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刑法讲义
刑法总则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和性质
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根据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及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刑法典;广义:刑法典单行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不能超出刑法用语的本来含义。正式的刑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主要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非正式的刑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主要指学理解释。刑法解释有助于理解和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和精神;有助于刑法的统一正确实施;有助于弥补刑法的某些漏洞与缺陷;有利于刑法的发展和完善。
与刑事司法基本精神,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的基本准则。
1、必须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始终,具有全局性、根本性;
2、必须是刑法制定、解释和适用都必须遵循的准则;
3、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
1、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有利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
2、基本要求:
罪刑法定化: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
罪刑实定化:实体性的规定
罪刑明确化:文字清晰,意思明确
3、派生权利: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推定、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4、立法体现:
A 、现行刑法典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B 、废除了类推制度,为罪行法定原则得以贯彻扫除了障碍;
C 、重申了从旧兼从轻原则;
D 、在分则罪名的规定上做到了详备;
E 、在个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定刑上增强了可操作性。
1、 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2、 基本要求:刑事立法要考察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刑罚裁量要结合整个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个体的各个方面,力求刑罚个别化。
3、 立法体现:
(1) 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
(2) 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3) 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4、司法适用:
⑴定罪与量刑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⑵强化良性公正的执法观念;
⑶强调执法中的平衡与统一。
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 任何人犯罪都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
2、 任何人都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
3、 对于一切犯罪行为,应一律平等适用刑法。不得因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在适用刑法和定罪量刑上有所区别;
4、任何人的权益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的保护。
:单纯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发生在本国领域外的犯罪,均不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的结合型刑事管辖权体制。
⑵属人原则:单纯以国籍为标准,要求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⑶保护原则(自卫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要求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的犯罪
:以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为标准,凡侵害由国际公约、条约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无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其针对对象限于劫持航空器、
毒品犯罪、侵害外交人员、灭绝种族等国际犯罪。
A 领陆;
B 领水: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
C 领空。
⑵我国的船舶、飞机及其他航空器;
⑶我国驻外使馆;
⑷刑法第六条第二款:“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隔地犯: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彼此脱离)
A 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
B 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但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
C 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
⑵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
A 不同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仅仅排除与少数民族特殊习惯、宗教文化传统相关的部分法条的适用;
B 免于适用刑法的部分必须有明确的规定,由自治区或省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C 变通或补充的规定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⑶刑法实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规定。
⑷特别行政区的例外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3、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两个限制:1、这种犯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须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刑罚处罚。
适用本法。只有在其他管辖权无法适用时才适用普遍管辖权,只有当犯有国际罪行的罪犯在我国境内时才可能适用普遍管辖权。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大致有以下几种原则: ⑴从旧原则
⑵从新原则
⑶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应按旧法。
⑷从旧兼从轻原则:新法原则上不具溯及力,但新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应按旧法。
我国刑法有关溯及力的原则: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1997年刑法典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1997年刑法典不认为是犯罪的,如果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
未确定,就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典;
(3)当时的法律和1997年刑法典都认为是犯罪,并按照1997年刑法典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1997年刑法典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1997年刑法典;
(4)如果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对行为作出了生效判决,该判决继续有效。
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特征:
1、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某种损害。
2、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的具体体现,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
3、应受刑罚惩罚性:免于刑事处罚不是不应,而是不需要。
成犯罪所必需的一
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特征:
⑴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⑵犯罪构成要件:从同类案件的事实中经过抽象、概括出来的带有共性的,对于犯罪性质和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
⑶犯罪构成要件具有法定性。
联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区别:犯罪概念的功能是从整体上回答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特征,揭示犯罪行为的社会、政治本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犯罪构成解决的是构成犯罪的具体规格和标准问题,进一步明确回答构成犯罪的具体要件问题。
要构成要件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可分为以下三类:
1、一般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整体,揭示一切犯罪的共同属性和阶级本质。
2、同类客体: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3、直接客体:
a
复杂客体:犯罪行为直接侵害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b
次要客体:复杂客体中受侵害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 随机客体: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又称随
意客体、选择客体,一般往往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原因和依据。
c 物质性客体和非物质性客体。
1、 具体的人或物;
2、 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
3、 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
联系:犯罪客体是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是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作为犯罪对象的物,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形式。
区别: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2、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的必备要件,而犯罪对象未必;
