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课美国法院体系
第二课 美国法院体制
1. 州法院体制
美国的50个州都有其自己的法院系统。州与州之间法院结构和法院的名称也各不相同,但是所有州的法院体制都表现出所谓的层级结构,也就是一种组织方式的不同——低一级法院做出的判决可以在更高一级审判组织重新审查。学生阅读的案例书中90%或者更多的州法院案例是上诉案件的判决,但是所有这些上诉案件在到达州最高法院之前都经过了初审阶段,也许还经过中级上诉法院阶段。
1) 具有有限管辖权的初审法院
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初级或低级法院,它的管辖权限定在涉及小数额金钱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在许多乡村地区,这些法院依旧沿用古老的名字:治安官法院;在城市里,他们更多地被称为市政法院或城市法院。初级或低级法院的管辖权一般都限定于一定数额的金钱争议。因此,治安官法院的管辖权可能会只限在不超过标定额为一百美元的诉讼,而市政法院则可能被限定于只能判处最长六个月的有期徒刑,或对某些特定的罪名判处最高金额的罚金。
2) 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初审法院
如果一个民事请求或刑事起诉所涉及的金额,或一个可能的刑事判决超越低级法院的管辖权,那么必须在普通法院起诉并予以判决。也就是说,这种法院被授权审理各种案件,不受金额或标定物的限制。
每个州都有一套普通法院,但在名称上却各不相同。在有些州,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初审法院称为高级审判法院(“高级的”也许是与上面提到的低级法院相对应),在其他州称为地区法院或巡回法院,还有些州保留了过去普通法法院的名称,例如,普通诉讼法院。纽约把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初审法院称为最高法院,同时把这种法院的法官称为“大法官”, 然而却把最高法院的成员称为“法官”,这使得其他州的律师混淆不清,也经常弄糊涂本州的选民。
3) 上诉法院
每个州都有终审法院,它是位于司法审判系统的最顶端的上诉法院,对州立法律是什么及如何理解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偶然碰到对联邦性问题时,则要接受联邦最高法院的审查)。在大多数的州位于司法系统最顶端的被称为州最高法院,但其他一些名称也常常被使用,如最高审判法院,最高上诉法院,比如在纽约被称为“上诉法院”。“不管采取何种名称,它的职能是相同的,即审查下级州法院的案件审理情况,这就是对上诉管辖权的行使。州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范围是相对狭窄的,它并不审查那些案件的事实,也不能把自己对正义的理念来代替初审法院的理念,它所做的是对审查初级法院的判案记录,进而来确定下级法院在审判程序上是否有错以及在将实体法适用到具体案件中是否有误。”(格林“初审法院的工作”《法院公共和法的爆炸》第七期 16页1995年版 琼斯著)
“人们诉讼权利”应当包括对所有法庭做出的不利裁判进行上诉复查的权利,这一现代理念是最近才发展起来的。在英国普通法和美国司法历史的头一百年左右的时间里,上诉只是一个“面子问题”,而不是一种权利。依据每个州的现行成文法,在诉讼争议中败诉
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要求其他法院对于原法院做出的判决再进行至少一次的复查。当然,这种承认上诉作为一项实体权利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是导致了上诉案件的大量增加,并很快造成州终审法院的诉讼时间表拥塞到无从处理的地步,尤其是那些人口众多的州。 作为回应,大多数州都设立了中级上诉法院,拥有审查并最终裁决大量案件的管辖权,比如说那些并不引起新的或复杂的法律问题的案件,基于此,终审法的政策是给终审法院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接受或否决对上诉审查的请求。如果案件很轻易地就可以从中等上诉法院上诉到终审法院的话,那么中等上诉法院也就未实现“过滤”案件这一设立它的初衷。由于几乎所有州的诉讼都在不断增大,逐步地中级上诉法院而非终审法院将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机关。
2. 联邦法院
最高法院是唯一的一个依联邦宪法直接设置的法院。而联邦司法系统的其他法院都是依据联邦宪法第三条,由国会组织法予以规定的。在联邦司法系统的发展过程中,其中有标志性的一部法律是在第一届国会中通过的,这部法律是国会早期通过的法令之一,于1789年9月24日成为法律。这部名为“美国司法系统组织法”的法律,体现了第一届国会所作出的关于确定联邦司法系统的决议。这一决议是为了解决联邦宪法本身没有解决的问题:即联邦国家是否要像设立联邦最高法院一样去设立一些联邦初级法院和上诉法院;或者联邦法律的解释权与实施权是否应该全部给与那些州立的初级法院和上诉法院,还是应该由联邦最高附行使。自1789年以来,联邦司法系统的组织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第一届国会关于确立联邦司法系统的决议,即关于设立联邦初审和上诉法院的决议,仍然为将来美国的司法道路指名了方向。
现存的联邦法院体系基本上可以分成三个层级:一是有普通管辖权的审判法院它被称作为地区法院;二是中级上诉法院被称作为上诉法院;三是最高法院。它是根据宪法第三章特别产生的,它不仅作为联邦司法体系中的终审法院,也是作为州司法体系的终审法院。也有一些特殊的联邦法院(如索赔法院或税务法院)。就他们的特定的管辖权来说,这些法院的功能或多或少有些象地区法院,但是在联邦法院体系中,没有具有限管辖权的联邦审判法院。
1) 联邦地区法院
