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事人陈述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将当事人陈述置于八种证据种类之首,本文探讨了当事人陈述的概念界定以及修法的目的,进而提出司法实践当中如何适用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种类的建议。强调要区分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主张,合法地强制当事人到庭陈述,尽量排除和避免当事人的虚假陈述。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主张;适用建议 当事人陈述在我国立法当中一直是属于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对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当事人陈述仍然保持为一种证据类型,并且被置于八种证据种类的首位。而当事人陈述作为颇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在理论上存在着很大争议。值此民诉法修改之际,本文试图对当事人陈述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消除实践当中的一些误解,从而更好地解读和适用新民诉法。 一、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主张的区分 关于当事人陈述的含义,通说认为,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做的说明。一方面,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始终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最高价值目标,当事人最了解案件事实的发生经过,其是亲身经历者,通过当事人可以获得最真实的信息资料,这是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必要。但是另一方面,社会上的大部分人都是理性人,在诉讼的角逐中,任何一方都想取胜,获取自身的利益,追求胜诉利益的驱动往往使得当事人的陈述往往会偏离客观真实,隐含较多的主观性和虚假性,这与证据的客观性相违背。 关于以上的这个矛盾便涉及到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主张的区分问题。在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权利要得到法院的认可就必须有一定的事实主张作为基础。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只能是以陈述的方式来实现。有学者主张,“就内容而言,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往往难以区分,二者几乎是合二为一。”①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并不等同于作为证据种类的当事人陈述。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主张确有重合之处,二者的表现形式都为当事人向法院所做的表述,但是当事人主张的范围比当事人陈述的范围要广,当事人主张当中只有符合当事人陈述的法定条件的才能作为当事人陈述。第二,当事人陈述既然被确定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说明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标准,在当事人主张中,只有符合证据三性并且满足法定条件的陈述才是当事人陈述。第三,虽然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陈述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该规定就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力进行限定,即当事人陈述是法定证据的一种,可以允许其作为证据,但是必须要有相关证据的佐证才能有证据力。这进一步说明了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主张都是当事人陈述。 二、修改后当事人陈述的变化及分析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当事人陈述从之前的第(五)项提升为第(一)项,其背后的立法目的是什么,笔者实在是难以揣测。按照一般原理,证据种类之间是平行的关系,没有顺序的先后,也无重要性大小的区分。因为,个案的情形是形形色色的,对于每一个案件来说,哪种证据将被采用、何种证据为重要都是根据个案的。本来,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并不存在排序上的争议和冲突,但是,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调整,反而滋生了这个问题。 对于当事人陈述顺序的调整,国内的学者在讨论此次修改的时候并没有赋予多少关注,学者们的关注都放在公益诉讼、检查监督、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小额诉讼等热门问题。笔者对于其立法目的做以下三种猜想: 第一,鉴于当事人陈述在实践中的普遍适用性。有很多学者认为,当事人陈述之所以被提至首位,是因为当事人陈述在司法实践当中是最普遍使用的一个证据种类。笔者并不同意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恰恰相反,实践当中法院对于当事人陈述并不是那么重视,很多法院甚至弃用当事人陈述。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诉讼当事人举证规则(试行)》(1996年10月)第7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提供书证、物证、试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排除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讨纪要》(1998年3月)中,关于“几类证据审核的具体要求”的规定,同样只规定了前述的几类证据,③把当事人陈述排除在证据之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地方性法院的内部规定却排除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资格,地方性法院的这种行为毫无疑问违反法律。但是,进一步想,为何地方性法院要做此违法之举,原因就在于地方性法院不知道该如何适用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在立法当中不明确,在实践当中又会带来很大的困惑。由此可知,此观点并不成立。 第二,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重要性和关键性。很多人认为,当事人是案件的亲历者,当事人的陈述如果是真实的话最有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此次修改恰恰强调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关键性和重要性。但是,笔者认为,事实并不是如此。当事人陈述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有真实性的一面,二是有虚假性的一面。