3、犯罪客体必受侵害,而犯罪对象未必;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不是;
5、犯罪对象凭借人的感觉器官可以感知其存在的事物;犯罪客体是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的东西。
1、 客观性;
2、 具体性;
3、 多样性;
4、 法定性。
社会的身体动作。特征:
⑴危害行为客观上是人的身体的动静;
⑵有意性: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的动静;
⑶有害性: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
⑷刑事违法性。
1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特征:
a 、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
b 、 不仅指单个行为,而通常由一系列的积极举动组成。
2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当为而不为”。
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 条件:
(1)以特定义务为前提:
A 、法律明确赋予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方面要求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同时要求刑法的认可,若只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刑法的认可或要求,行为人即使不履行这种义务,也不成立犯罪的不作为。
B 、职务、业务要求履行的义务;
C 、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D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的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2)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这是不作为成立的重要条件。
(3)未履行特定义务,这是不做为成立的管件条件。 两种重要表现形式:
(1)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只能以不作为方式来实施的犯罪。
(2)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可以以不作为方式来实施,也可以以作为方式来实施。
件的危害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狭义仅指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通常是对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也并非存在于任何犯罪中,如未遂犯。特征:
1、 危害结果可以是实际损害,也可以是现实危险状态;
2、 产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只能是危害行为;
3、 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和法定刑。
我国刑法的规定:
1、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中明确规定危害结果;
2、以对直接客体造成某种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3、以发生某种特定的现实危险状态,作为某些故意犯罪既遂的标准;
4、以发生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5、以发生某种特定的严重危害结果,作为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6、以造成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程度,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
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以下了解)
1、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2、 相对性;
3、 时间序列性;
4、 条件性和具体性;
5、 复杂性;
6、 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7、 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8、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本质是相对自由意志。内容包括:⑴辨认能力: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⑵控制能力:行为人所具备的决定自己是否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的能力;⑶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辨认能力是基础和前提,控制能力是关键,刑事责任能力是二者的统一。分类:
1、 完全:年满18周岁,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
2、 完全无:没有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满14周岁,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3、 相对无:仅限于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4、 减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又称限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⑴ 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⑵ 又聋又哑的人;
⑶ 盲人;
⑷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1、 刑事责任年龄: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年龄阶段的划分:
(1) 不满14周岁的人,不应当受刑事处罚,这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时期。
(2)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
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是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
(3)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4) 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⑴从宽处罚:应当从宽或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一原则中的应当,应当理解为必须、一律,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从宽处罚是相对成年人犯罪而言,即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⑵排除死刑适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说的不适用,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不仅仅是说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满了18岁再判决、执行死刑。这是刚性要求,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2、 精神障碍:
(1)完全无:
A 、生物学标准:精神病人,要求:
精神障碍者;
实施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犯罪行为;
在精神病机理作用下实施行为。
B 、心理学标准: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完全:
A 、⑴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B 、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
(3)限制:
A 、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患者;
B 、某些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人。
3、生理功能丧失:
(1) 既聋又哑的人和盲人;
(2) 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宽处理)。
4、生理醉酒:
(1) 病理性醉酒:一般不负刑事责任,作为精神病犯罪;
(2) 生理性醉酒。
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从形成方式加以区分,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可分为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或状态。根据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性质和方式,可以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
A 真正身份犯:特殊身份的有无影响定罪的犯罪;B 不真正身份犯: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
分类:
1、自然身份:人因自然因素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基于性别、血缘、婚姻;
法定身份:人基于法律赋予而形成和身份。
2、定罪身份: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犯罪构成要件身份,是犯罪主体的必备要素; 量刑身份: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刑罚加减身份,表现为从重、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根据。
⑴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⑵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成员实施;
⑶刑法分则性条文的明确规定。
认定
1、单位的性质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
2、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况:
⑴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⑵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⑶盗用、借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或私分。
处罚原则:我国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而单罚制又以代罚制为主:如强迫职工劳动罪。单位犯罪的刑罚只有一种:罚金。
1、双罚制
⑴单位犯罪刑罚同自然人犯罪
⑵单位犯罪刑罚较自然人犯罪轻
2、单罚制
⑴转嫁制:只处罚单位
⑵代罚制:只处罚直接负责人员
主要是对危害结果的态度。特征:
1、 是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表现形式;
2、 以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为内容。
构成犯罪的,是故
意犯罪。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认识因素: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⑴认识的内容
A 对行为本身的认识(行为的性质和内容)
B 对行为结果的认识(法条的明确规定):
结果是对直接客体的危害,这种认识也包括对直接客体的认识
C 对行为结果相联系的其他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
(法定对象;法定手段;特定的时间地点) D 对违法性的认识问题!