据现行国会立法,美国被划分为91个联邦司法行政区,每个区都拥有自己的地区法院。每个州至少拥有1个地区法院,人口众多的州通常被划分为2、3或4个司法行政区。以纽约为例,它拥有4个联邦地区法院,分别是南区、北区、东区和西区法院。地区法院的审判通常由1个法官主持。然而,在少数情况下,主要是对于涉及州法律的实施与联邦宪法规定相抵触或联邦成文法与联邦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案件,需要召集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来作出决定。
虽然它们在实质功能上相当于州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但可以感到联邦地区法院的管辖权还是有限的:象其他联邦法院一样,它们不能受理超出宪法规定的“联邦司法权”的案件。宪法第二章第二条是主要设定外延限制的条款,这些以外的案件都是联邦法院无权管辖的也不能由国会授予管辖权。
相应的结果是,美国地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必须建立在两种基础上,要么以争议事件的性质为基础(如由宪法或美联邦法律所引起的案件);要么以争诉事件当事人的性质为基础(如美联邦可能充当当事人的案件或发生在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案件)。
地区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案件可以归入一下三种案件:(1)美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这既包括美国是原告或被告的民事案件,又包括美国提起的违法控告。(2)有关“联邦问题”的案件,即有关宪法条款或者联邦法规和规范的解释和效力问题;(3)“具有不同州公民身份差异”案件,它适用于美国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为了适应不同管辖权的需要,一个公司必须成为公司成立所在地的州的“公民”,也必须成为它的主要业务经营地的州的“公民”。
现行的联邦立法对地区法院在一些“联邦问题”和全部“具有不同州公民身份差异”案件的管辖权上施加了进一步的限制:“诉讼的事项必须超过5万美元。”联邦法院管辖的案子——举例来说,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且涉及超5万美元的诉讼——根据“审判地”,可以在原告或被告的居住地所在地区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在这些案件中选择,正如他所能的那样,不在联邦法院而是在州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将案件移交到与州法院同一地区的联邦法院,在那里案件将得到审理很裁决。如果案件是在被告的居住地所在的州法院被起诉,则案件不能由被告移交。“国籍差异”管辖的历史根源得自以前人们的忧虑,即一州的公民可能会在他对手的居住地所在的州法院得到不公平的对待,即使这种旧式的关切在当被告在自己的地盘上被起诉时可谓是不适用的。
整个联邦地区法院的审理程序是一致的,无须考虑各州法院之间在程序上的差异。1934年,国会授权最高法院制定全国适用的统一的普通法律诉讼和衡平法案件的民事诉讼规则。这个统一的规则,却被一直视为“联邦规则”,由最高法院公布并于1938年生效,虽然偶尔修改。
2)联邦上诉法院
现行联邦立法将美国进一步分成数个巡回审判地区,每个地区有各自的上诉法院。每一上诉法院都有权受理巡回审判区内的联邦地区法院初审的上诉案件。美国现有13个巡回审判地区。联邦巡回审判区与其他巡回审判区有所不同,其审判管辖权有标的物界定而非由地理位置决定。成立于1982年,继承了原索赔法院和海关与上诉法院的上诉管辖制度。
尽管在极少数情况下,巡回法院全体法官可以召开全体法官,审理和裁定一些特别难断或特别重要的案件,但是,联邦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均有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小组审理。这三位参与联邦上诉案件审理的法官通常都是巡回法院法官,但是,出于受理上诉案件的需要,国会立法授权地区法院法官临时参与上诉法院的案件审理。近几年来,由于联邦上诉案件的数量持续增长,由两名巡回法官和一名地方法院法官组成的上诉法庭进行审理和裁定的现象已经很普遍了。
3)联邦最高法院
理解并记住最高法院作为联邦法院体系中最后的救济途径这一功能,关键在于明白上诉至最高法院要求复审的纠纷中,只有一小部分能够被其受理并依据案情做出判决。败诉方当事人仅主张对其判决有误的,即使该主张具有说服力也不能获得最高法院的复审;她必须首先说法最高法院相信其案件中存在的争端作为普遍适用的联邦法律中的争端,足够重要的值得最高法院考虑。绝大多数案件只有通过“诉请调取案卷令状”才能有联邦最高法院复审并获得判决。调取案件令状由联邦最高法院在国会法案授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决定发出或拒绝发出。在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九名法官中有四名以上投票同意受理案件,即同意审理并依据案情做出判决,则法院将会发出调取案卷令状。像绝大多数案件一样,如果调取案件令状的诉请被驳回,就意味着上诉法院或州上诉法
院的判决即成为某一具体争议中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判决。
最高法院驳回调取案卷令状的请求并不一定意味着它支持上诉法院或其他复审法院的意见和判决。意识到这一点是很重要的。调审请求的驳回仅仅表明法官们认为这些涉案事实对于联邦法的完善发展并不是很重要,不值得法官们给予极大的关注。最高法院对上诉案件管辖权的自由性有其合理的政策基础:如果所有的案件都上诉到最高法院,那么普通上诉案件会多得应接不暇,法院将不能全面细致的考虑那些重大案件。最高法院作为联邦体系的公断人,宪法自由权利的最终捍卫者,美国法院执行的所有法律的一致性和实体正义的最高监督者,它必须对重大案件做出终审判决。最近一年的案卷表明了为了合理控制判决工作量最高法院在调审程序中行使了自由裁量的程度:在1994年10月的开庭期内,最高法院审查了2185个调审请求,只批准了83例。(不足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