这就使得当事人有可能向法院提供案件的事实情况,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切身利益彼此对立,为了获得胜诉,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情况就会说得多,并且往往加以扩大。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陈述中就加以掩盖、缩小,甚至还有可能故意弄虚作假,歪曲事实,虚构情节。因此,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来说并不是最重要、最关键的证据,要使当事人陈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需要建立当事人强制出庭义务、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等相关的保障制度。 第三,立法机关已经发现了当事人陈述在司法实践当中遇到的问题,但是又不想弃之不用,对于此“鸡肋”,便在修法中重点提出,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以推进当事人陈述的研究和完善。以上的第一和第二点理由都是笔者所不认同的,作者提出第三点理由,与其说是理由倒不如说是期待。“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尚未真正把当事人对己有利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而不是当事人陈述适用的范围不够宽,因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来激活这类证据,使其能够发挥应有的证明作用”。④如果立法者是出于这种动机的话,那么立法者可真谓用心良苦,作为法学研究者也当不遗余力。笔者作为芸芸众学者之一,此文便是笔者为此所尽的微薄之力,以供参考,抛砖引玉。 三、司法实践中适用当事人陈述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当事人陈述 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证据种类是“当事人的陈述”,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庭调查的第(一)项规定为“当事人陈述”,后者的当事人陈述便相当于上文当中所提到的“当事人主张”。很多学者将这两个当事人陈述混为一谈,因而也就自然会得出当事人陈述就是当事人主张的结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两者是不一样的,第一百三十八条中的当事人陈述表现在法庭实践当中便是原被告宣读起诉状、答辩状,而作为证据种类的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对于事实的客观陈述。至于当事人陈述得是否客观,是否可信,那么法官就可以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做出判断和取舍。 (二)特定情形合法地强制当事人出庭陈述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他便可以请一名律师来帮助自己。这是当代法学发展的需要,也是维护当事人权利、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所需。但是,司法实践当中由此也带来了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在中国,诉讼仍然是一件不光彩的事情,在民间仍然存在着厌讼心理,因此一遇到上法庭的情形,当事人往往不会自己出庭,而请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出庭。这种情形带使得当事人陈述形同虚设。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案件除了当事人清楚,就很难找到其他的证据,尤其是一些简单、标的较小的纠纷,也不值得花费太大的成本去收集证据。因此,在这类案件当中,当事人陈述就变得尤为重要。现行法中对于原告和被告不到庭都设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是代表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却不能代表当事人做当事人陈述,因为,诉讼代理人不是案件的亲历者,并不知道客观事实。在特定的案件当中,当事人必须出庭陈述客观真实。 (三)尽量排除和避免当事人的虚假陈述 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其要发挥证据的作用,必须要保障其真实性。新修民诉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设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陈述的行为当然具有约束力。 为了保证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多数国家在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时要求当事人进行宣誓或具结,英美法系国家在当事人以其陈述作为证据时实际上是把当事人证人化了,要求当事人宣誓或具结自不待言;大陆法系国家在询问当事人之前一般也会要求当事人宣誓。但是,在我国并不存在宣誓的传统,即使要求宣誓之后再进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也有可能会虚假陈述,因此,宣誓在我国不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笔者认为,针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法院在进行证据评判时可以将当事人的这种不诚信行为作为考虑因素,做出不利于虚假方的心证。 注释: ①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②参见张永泉.《民事证据采信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③http://www.lawtime.cn/info/hunyin/lhlawlhss/[1**********]2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1月6日。 ④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载《现代法学》,第27卷第3期. ⑤李浩.“当事人陈述:比较、借鉴与重构”,载《现代法学》,第27卷第3期.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王亚新,陈杭平.论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J].政法论坛,24,(6). [3]王福华.当事人陈述的制度化处理[J].当代法学,18,(2). [4]占善刚,刘显鹏.当事人陈述探微[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5,(04). [5]段文波.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关注作为证据的当事人[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14,(3). [6]齐树洁,王晖晖.当事人陈述制度若干问题新探[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