⑵认识的程度:必然发生 可能发生
2、意志因素: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缺一不可: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基础和前提;意志因素是认识因素的发展。 类型
1、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⑵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2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实践中有三种情况:
⑴追求一种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
⑵追求一种非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⑶在突发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而放任结果的产生。
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特征: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不一致;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不一致。
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特征
⑴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有预见的义务和预见的能力。
⑵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对行为结果无认识。
2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特征:
⑴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⑵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1、相同点:
A 、在认识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认识;
B 、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持非希望态度。
2、不同点:
A 、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不同,前者仅仅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后者则是明知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发生,认识程度相对较高;
B 、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不同,前者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本意的,后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本意;
C 、承担的刑事责任轻重不同,轻信要有实际根据和实际可能性,处罚较轻;侥幸心理归为间接故意,处罚较重。
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特征:
⑴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⑵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
⑶损害结果的产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1、 联系:
⑴都是推动行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活动,反映其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 ⑵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基础和前提,前者源于后者,是其延伸发展,后者促成前者;
⑶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关系,反映的行为人的需要是一致的。
2、 区别:
⑴时间:动机在目的之前;
⑵同一种犯罪,目的相同,动机可能不同;
⑶犯罪动机相同,可以导致几种不同的目的;
⑷二者在某些情况下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
⑸目的偏重于影响定罪,动机偏重于影响量刑。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了解):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的不正确认识
1对法
律认识
错误
1无罪——有罪 2有罪——无罪 刑事违法性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3对定罪量刑的误认 不影响定罪量刑 1客体
⑴甲——>乙 二者体现的合法权益相同
故意犯罪既遂
⑵甲——>乙 二者体现的合法权益不相同
结合主客观具体情况分析
⑶非——>是 故意犯罪未遂
⑷是——>非 过失或意外
⑴性质:过失或无罪 不定故意犯罪 如假想防卫。
⑵方法:即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的手段是否会发生损害结果存在不正确认识。
误认不会——>会 过失或无罪
误认会——>不会 故意未遂
不可能会——>会 无罪
⑴因果内容:
结果
4因果
关系
⑵因果联系:如误认为结果由自己的行为引起,实际上由行为人以外的原因引起未遂。 结果>预想 对超出故意范围的结果要排除故意,只负过失责任
⑶因果进程:行为人对因果内容明白无误,但对因果关系的进程认识错误 无影响
某种危害发生的积极作为。
特征:
⑴正当性:法律明文规定 ;为法律所容许或许可;为执行法律和依法执行职务之必然结果。 ⑵善意性:出于排除危害、保护正当利益的善意;
⑶私力性:私力救济;
⑷有利性:有利社会;
⑸损害性。
种类(了解):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3、执行命令行为;
4、正当业务行为:责任由上级负责。
条件:必须是上级依照职权和法律发布的命令;主观上认为上级的命令是正当的。
5、科学研究和自然探险行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依照法律和职业规范的规定所实施的行为。 条件:行为人必须有从事法定职业的资格或身份,必须依法实施业务行为;必须出于合
法正当的目的;其造成的损害利益必须小于保护的利益。
6、受害人承诺和推定受害人承诺的行为。
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要件:
1、有实际不法侵害存在(起因和前提条件):不法侵害:违反法律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实际存在,否则是假想防卫。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机条件):已经着手实施侵害行为,且尚未结束,但也有例外。
3、必须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主观条件)。
4、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进行(对象条件)。
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限度条件)。
法侵害者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是防卫行为正当性和损害结果非正当性的统一,即防卫行为具有前四个要件,但不符合限度条件。一般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按照行为人触犯的有关条文和罪名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
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这些特定情况包括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
行为。
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名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本质是当多种或某种重大合法权益遭遇现实的危险时,在无法全部保全的情况下,通过损害最小的合法权益或一部分合法权益的方法,来最大限度的保护更大的合法权益。要件:
1、必须遭遇现实的危险。
2、必须正在发生的危险:危险迫在眉睫,合法权益处于危险威胁之中,如不实行紧急避险,危险立即会转化为现实的危害,使有关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
3、必须是不损害某种合法权益就无法避免的危险:在无其他方法可避免危险的情况下,不得已选择损害合法权益的方法来避免危险,危险的突发性和紧急性而难以实施其他方法。
4、必须出于保护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紧急避险时乘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故意犯罪;正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巧遇紧急避险是巧合避险,应追究法律责任。
5、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⑴必要限度:为有效避免危险而必须损失的合法权益的代价;
⑵当整个合法权益遭受危险时,损失大部分权益,保住部分合法权益,属于紧急避险;当只需要损失微小的合法权益就可避免危险,却损失了较大利益,尽管仍然小于保护的权益,但不属于;
⑶为避免本人危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这些人负有排除危险的义务。
相同点:
1、 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排除社会危险性的行为;
2、 不仅可以在保护自己利益的场合下实施,而且在保护他人权利和公共利益时也可以进行;
3、 都要对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
1、 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来自人的不法侵害;紧急避险的人的不法侵害和自然的力量、动物的侵袭
等。
2、 损害的对象不同。前者只能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后者则是损害第三者的合法利益。
