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醉驾并非一律入刑
浅论“醉驾并非一律入刑”
《刑法修正案(八)》自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意味着醉酒驾驶,正式被作为犯罪进行追究。
《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入刑”的具体表述为: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5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对郭术东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郭术东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各地法院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各地法院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张军这番话顿时引起轩然大波,引发了各界的广泛讨论,我们又该如何来解读呢?许多新闻媒体将这段话解读为“不应将醉驾一律认定为形式犯罪”,“醉驾入刑”还必须得有“情节显著不轻微,危害大”的附加条件。由此看来,矛盾便摆在我们面前:醉驾到底算不算犯罪?醉驾入刑与刑法总则存在冲突吗?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很明显,追逐竞驶入罪,需
要有“情节恶劣”的条件,而醉驾不需要有“情节恶劣”的附加条件。即只要是醉酒驾驶就构成犯罪,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关于醉酒驾驶,法定标准是血液酒精浓度达到80毫克/100毫升。构成醉驾,一定要判以拘役,而拘役就是刑事处罚之一,这样又怎么能说醉驾不应一律入刑呢?
至于《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这一条并不适用于“危险驾驶罪”。醉驾入刑是没有例外情况的,因为醉酒驾驶的行为,其性质本身就是非常恶劣的,已经被立法者认为是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否则也就没必要增设“危险驾驶罪”了。醉驾属于危险犯,和行为犯的区别在于只要实施该行为就存在危险,而不是非要产生危害后果才能入罪。所以,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有法律推定其具有危害性就应受惩罚。故醉驾不管时候撞了人,撞毁了财物都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主要是针对那些够不上“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和人,违规驾驶撞死人必然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管其是否是醉驾;但醉酒驾驶未撞伤人,未撞毁财物,够不上“交通肇事罪”,就以“危险驾驶罪”定罪。
既然醉驾在刑法中没有附加条件,为什么张军在会议中还要强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呢?这样的强调又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呢? 相反,这样的强调和重申反而可能造成种种误会,让人怀疑刑法的严肃性,也似乎违背了新设“危险驾驶罪”的初衷。
还有一个问题,关于张军的言论我们可以理解成最高人民法院有
关负责人有权对醉驾做出如此解释吗?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而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立法权,只能就具体适用法律做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扩大解释,亦可作出缩小解释,这些解释都能体现出国家的刑事政策。但是,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司法解释,都不能偏离立法的原意。
关于“醉驾入刑”,其立法原意在于将醉酒驾驶行为列入犯罪进行打击,以挽救无辜路人的生命和醉驾者自己的生命。对于张军的言论,如果最高法院没有下发具体、详细的判案细则,基层法院仍会严格执行“醉驾一律入刑”。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关于“醉驾并非一律入刑”问题的澄清和具体解释,将公民的疑虑消除。我国的法制建设不断进步,法律也不断完善。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并非一蹴而就,路漫漫其修远兮,只能说未来的道路漫长而艰辛,无论从立法角度还是司法角度来看,以及落实到人民身上的责任都是我们必须积极面对的,遇到问题也应及时的着手解决,一齐为建设法治社会而努力奋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