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05-04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政府令第40
号)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0号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于2003年8月1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省城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是指以维护个人、群体或单位利益为由,而实施的阻碍交通、干扰党政机关及其他要害部门正常办公等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省城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指挥中心负责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
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 谁主管、谁负责" 和"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属地管理" 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化解和处理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矛盾。
第六条 对可能发生的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单位矛盾推向社会; 对不负责任或纵容、组织群众聚众上访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