3、 行为实施的条件不同。前者的实行没有不得已的要求;后者则要求迫不得已,并且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
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4、 必要限定的标准不同。
5、 本质不同。前者是合法权益与不法侵害之间的矛盾,而紧急避险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
类型:
1、行为犯: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齐备标准;如果出现了实际的危害结果,则是加重结果、情节。
2、举动犯: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其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告完整的或齐备的犯罪,无既遂、未遂之分。
3、结果犯: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缺少危害结果,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说要件就不齐备。
4、危险犯:危害行为和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共同构成犯罪客观方面完整性的犯罪。
未着手实行的的犯罪形态。
特征:
⑴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⑵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 A 为了自己是实行犯罪(否则共同预谋或帮助犯);
B 必须是为了实施具体的犯罪;
C 既可以是为了实行一罪,也可以是实行数罪;
⑶行为人没有着手实行犯罪;
⑷犯罪行为停留在预备阶段,是由于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原因。
刑事责任: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应当受到处罚;
2、比照既遂犯处罚;
3、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表现为一种客观上积极的行为;而犯以表示是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是心理状态活动;
2、犯罪预备的作用在于促成或实现犯罪;而犯意表示不会对犯罪的着手实行起促进作用;
3、犯罪预备本身即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现实威胁;犯意表示只能说明行为人犯罪的可能性,不具有实际的社会危害性;
4、犯罪预备表明行为人已经开始犯罪;犯意表示只是说明行为人想实施犯罪,而没有以任何形式开始实施犯罪。
联系:
1、行为人预备和实行犯罪,都是将自己的犯罪世界观表露于外的活动,属于广义的犯意表示;
2、无论是犯罪预备还是犯意表示,都是犯罪的心理状态支配下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都是能被认识的。
特征: ⑴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⑵犯罪没有得逞:
A 、主观上,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
B 、客观上,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实施完毕。
⑶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类型:
1、实行终了的的未遂: 行为人已经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
2、未实行终了的的未遂: 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敢或不能把行为实行终了,以致犯罪没有得逞。 3、能犯未遂:根据犯罪时主客观情况,犯罪行为本来有可能得逞,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没有得逞。
4、不能犯未遂: 由于犯罪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或行为手段或行为对象等原因,犯罪不具备得逞的客观可能性。
刑事责任: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一般情况要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分别处理:产生危害后果的—没有产生任何危害后果;
3、根据犯罪性质轻重,较轻减轻处罚,较重从轻处罚;
4、根据不同情节选择。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特征:
⑴主观上有中止犯罪的决意: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的结果的情况下,主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
A 、认识:必须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的结果,能够指行为人认为自己能够,而不是客观上的。
B 、意志:中止犯罪时主动作出的。
C 、中止犯罪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
⑵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
A 、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
B 、消极中止:犯罪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已经实施的行为尚不能产生犯罪所要求的结果时,以不作为的方式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积极中止: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能够产生犯罪所要求的结果,必须实施积极的行为,防止结果的发生
C 、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条件,即行为人
⑶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⑷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的中止
A行为犯:行为有效停止;
B结果犯与危险犯:防止了结果或危险状态发生。 类型:
1、预备行为的中止:不作为形式的中止;
实行行为的中止:不作为或作为。
2、实行终了的中止——未实行终了的中止。 刑事责任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应当负刑事责任;
2、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4、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构成要件:
1、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客观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A 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
B 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共同的犯罪目标)
C 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3、主观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犯意联系)
A 认识因素:都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共同实施该种犯罪;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此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
B 意志因素: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实施;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共同直接故意,共同间接故意,间接直接相结合。
分类:
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可以由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当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时)和必要的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只能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在同一或者极为接近的时间、场所,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同种犯罪,主
观上没有犯意联系的情况。
1、
2、
3、
4、 主体数量的特定性; 犯罪目的的明确性; 犯罪活动的组织性; 犯罪成员的稳定性。
种类:
⑴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A 必须是犯罪集团中的犯罪分子;
B 必须实施了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的活动。 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人。
A 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
B 某些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具有全部可罚性聚众犯罪:参与的所有人;
部分具有可罚性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
具有个别可罚性聚众犯罪:首要分子。
刑事责任:
⑴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集团全部犯罪:犯罪集团在预谋犯罪的范围内所犯的全部罪行。
⑵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种类:
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行为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较主犯所起的作用小,并非所有的实行犯都是主犯。
