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特别交易规定与交易事项
第一节 特别交易规定与交易事项
一、特别交易规定
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制度中,除了一般地对交易流程各环节进行规定外,还要对一些特别的交易作出安排,如大宗交易、回转交易等; 也要对出现的某些特殊情况制定专门的规定,如股票交易特别处理、中小企业板股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特别规定等。 (一) 大宗交易 大宗交易是指单笔数额较大的证券买卖。我国现行有关交易制度规定,如果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证券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按照规定,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大宗交易的最低限额。1. 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进行大宗交易的条件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 (1)A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5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2)B股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5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万美元;(3)基金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 3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4)国债及债券回购大宗交易的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万手,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5)其他债券单笔买卖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00手,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大宗交易时间 上海证券交易所接受大宗交易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 9:30~11:30、13:00~15:30,但如果在交易日15:00前处于停牌状态的证券,上海证券交易所不受理其大宗交易的申报; 每个交易日
15:00~15:30,证券交易所交易主机对买卖双方的成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 ▲大宗交易的申报 大宗交易的申报包括意向申报和成交申报。
△ 意向申报的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账号、买卖方向、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 意向申报中是否明确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由申报方决定。申报方价格不明确的,上交所规定将视为至少愿以规定的最低价格买入或最高价格卖出; 申报方数量不明确的,上交所规定将视为至少愿以大宗交易单笔买卖最低申报数量成交。上交所还规定,当意向申报被其他参与者接受时,申报方应当至少与一个接受意向申报的参与者进行成交申报。 △ 有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涨跌幅价格限制范围内确定。△ 无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 成交申报分别通过各自委托会员的席位进行。成交申报的内容有:证券代码、证券账号、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方向、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买卖双方输入交易系统的每笔大宗交易成交申报,其证券代码、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必须一致。 △ 大宗交易的成交申报须经证券交易所确认。交易所确认后,买方和卖方不得撤销或变更成交申报,并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的清算交收义务。△ 大宗交易不纳入证券交易所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大宗交易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证券成交总量。 △ 每个交易日大宗交易结束后,属于股票和基金大宗交易的,交易所公告证券名称、成交价、成交量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营业部的名称等信息; 属于债券和债券回购大宗交易的,交易所公告证券名称、成交价和成交量等信息。(大家在记相类似知识点的时候要记不同的地方) △ 2008年5月,上海证券交易所推出了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 2. 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业务
自 2009年1月12日起,深交所启用综合协议交易平台,取代原有大宗交易系统。 协议平台是指交易所为会员和合格投资者进行各类证券大宗交易或协议交易提供的交易系统 (1)下列交易可以通过协议平台进行: ①权益类证券大宗交易,包括A 股、B 股、
基金等。 ②债券大宗交易,包括国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债券质押式回购等。 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份额协议交易(“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协议交易”)。④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交易。 (2)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1)A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2)B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 5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万元港币;
(3)基金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3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4)债券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000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 ,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5)债券质押式回购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000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 ,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6)多只A 股合计单向买入或卖出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其中单只A 股的交易数量不低于20万股;
(7)多只基金合计单向买入或卖出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其中单只基金的交易数量不低于100万份;
(8)多只债券合计单向买入或卖出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其中单只债券的交易数量不低于1.5万张。
一、证券经纪业务的含义
▲证券经纪业务是指证券公司通过其设立的证券营业部,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的要求,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业务。
