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查处销售过期食品案案卷资料
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来源登记表
衡 山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案 件 调 查 终 结 报 告
关于王伟经营超过
保质期食品的调查终结报告
一、案件的由来和经过
2010年12月24日,衡山县贺家乡贺家村消费者成礼平致电衡山县工商局萱洲工商所“12315”举报:衡山县贺家车站名烟名酒店个体户王伟有出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我所执法人员欧阳南、成水清当即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王伟经营的衡山县贺家车站名烟名酒店,于2010年12月24日出售两大包(40小包)“雅佳福”牌蛋黄派给消费者成礼平,该蛋黄派生产日期为2010年2月2日,保质期为8个月,至今已过期2个月22日。执法人员于2011年3月16日通过网上立案并附《现场检查笔录》报请局领导批准立案,局领导于3月21日批准立案,由欧阳南、成水清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该案。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王伟,性别:男,现年45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新西外街545号,身份证号:[***********],字号名称:衡山县贺家车站名烟名酒店,执照注册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7月7日)、百货、日杂(不含烟花鞭炮)、五金交电零售,经营场所:湖南省衡山县贺家乡贺家街,联系电话:0734-5700126。
三、违法事实
经查:该员于2010年3月18日购进一批“雅佳福”牌蛋黄派,进价4元/大包,生产日期为2010年2月2日,保质期为8个月。2010
年5月底,该批蛋黄派已经基本销售完毕,剩余2大包(40小包)未处理完。2010年12月24日,消费者成礼平于该店内购买剩余2大包(40小包)蛋黄派,发现已过期2个月22日,当事人王伟销售该过期蛋黄派共获得非法利润8元。
四、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局领导批准立案后,2011年3月2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该员销售过期食品的相关情况。执法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有:
1、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2、消费者成礼平的《调查笔录》1份;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
4、当事人的交代材料1份;
5、“雅佳福”牌蛋黄派外包装1份;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7、当事人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
8、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询问人签名认可。
五、案件性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八)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第(八)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六、自由裁量理由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说明了食品超过保质期的原因,对《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
关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违法行为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轻处罚的情形,本局秉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依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的有关规定,可以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七、处罚依据及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
(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8元;
2、 罚款2000元,两项合计2008元上缴国库。
妥否?请局领导审批。
案件承办人:欧阳南、成水清 2011年5月31日
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山工商(萱)听字„2011‟19号
王伟: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一案,已经本局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你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我局拟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元;2、罚款2000元,两项合计200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你(单位)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如果要求举行听证,可以在本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也可以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欧阳南、成水清 联系电话:0734-5900023
(印章) 2011年5月31日
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山工商(萱)案处字〔2011〕第19号
对王伟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王伟,性别:男,现年45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新西外街545号,身份证号:[***********],字号名称:衡山县贺家车站名烟名酒店,执照注册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7月7日)、百货、日杂(不含烟花鞭炮)、五金交电零售,经营场所:湖南省衡山县贺家乡贺家街,联系电话:0734-5700126。
2010年12月24日,衡山县贺家乡贺家村消费者成礼平致电衡山县工商局萱洲工商所“12315”举报:衡山县贺家车站名烟名酒店个体户王伟有出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当即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王伟经营的衡山县贺家车站名烟名酒店,于2010年12月24日出售两大包(40小包)“雅佳福”牌蛋黄派给消费者成礼平,该蛋黄派生产日期为2010年2月2日,保质期为8个月,至今已过期2个月22日,我局遂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对其进行调查。 经查:该员于2010年3月18日购进一批“雅佳福”牌蛋黄派,进价4元/大包,生产日期为2010年2月2日,保质期为8个月。2010年5月底,该批蛋黄派已经基本销售完毕,剩余2大包(40小包)未处理完。2010年12月24日,消费者成礼平于该店内购买剩余2大包(40小包)蛋黄派,发现已过期2个月22日,当事人王伟销售该过期蛋黄派共获得非法利润8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对当事人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和“雅佳福”牌蛋黄派外包装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消费者成礼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经过);当事人的交代材料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身份);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询问人签名盖章认可。
本局于2011年5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山工商(萱)听字
[2011]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作陈述,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说明了食品超过保质期的原因,对《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违法行为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轻处罚的情形,本局秉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依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的有关规定,可以依法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八)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第(八)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
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第(七)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8元;
2、 罚款2000元,两项合计2008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衡山县建设银行缴纳上述罚款(户名: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衡山县人民政府或者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