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帮助犯):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某种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但却为共同犯罪的实行和完成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刑事责任:
1、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无须比照主犯处罚;
3、但并不是所有的从犯受到的实际刑罚都比主犯重。
助的犯罪人,是从犯的一种。
⑴主观上: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但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暴力威胁才参加。
⑵客观上:行为人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的实施,但行为却显得比较消极,缺乏积极主动的精神。
刑事责任: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⑴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A、教唆内容的特定性。
B 、对象的限定性:行为人已有犯罪意图,但犹豫不决;不知行为人已有犯罪意图而教唆的。
C 、行为的独立性。
D 方式的多样性。
⑵主观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放任他人去犯罪。
刑事责任:
⑴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⑵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拒绝、当时接受事后放弃、所犯为其他罪的。
⑶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实质的一罪
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特征:
(1) 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
(2) 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
(3) 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
(4) 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特征:
(1) 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
(2) 继续犯必须是持续侵害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
(3) 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
(4) 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
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与该行为的性质不相一致的严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
特征:
A 、行为人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
B 一行为造成了两种犯罪结果:
基本结果: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应有的结果;
加重结果: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产生的结果,而且是与基本犯罪行为的性质不相一致的结果。
C 、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而不是加重其罪
D 、行为人对两种犯罪结果出于不同的罪过。
法定的一罪
没有)。特征:
A 、行为符合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可独立成罪。
B 、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在一起,另成为一个新罪。
C 、数个独立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发生:同一时间、地点、对象。
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的犯罪类型。
A 常业惯犯:以犯罪为常业,以犯罪所得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或者腐化生活来源的犯罪类型
B 常习惯犯:犯罪已成习性,并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的犯罪类型 我国刑法只规定有常业惯犯
特征:
A 、主观方面:犯罪的恶习已经比较深,乃至形成了犯特定罪的心理习惯。
B 、客观方面:行为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特定犯罪。
C 、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腐化生活的来源;其经济收入,主要来自于犯罪,而不是政治的职业。
靠犯罪维持自己的高消费。
明确规定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包括常业犯和营业犯,常业犯是集合犯和惯犯的交叉之处。
处断的一罪 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特征:
A 、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
B 、实施数个性质相同,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
C 、数行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实施。
D 、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
和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
特征:
A 、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B 、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
C 、数个犯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
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特征:
(1) 行为人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具体表现为犯罪行为的复数性、
危害行为的构成复合性、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的一致性。
(2) 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
性,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
(3) 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
具体犯罪对象。
(4)
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害行为,这些举动或危害行为的总和构成在刑法上具有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因而触犯一罪
名的犯罪形态。
有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终结。
1、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终结:
(1)被宣告有罪的但免除刑罚处罚的人,刑事责任以判决宣告后即终结。
(2)宣告有罪同时被判处刑罚的人,刑事责任以刑罚执行终结或者被赦免而终结,其中
被宣告缓刑的,缓刑考验期满结束,行为人没有违背缓刑的考察条件,刑事责任即告终结;犯罪分子依法被假释的,行为人在假释的考验期内没有重新犯罪的,假释的考验期满刑事责任即告终结。
(3)服刑者在服刑期间死亡的。
(4)被判处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被驱逐出境的。
2、实际没有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终结:
(1)属于公诉范围的案件,行为超过了追诉时效,追诉时效期满后刑事责任即宣告终结。
(2)属于自诉范围的犯罪案件,自诉人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刑事责任即告终结。
(3)行为人在追诉前死亡或者失去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刑事责任即告终结。
一种特别的强制方法。与其他强制方法相比,严厉程度,适用对象,适用机关和程序不同。
1、特殊预防,预防犯罪对象的特定性: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他们不再犯罪;主动不再犯罪,被动不再犯罪。
2、一般预防,预防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那些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有可能犯罪的人,由于看到了犯罪的必然结果是刑罚的惩罚,因而不敢以身试法,不敢犯罪。
3、教育的目的。
一次判刑的最终结果只能适用一个主刑。既不能在一个主刑之外同时适用其他的主刑,也不
我国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1但限制其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人民群众监督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1)适用对象:犯罪尚未构成其他刑罚,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犯罪人,罪行比较轻微。
(2)执行内容:
A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B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C 、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D 、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E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F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3)刑期:3个月——2年;数罪并罚的不超过3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