▲在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不赚取差价,只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作为业务收入。{来源:考{试大}
▲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分为柜台代理买卖和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两种。在我国,证券经纪业务目前主要是指证券公司按照客户的委托,代理其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的有关业务。 ▲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包含的要素有:委托人、证券经纪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的对象。
▽证券经纪商,是指接受客户委托,代客买卖证券并以此收取佣金的中间人。 ▽证券经纪商与客户是委托代理关系,证券经纪商不承担交易中的价格风险。
我国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商是指在证券交易中代理买卖证券,从事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经纪商的作用:
(1)充当证券买卖的媒介。提高了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和效率。
(2)提供信息服务。
证券经纪商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上市公司的详细资料、公司和行业的研究报告、经济前景的预测分析和展望研究、有关股票市场变动态势的商情报告等。
二、证券经纪业务的特点
(一) 业务对象的广泛性
所有上市交易的股票和债券都是证券经纪业务的对象。证券经纪业务的对象还具有价格变动性的特点。
(二) 证券经纪商的中介性
(三) 客户指令的权威性
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客户是委托人,证券经纪商是受托人。
证券经纪商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委托事务,这是证券经纪商对委托人的首要义务。
证券经纪商必须严格地按照委托人指定的证券、数量、价格、有效时间买卖证券,不能自作主张,擅自改变委托人的意愿。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即使是为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不得不变更委托人的指令,也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四) 客户资料的保密性考试大论坛
三、证券经纪关系的建立
(一) 证券经纪关系的确立
1. 讲解业务规则、协议内容和揭示风险,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须知》。
▲《风险揭示书》会告知客户从事证券投资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风险:宏观经济风险、政策风险、上市公司经营风险、技术风险、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其他风险等。
▲《客户须知》让投资者了解股市的风险、合法的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投资品种与委托买卖方式的选择、客户与代理人的关系、个人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实名制、严禁全权委托、公司客户投诉电话等事项。
2. 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是客户与证券经纪商之间在委托买卖过程中有关权利、义务、业务规则和责任的基本约定,也是保障客户与证券经纪商双方权益的基本法律文书。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的内容包括:双方声明及承诺、协议标的、资金账户、交易代理、网上委托、变更和撤销、甲方授权代理人委托、甲乙双方的责任及免赔条款、争议的解决、机构客户、附则。
(甲乙方声明承诺见教材86页)
我国《证券法》第139条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根据此项规定,证券公司已全面实施“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在这种模式下,客户与其指定的存管银行、证券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
3. 开立资金账户与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资金账户是指客户在证券公司开立的专门用于证券交易结算的账户,即《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书》所指的“客户证券资金台账”
▲证券公司通过该账户对客户的证券买卖交易、证券交易资金支取进行前端控制,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进行清算交收和计付利息等。
▲开立资金账户遵守“实名制”。资金账户应与客户开立的各类证券账户、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名称一致、名实相符。
▲客户开立资金账户须本人到证券营业部柜台办理。客户需提交文件:身份证明、证券账户、银行结算账户等资料并签署相关协议、风险提示书、授权委托书等。
▲客户开立资金账户时,应同时自行设置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统称密码) 。客户在正常的交易时间内可以修改密码
第五章 经纪业务相关实务
第一节 股票网上发行
一、网上发行的概念和类型
(一) 网上发行的概念
▲股票网上发行是利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新股发行主承销商在证券交易所挂牌销售,投资者通过证券营业部交易系统进行申购的发行方式。
▲股票网上发行方式的基本类型有网上竞价发行和网上定价发行。
▲在我国,绝大多数股票采用了网上定价发行。
▲网上发行具有以下优点:
1. 经济性。
2. 高效性。
(二) 网上发行的类型 来源:考试大的美女编辑们
网上竞价发行和网上定价发行
1. 网上竞价发行(招标购买方式)
▲国际证券界通行做法:是一种由多家承销机构通过招标竞争确定证券发行价格,并在取得承销权后向投资者推销证券的发行方式,也称招标购买方式。
▲在我国,新股网上竞价发行是指主承销商利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以自己作为唯一的卖方,按照发行人确定的底价将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输入其在证券交易所的股票发行专户; 投资者则作为买方,在指定时间通过证券交易所会员交易柜台,以不低于发行底价的价格及限购数量,进行竞价认购的一种发行方式。
主承销商:唯一卖方,按照发行人确定的底价
投资者:买方,不低于底价和限购数量
▲优点:经济性、高效性、市场性、连续性。
▲缺点:股价容易被机构大资金操纵。
2. 网上定价发行
▲新股网上定价发行是事先规定发行价格,再利用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来发行股票的发行方式,即主承销商利用交易系统,按已确定的发行价格向投资者发售股票。
▲新股网上定价发行与网上竞价发行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两点:
网上定价发行 网上竞价发行 考试大-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站(www.Examda 。com) 发行价格的确定方式不同 事先确定价格 事先确定发行底价,由发行时竞价决定发行价 认购成功者的确认方式不同 抽签决定 价格优先、同等价位时间优先原则决定
2000年以后,我国新股发行出现过多种形式,上网定价发行、网上累计投标询价发行、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方式、向二级市场投资者按市值配售等。网上累计投标询价发行、网上定价市值配售属于网上定价发行模式。
★自2005年1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询价制度。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及其保荐机构应通过向询价对象(指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机构投资者) 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1) 询价分为两个阶段
