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基础知识及宪法等
法的基础知识及宪法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体现国家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现的人们行为规范的总称。
3、在法律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
4、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5、《宪法》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用个人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6、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力,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7、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8、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9、《土地估价师考试管理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体估价师协会承担。
10、中国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1、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12、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3、根据《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并致使国家或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的,处以有期徒刑,该刑期是3年以上7年以下。
14、根据《宪法》规定,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5、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审批。
16、《城乡规划法》规定,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17、《城乡规划法》规定,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18、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19、《城乡规划法》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20、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审批。
21、《城乡规划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22、有关《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规定:
(1)因故意犯罪受刑罚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5年的,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2)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5年的,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
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3)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2年的,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4)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2年的,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保名无效。
23、《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规定,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施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24、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25、我国民法属于国内法、实体法。
26、《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是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部门规章。
27、行政规章是规范性文件、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政府规章亦称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政府、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28、按法设立和使用范围,法可以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
29、《城乡规划法》规定,规划区包括:城市建成区、镇建成区、村庄建成区、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30、《城乡规划法》规定,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31、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2、农村集体所有者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33、《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政府起诉。
34、国家征收土地的,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35、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36、下列项目需经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包括:
(1)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4)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37、《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 编制。
38、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2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39下列用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2)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3)蔬菜生产基地;
(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40、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取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2)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3)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41、具有征收土地审批权的部门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
42、《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城市公益事业用地,须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43、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都必须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44、《土地管理法》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因迁移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因撤销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