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4)执行机关:公安机关,依靠犯罪人所在单位的基层组织和群众。
刑满解除: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2
(1)适用对象:罪行虽然较轻,但仍需要关押的犯罪人。
(2)执行内容: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计入刑期;必须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参
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刑期:1个月——6个月,数罪并罚〈1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4)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
(5)执行场所:就近。有条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拘役所内执行;无条件建立拘役所的
如果没有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可放在看守所中执行。
3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1)适用对象:较大的轻重幅度。
(2)执行内容: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3)刑期:
A 、6个月——15年;数罪并罚〈20年;死缓减为15——20年;无期减为有期15——20年。
B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C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
4动改造。
(1)适用对象:罪行严重,但不够判处死刑,而判处有期徒刑有不足以惩罚其罪行的
犯罪人;有死刑的条文,将其作为选择刑;法定最高刑。
(2)执行内容: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3)刑期:服刑终身——减为有期(确有悔罪表现或立功表现).
执行场所:监狱.
5
审判机关对犯罪人判处死刑后,判决生效即执行死刑。
⑴适用对象:罪行极其严重,
A 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B
未成年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包括立即执行和缓期2年执行;
审判的时候:因刑事犯罪被羁押的整个时期;怀孕:包括被人工流产或自然流产。 ⑵核准执行:应当报请最高院核准,最高院院长签发执行命令。
⑴适用对象: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犯罪行为已达极其严重的程度;因具有某些法律规定的特别情节而不须立即执行。
⑵考验期限: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不计算在缓刑考验期。
⑶考验结果:
A 减刑: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
—20 。
B 执行死刑。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立即)。
作为某种主刑的附加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独立使用,几种附加刑还可以同时并用。我国的附加行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驱逐处境也是一种刑罚方法,只
1罪人财产权益的剥夺。罚金适用对象为贪财图利,以及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在确定罚金数额时,既要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还要考虑犯罪人的实际缴纳能力,这样才能使罚金起到应起的作用。在我国,罚金具有以下
五种执行方式: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减免缴纳。
2
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资格。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
A 、适用对象:
⑴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⑵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⑶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
B 、执行内容:
⑴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⑵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⑶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⑷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C 、执行期限:
⑴拘役、有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5年;
⑵管制附加剥夺:与管制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⑶被判处死刑、无期: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⑷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1——3年。
D 、期限计算:
⑴管制附加:管制判决执行之日,与管制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⑵拘役附加: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⑶有期徒刑附加: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计算。
⑷单处的:判决执行之日
E 、执行公安机关: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罚方法。在没收犯罪人的全部财产时,应当为犯罪人本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维持基本生活的部分财产。
A 、适用对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人; 经济型犯罪,贪财图利型犯罪。
B 、执行范围:
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⑵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
C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条件:
a 犯罪分子在其财产被没收以前所负的债务,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b 是正当的债务,基于非正当债务,不予偿还。
c 经债权人提出请求,不能由犯罪人或人民法院单方决定。
d 在没收的财产数额内偿还,如果债务超过没收的数额,超过部分不予偿还。
4
时,应当在主刑执行完毕后。
法院对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依照刑法规定裁量和决定刑罚的一种刑事审判活动。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成立那种犯罪(定罪);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其是否需要判刑,判什么刑(量刑)。
1、 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的确认;
2、 对犯罪人,应当适用的刑种和刑度的确认;
3、
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方式与制度的确认。
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斟酌考虑的情节。包括:犯罪的手段、环境、对象、结果、动机、犯罪后的态度以及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看,
人民法院在刑罚裁量的时候要考虑的酌定情节主要包括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动机、行为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和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
1、 以犯罪事实为依据
A 、 准确查清犯罪事实:
⑴广义的犯罪事实:基本事实、罚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
⑵狭义的犯罪事实:基本事实,即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4个)。
B 、 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那种犯罪,应定为那种罪名。
C 、 准确分析犯罪情节:
⑴与定罪直接相关的情节:如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
⑵与刑罚裁量直接相关,但与定罪无关:杀人动机。
D 、 准确衡量社会危害程度。
2、 以刑法为准则
A 、必须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内;
B、必须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和制度。
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5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
A 、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