初步询价:确定价格区间。
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累计投标询价完成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应将其余股票以相同的价格按照发行公告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
2)2006年5月19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公司共同发布《资金申购上网定价公开发行股票实施办法》;2006年5月20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公司共同发布《沪市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从这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容看,主要是采用了新股发行现金申购制度。
2006年9月,中国证监会公布并开始实施《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的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询价也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从这些规定看,现行的股票发行仍然属于定价发行。
根据现行制度规定,新股资金申购网上发行与网下配售股票同时进行。对于通过初步询价确定股票发行价格的,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均按照定价发行方式进行。对于通过网下累计投标询价确定股票发行价格的,参与网上发行的投资者按询价区间的上限进行申购。网下累计投标确定发行价格后,资金解冻日网上申购资金解冻,中签投资者将获得申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部分及未中签部分的申购余款。
二、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程序 转载自:考试大 - [Examda.Com]
(一) 基本规定 1. 申购单位及上限。(上海1000股,深圳500股)
上交所:1000股~9999.9万股但不超过当次社会公众股上网发行总量的1‰(1000股的整数倍)
深交所:500股~999 999 500股(500股的整数倍)
2. 申购次数
投资者参与网上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购,只能使用一个证券账户。每只新股发行,每一证券账户只能申购一次。同一证券账户多次参与同一只新股申购的,以交易所交易系统确认的该投资者的第一笔申购为有效申购,其余申购均为无效申购。新股申购一经交易所交易系统确认,不得撤销。
3. 申购配号
申购配号根据实际有效申购进行,每一有效申购单位配一个号,对所有有效申购单位按时间顺序连续配号。
4. 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使用其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完成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并应保证其资金交收账户在最终交收时点有足够资金用于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
如果结算参与人发生透支申购(即申购总额超过结算备付金余额) 的情况,则透支部分确认为无效申购。 第一节 证券自营业务的含义和特点
一、证券自营业务的含义
(一) 含义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用自己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买卖有价证券,以获取盈利的行为。
具体地说有以下四层含义:
(1)只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证券自营的证券公司才能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从事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达到人民币1亿元; 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2)自营业务是证券公司一种以营利为目的,为自己买卖证券,通过买卖价差获利的经营行为。
(3)在从事自营业务时,证券公司必须使用自有或依法筹集可用于自营的资金。
(4)自营买卖必须在以自己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中进行,并且只能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有价证券。
(二) 证券自营业务的对象考试大论坛
证券自营买卖的对象主要有两大类: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和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1. 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股票、债券、基金等上市证券,是自营业务的主要对象。
2.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主要是指没有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非上市证券,这类证券的自营买卖主要通过银行间市场、证券公司营业柜台买卖。
(1)银行间市场的自营买卖,是指具有银行间市场交易资格的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以自己名义进行的证券自营买卖。目前,银行间市场的交易品种主要是债券,采取询价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对手之间自主询价谈判,逐笔成交。
(2)柜台自营买卖,是指证券公司在其营业柜台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之间进行的证券自营买卖。这种自营买卖比较分散,交易品种单一,一般仅为非上市的债券,通常交易量较小,交易手续简单、清晰,费时也少。考试大-中国教育考试门户网站(www.Examda 。com) 另外,证券公司在证券承销过程中也可能有证券自营买入行为。如在股票、债券承销中采用包销方式发行股票、债券时,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全额售出,按照协议,余额部分由证券公司买入。同样,在配股过程中,投资者未分配部分,如协议中要求包销,也必须由证券公司购入。
二、证券自营业务的特点
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的根本区别:自营业务是证券公司为营利而自己买卖证券,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
(一) 决策的自主性(证券公司自营买卖业务的首要特点)
1. 交易行为的自主性。
2. 选择交易方式的自主性。
3. 选择交易品种、价格的自主性。
(二) 交易的风险性
风险性是证券公司自营买卖业务区别于经纪业务的另一重要特征。在证券的自营买卖业务中,证券公司作为投资者买卖的收益与损失完全由证券公司自身承担。
第八章 融资融券业务
第一节 融资融券业务的含义及资格管理
一、融资融券业务的含义)
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融资是借钱买证券,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空”。{来源:考{试大}
☆融券是借证券来卖,然后以证券归还,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二、融资融券业务资格
(一) 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1. 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2. 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
3. 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4. 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
