持。在我的印象中,多数支付机构都吸收过美元基金的风险投资,已被改造成新浪结构,而且还有好几家还是外资基金控股的企业。
但是,《办法》有一句令美元基金心惊肉跳的话:“不得将业务外包”!支付机构通过合同绑定走新浪结构海外红筹上市是救赎美元基金已投入数亿美元的唯一出路。合同绑定最常见的方式就是走业务外包,特别是管理咨询外包以及服务外包,将支付企业的利润做到境外上市企业间接控股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去。现在,一句罕见的“不得将业务外包”难道宣告了这些美元投资的死刑?联想到《办法》第九条的“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意味深长。目前,某些外资控股的支付机构也在进行重组,在未有进一步明确规则的前提下,只能先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重组,其中外资持股在25-49%之间。
四、监管利剑之三——客户备付金管理
客户备付金管理是《办法》的一大亮点。《办法》规定,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备付金存款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
备付金的适用情况进行监督。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尽管目前还不是很清楚“客户备付金”的具体范围,但是从立法本意上看,这一条主要是针对预付卡业务以及类似支付宝这样客户需要预存一定金额才可以完成结算的网上支付企业,对于直接从客户银行帐户进行划转的网上支付企业影响不大。
如果说前两把利剑,支付机构还能够找到应对之道的话,这第三把利剑就是倚天屠龙剑,被其伤到的企业几乎无法翻身。
(一)禁止挪用客户备付金
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效率是预付卡企业盈利的关键,一旦禁止挪用,就靠客户备付金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很难养活企业,多数预付卡企业将发生亏损。
(二)支付机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比例不低于10%
10%的比例高于草案规定的5%的担保金,而且原草案只说支付机构备足5%的担保金即可,支付机构完全可以从银行借来资金支付担保金。而《办法》风控措施的最终落脚点是“实缴货币资本”,预付卡企业实力再强,注册资本毕竟有限,生意规模将大幅度缩减。
(三)支付机构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预付卡企业按照实收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是行业惯例,这也是相当一部分企业(包括政府机关)购买预付卡支付员工福利、规避个人所得税的原因所在。现在这种行为被禁止,谁还有动力来买预付卡?
五、监管利剑之四——实名制管理
《办法》第31条规定,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众所周知,预付卡的一个主要用途在于无记名购买后作为礼品卡馈赠他人使用,如果要进行记名才可购买,相信购买人定会三思而行,毕竟如果购买预付卡用于商业贿赂之目的,留下一个购买记录就为侦查机关日后的办案留下一条线索。
中纪委在2003年发文禁止发行新的预付卡、代付券,强令所有已发行的预付卡在半年内使用完毕。当年上海联华超市紧急进了一批进口手表等名贵物品才应对住持卡人旺盛的购买需求,蔚为奇观。后来预付卡还是逐渐开禁,到今日重又泛滥成灾。今日央行的管理举措更加市场化,也更加高明,客户备付金管理与实名制管理非常精准地抓住了预付卡市场需求的七寸要害,相信能够立竿见影地促使预付卡市场大幅萎缩。
六、《办法》的预期效果
《办法》的立法用意非常良苦,为竞争过度的网上支付市场立规矩,加快汰弱留强的速度,同时出重拳整顿预付卡市场,减少其用于商业贿赂、不合理避税的可能,荡涤社会风气。我们期待《办法》能够重塑中国电子支付市场的竞争格局,并培育出一两家民族电子支付巨人。[作者:蔡航,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合伙人(上海),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