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摘要】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两者在行为表现上很相似,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将两者混淆,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围绕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点,对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加以区别,以明确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
【关键词】合同诈骗;民事欺诈;非法占有目的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事合同行为愈发增多,合同形式愈发多样,合同约定的事项也从早期原始简单的买卖合同,变得愈发复杂,尤其是随着民间资本的增多,公民投资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将财产进行投资,这就使得生产、建设、商业等领域愈发庞大复杂,加之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投资者往往要先行给付才能拿到订单、拿下项目,这就使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而当合同搁浅,发生纠纷后,如何分辨是否为犯罪,是否需要由刑法来调整,就需要明确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的界限。
一、基本案例
2011年5月,李某听朋友王某说在某路段有道路翻修工程,并且可以通过朋友拿下该工程的承包权,李某因曾听说过王某干过许多工程,便对此颇感兴趣,也通过自己朋友向政府打听是否有此规划项目,几经打探,虽无明确消息,但也有人说确有此规划。后李某便在尚未取得该工程承包权的情况下,向外宣称自己已拿下该工程,并向下分包工程。后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赵某(赵某系某工程队老板),李某向赵某谎称工程下周即可开工,如想承包需先付订金用于运作工程,后二人商定由赵某支付李某30万元订金,李某承包给赵某5公里道路翻修工程。李某收到订金后便立即将此30万元投资他用,赵某多次电话询问可以进场施工时间,李某总是推托称再等等马上就行,3个月过后,情急的赵某上门找到李某要说法,李某承认工程已经无望,愿意还钱,并写下欠条承诺半个月后还款,还款日到期,赵某给李某打电话,李某不能如期还账,并称再等等,当赵某再次催要时李某手机已经停机,原先的办公地点也不见李某身影。半年后,李某被赵某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
李某在公安机关辩解称确实想做此项工程,收到订金后多次催促王某运作工程,但工程迟迟没有下来,自己实属无奈,本以为30万元投资的项目能立即回笼资金,但又因故搁浅,导致无法立即还债,自己也并没有逃离出市,只是嫌被催债麻烦,如果有钱后会主动归还。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李某所述路段根本无此项目规划,公安机关也未能找到李某所述的王某。
二、案例分析
判断上述案例是合同诈骗还是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就要先分析二者的定义。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的行为。据此定义不难看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分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看采取怎样的欺骗手段
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都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欺骗手段,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司法推定的方法认定行为人欺骗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进行区分。合同诈骗在合同签订前往往表现为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无合法经营资格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虚构建筑工程或转包建筑工程等。行为人往往为骗取对方信任,邀请对方来考察参观,或先与对方履行小额合同、支付小额订金,冒充自身经济实力雄厚,又或者开出较大优惠条件并给对方营造时间紧、有意者多的假象。
但行为人有欺诈行为不一定就构成合同诈骗罪,民事欺诈中的欺骗行为也可能存在上述表现,但不同的是行为人为了进行经营,只是夸大、虚构了部分事实,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是希望通过欺诈与对方签订有利于自己的合同,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合同谋取一定的利益,究其实质是谋利,当然谋取的利益可能损害对方利益,但并不是希望无对价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上述案例中李某在没有拿到甚至根本没有确定是否存在该工程项目的情况下,便谎称已拿下该工程并与对方签订分包合同,收取对方订金,并将该订金挪作他用,存在明显的欺骗行为,但李某辩称确实希望做此工程,只是工程没有下来,也希望还款,但无法立即还债,考虑到李某履行合同和承当违约责任的可能性,分析至此暂不能认定其具有无对价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需要继续向下分析。
(二)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所谓履行合同的能力一般是指行为人应当具备的资金、货源、资质等履行合同的客观条件和物质基础,行为人往往对此加以隐瞒,因此,考察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项重要因素。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现实性和现实可能性两种情况,即履行合同能力和履行合同的潜力,履行合同的潜力又包括创造履行合同条件的能力和偿还违约之债的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可变性的特点,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潜力,就应视为有合同履行能力,而不能只将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划分合同诈骗和民事纠纷的界限。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能力时,应本着有利于市场交易的原则综合分析行为人的资金情况、信用情况、货物来源以及是否有足以抵付债务的固定资产或其他担保等因素。如行为人先前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并与其签订合同,且不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又无偿债能力,则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但有能力且愿意赔偿对方损失,或诱骗对方签订和履行合同后,通过积极努力创造条件具备了一定履行合同能力,并积极履行合同,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的,一般可以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按民事欺诈处理。
本案中,李某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对方支付订金后,李某亦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补救,未努力争取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且无能力偿还违约之债,因此可以认定李某无履行合同能力。此外,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具备履行合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案例,此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