5.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 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要求
1. 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2. 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批准符合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已满3年,且已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为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
(2)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3)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4)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12亿元以上。
(5)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方案已经证监会认可,且已对实施进度作出明确安排。
(6)已完成交易、清算、客户账户和风险监控的集中管理,对历史遗留的不规范账户已设定标识并集中监控。
(7)已制定切实可行的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系统、资金和证券。
3.2010年1月22日,中国证监会印发《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对首批申请试点的证券公司应当满足的条件作了规定。(新增)
(1)最近6个月净资本均在50亿元以上。(2)最近一次证券公司分类评级为A 类。(3)具备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自有资金和自有证券,自有资金占净资本的比例相对较高。 (4)已开发完成融资融券业务交易结算系统,并通过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组织的全网测试。(5)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通过了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专业评价。(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账户开立、管理规范,客户资料完整真实,建立了以“了解自己的客户”和“适当性服务”为核心的客户分类管理和服务体系。未出现客户资产被挪用等侵害客户权益的情形,未因公司原因出现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或导致客户频繁上访、群访,以及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信息安全重大事故。 (7)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4. 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应提交相应的材料,同时抄报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1)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 (2)股东会(股东大会) 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3)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 (4)内部管理制度。 (5)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6)公司合规总监出具的专项合规意见 (7)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出具是否同意申请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书面意见。
5. 取得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资格的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前还应向交易所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权限。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书面文件:
(1)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获准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2)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3)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络方式。
(4)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
▲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融资方(正回购方、卖出回购方、资金融入方) 在将债券质押给融券方(逆回购方、买入返售方、资金融出方) 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融资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融券方返回资金,融券方向融资方返回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在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中,融资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入资金、出质债券的一方; 融券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出资金、享有债券质权的一方。
▲开展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的主要场所为沪、深证券交易所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来源:www.examda.com
▲上海证券交易所于1993年12月、深圳证券交易所于1994年10月分别开办了以国债为主要品种的质押式回购交易,其目的主要是发展我国的国债市场,活跃国债交易,发挥国债这一金边债券的信用功能,为社会提供一种新的融资方式。
2002年12月30日和2003年1月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推出了企业债券回购交易。
2007年公司债推出后,证券交易所又进一步允许公司债[包括普通公司债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简称“分离债”)]进行质押式回购。
因此,目前交易所上市的各类债券都可以用作质押式回购。 ▲交易所债券回购市场的参与主体主要是投资股市的各类投资者,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根据人民银行1997年的通知,商业银行不得参与交易所债券回购交易。2009年1月,中国证监会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通知,开展上市商业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试点。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也开办了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等债券的回购业务,参与主体是银行间市场会员,主要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财务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机构。
二、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
(一) 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制度和回购品种▲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实行质押库制度。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 ▲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注意判断题) ▲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实行标准券制度。 标准券是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回购融资额度。▲2008年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国债、企业债、公司债等可参与回购的债券均可折成标准券,并可合并计算,不再区分国债回购和企业债回购。▲深圳证券交易所仍维持原状,规定国债、企业债折成的标准券不能合并计算,因此需要区分国债回购和企业债回购。▲2009年我国发行了一批地方政府债券,这些地方政府债券也可比照国债参与债券回购。▲上海证券交易所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债券质押式回购分别为: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182天9个品种。▲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行标准券制度的债券质押式回购分为:有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63天、91天、182天、273天11个品种。▲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企业债回购有1天、2天、3天、7天4个品种。 (二) 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流程 ▲营业部应对投资者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投资者进行回购交易时,应提交有效签署的“债券回购交易申请表”。营业部收到债券回购交易申请表后,有权对投资者的回购交易申请进行审查,并确定其债券回购交易的最大融资额度。审查无异议的,营业部应根据投资者申请的时间、品种、数量及价格等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资者。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B)予以申报,融券方按“卖出”(S)予以申报。(可以理解成在回购到期时的反向交易中,融资方处于买入债券的地位,而融券方处于卖出债券的地位。)
▲回购交易申报操作类似股票交易。成交后由中国结算公司根据成交记录和有关规则进行清算交收; 到期反向成交时,无需再行申报,由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产生一条反向成交记录,中国结算公司据此进行资金和债券的清算与交收。
▲债券回购交易的融资方,应在回购期内保持质押券对应标准券足额。债券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账户,也可以申报继续用于债券回购交易。 ▲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三) 证券交易所质押式回购的申报要求 1. 报价方式。以每百元资金的到期年收益率进行报价。2. 申报要求。沪、深证券交易所对申报单位、最小报价变动单位及申报数量的规定有所不同。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2)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3)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4)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5)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 (1)债券回购交易的申报单位为张,100元标准债券为1张。
(2)最小报价变动为0.01元或其整数倍。(3)申报数量为10张及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0万张。
一、证券登记概述
▲证券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发行人建立和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行为。证券登记具有确定或变更证券持有人及其权利的法律效力,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也是规范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过户的关键所在。
▲为办理证券登记业务,中国结算公司设立了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1股(份、元)(取整数位) 。转载自:考试大 - [Examda.Com]
▲根据规定,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少数通过托管机构持有B 股的境外投资者未取得直接的股东身份。这些境外投资者只能通过其名义持有人(即其托管机构) 间接行使股东权利。
二、证券登记的种类
▲证券登记按证券种类可以划分为股份登记、基金登记、债券登记、权证登记、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登记等。
▲证券登记按性质划分可以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等。
以下按性质划分标准进行介绍:
(一) 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指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由中国结算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维护证券持有人名册,并将证券记录到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经过初始登记手续,投资者持有该证券的事实得到确认。初始登记是投资者后续进行买卖、转让、质押等流转和处置行为的前提。
按照证券类别和发行情况,可以对证券初始登记进一步划分为股份初始登记、基金募集登记、债券发行登记、权证发行登记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发行登记。 (1)股份初始登记。股份登记包括首次公开发行登记、增发新股登记、送股(或转增股本) 登记和配股登记等。
发行结束后2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向中国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发行登记,对网上和网下发行的结果加以确认。
(2)基金募集登记。证券投资基金网上发行和网下发行要进行募集登记。
(3)债券发行登记。记账式国债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发行的,中国结算公司根据财政部和证券交易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建立证券持有人名册,完成初始登记。记账式国债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分销或在场外合同分销的,中国结算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确认的分销结果,办理记账式初始国债登记。
(4)权证发行登记。权证发行登记参照股份首次公开发行登记办理。 (5)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发行登记。
(二) 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包括证券过户登记和其他变更登记。
1. 证券过户登记。按照引发变更登记需求的不同,可以将证券过户登记划分为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集中交易过户登记”)和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以下简称“非交易过户登记”)。
(1)集中交易过户登记。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参与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后,中国结算公司需要根据证券交易的交收结果在买方的证券账户上增加证券,在卖方的证券账户上减少证券,并相应在证券持有人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2)非交易过户登记。非交易过户登记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的因股份协议转让、司法扣划、行政划拨、继承、捐赠、财产分割、公司购并、公司回购股份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原因,发生的记名证券在出让人、受让人或账户之间的变更登记。
2. 其他变更登记。其他变更登记包括证券司法冻结、质押、权证创设与注销、权证行权、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或回售、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购或赎回等引起的变更登记。对于其他变更登记,中国结算公司将相应维护证券账户和证券持有人名册的记录,采取变更余额、对质押和司法冻结等情况加以标记等措施。
(三) 退出登记
股票终止上市后,股票发行人或其代办机构应当及时到中国结算公司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的退出登记手续。
债券提前赎回或到期兑付的,其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服务业务自动终止,视同债券发行人交一、清算与交收的概念
(一) 清算、交收的定义
▲清算与交收是整个证券交易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两个重要环节。
▲清算一般有三种解释:
一是指一定经济行为引起的货币资金关系应收、应付的计算。
二是指公司、企业结束经营活动、收回债务、处置分配财产等行为的总和。 三是银行同业往来中应收或应付差额的轧抵。
▲证券交易的清算适用第一种解释,具体指在每一营业日中每个结算参与人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量或金额进行计算的处理过程。
▲证券交易的交收指根据清算的结果在事先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合约的行为,一般指买方支付一定款项以获得所购证券,卖方交付一定证券以获得相应价款。
▲交收的实质是依据清算结果实现证券与价款的收付,从而结束整个交易过程。 ▲清算和交收两个过程统称为结算。
(二) 清算和交收的联系和区别
1. 清算与交收的联系。从时间发生及运作的次序来看,清算是交收的基础和保证,交收是清算的后续与完成。清算结果正确才能确保交收顺利进行; 而只有通过交收,才能最终完成证券或资金收付,结束整个交易过程。
2. 清算与交收的区别。两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清算是对应收、应付证券及价款的计算,其结果是确定应收、应付数量或金额,并不发生财产实际转移; 交收则是根据清算结果办理证券和价款的收付,发生财产实际转移(虽然有时不是实物形式) 。
二、滚动交收和会计日交收
▲证券交易从结算的时间安排来看,可以分为滚动交收和会计日交收。
▲滚动交收要求某一交易日成交的所有交易有计划地安排距成交日相同营业日天数的某一营业日进行交收。例如,在T+3滚动交收中,要求T 日成交的证券交易的交收在成交日之后的第三个营业日(T+3)完成。
▲与滚动交收相对应的是会计日交收,即在一段时间内的所有交易集中在一个特定日期进行交收。
▲美国证券市场采取T+3,我国香港市场采取T+2。
▲我国内地市场目前存在两种滚动交收周期,即T+1与T+3。T+1滚动交收目前适用于我国内地市场的A 股、基金、债券回购交易等;T+3滚动交收适用于B 股(人民币特种股票) 。
三、清算与交收的原则
(一) 净额清算原则
▲一般情况下,通过证券交易所达成的交易需采取净额清算方式。净额清算又称差额清算,指在一个清算期中,对每个结算参与人价款的清算只计其各笔应收、应付款项相抵后的净额,对证券的清算只计每一种证券应收、应付相抵后的净额。
▲净额清算又分为双边净额清算和多边净额清算。
双边净额清算指将结算参与人相对于另一个交收对手方的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额加以轧抵,得出该结算参与人相对于另一个交收对手方的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净额。 多边净额清算是指将结算参与人所有达成交易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予以充抵轧差,计算出该结算参与人相对于所有交收对手方累计的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净额。将结算参与人对应的所有双边净额清算结果加以累计,可以得出该结算参与人的多边净额结算结果; 在引入共同对手方(见下文) 的情况下,计算该结算参与人相对于共同对手方的双边净额清算结果也相当于实现了多边净额清算。
▲目前,通过证券交易所达成的交易大多采取多边净额清算方式。净额清算方式的主要优点是可以简化操作手续,减少资金在交收环节的占用。
★应该注意的是,在实行滚动交收的情况下,清算价款时同一清算期内发生的不同种类证券的买卖价款可以合并计算,但不同清算期发生的价款不能合并计算; 清算证券时,只有在同一清算期内且同种的证券才能合并计算。
(二) 共同对手方制度
▲为保证多边净额清算结果的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引入共同对手方的制度安排。共同对手方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一般由结算机构充当。如果买卖中的一方不能按约定条件履约交收,结算机构也要依照结算规则向守约一方先行垫付其应收的证券或资金。
▲共同对手方的引入,使得交易双方无需担心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有利于增强投资信心和活跃市场交易。事实上,由于结算机构充当共同对手方,卖出证券的投资者相当于将证券卖给了结算机构,买入证券的投资者相当于从结算机构买入证券,买卖双方可以获得的证券或款项得到了保证。对于我国证券交易所市场实行多边净额清算的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即中国结算公司) 是承担相应交易交收责任的所有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
(三) 货银对付原则
货银对付又称款券两讫或钱货两清。货银对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交收过程中,当且仅当资金交付时给付证券,证券交付时给付资金。通俗地说,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根据货银对付原则,一旦结算参与人未能履行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资金交收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就可以暂不向其交付其买入的证券,反之亦然。货银对付通过实现资金和证券的同时划转,可以有效规避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带来的风险,大大提高证券交易的安全性。目前,货银对付已经成为各国(地区) 证券市场普遍遵循的原则。我国证券市场目前已经在权证、ETF 等一些创新品种实行了货银对付制度,但A 股、基金、债券等老品种的货银对付制度还在推行当中。
(四) 分级结算原则
▲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的证券划付,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实行分级结算,意味着对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达成的证券交易,证券公司需承担相应的证券或资金的交收责任。
▲实行分级结算原则主要是出于防范结算风险的考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客户没有直接业务联系,很难衡量客户的资质和风险; 同时,由于客户数量较多、地区分布较散,在出现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也很难处理。而对数量相对较少、实力相对较强、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而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则可以有效采取相关风险管理措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市场,分级结算是普遍的做法。
易所市场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