B 、刑种条件: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由于减刑假释赦免);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是法院明确做出的确定的宣告刑后罪应当判处的刑罚是未然的,但不是不可知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而非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
C 、时间条件: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主刑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指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刑不影响累犯构成。假释犯同样适用。有期徒刑缓刑的,不适用。
国家安全罪的,都构成累犯情形。
构成要件:
(1) 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2) 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种类及轻重不受限制
(3) 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
犯。
处罚原则:应当从重处罚。
⑴必须一律从重处罚,这是出发点;
⑵应当从重处罚,这是硬性规定;
⑶并不意味着一律判处法定刑中最重的刑罚;不适用缓刑。
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⑴犯罪人自动投案:犯罪人在犯罪之后规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公检法交待自己犯罪事实,听候司法机关处理的行为。
A 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
B 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
C 都已经被发现,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
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A 必须是自己的罪行;
B 必须是全部罪行;
C 供述的方式多样;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⑴必须是自己的罪行;
⑵必须是自己其他的罪行,司法机关正在审查的或正在服刑之罪;
⑶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他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
处罚原则:
⑴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宽是必须遵循的原则;选择适用从轻或减轻;并不是所有的自首犯都适用;
⑵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⑶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他案件等表现。
⑴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⑵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使一般案件得以侦破。
经查证属实的;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对国家
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处罚原则:
⑴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⑵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分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和方法,对犯罪人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的刑罚裁量制度。两种情况:
⑴不同种数罪:应当数罪并罚;⑵同种数罪:一般情况,不需数罪并罚。例外: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
除判处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1、吸收原则:只要有一个是死刑或无期徒刑,就应当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
2、限制加重原则:有两个以上有期徒刑,有个以上拘役、两个以上管制的,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3、并科原则:数罪中判处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三种情况:
1、分别裁量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
2、先并后减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
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3、先减后并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特点是被判处一定刑罚,同时宣告暂不予执行,但又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实质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不是独立刑种,附属于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适用条件:
1、适用对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前提条件;
2、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悔罪表现比较好,放在社会上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根本条件;
3、必须不是累犯,禁止条件。
考验期限:
1、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2、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3、缓刑考验期内应当: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4、附加刑仍然应当执行,不受主刑影响。
考察: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处理:
⑴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对新犯和新发现的罪,没有特别规定);
⑵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⑶如果没有上述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与一般缓刑的区别:
1、适用对象和条件不同:军人、战时;
2、考验方法不同;
3、法律后果不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不以犯罪论处。
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条件:
1、对象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
⑴弹性减刑: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就可以适用减刑。
⑵硬性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限度条件:
⑴一次减刑或几次减刑;
⑵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⑶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决宣告以后犯罪人服刑的时间,和判决宣告以前现行羁押的时间。 ⑷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减刑后刑期计算
1、原判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过的刑期(包括判决宣告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计算在减刑后的之内。
2、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计算。
撤销,重新作出判决。
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条件:
1、对象条件:
⑴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⑵限制条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2、刑期条件:
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
际执行10年以上。
⑵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3、实质条件:
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⑵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考验期限
1、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2、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凡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假释之日起执行。
3、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监督: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处理:
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先减后并)。
⑵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先并后减)。 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⑷没有上述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期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的,该案件应予撤销。作用: ⑴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教育改造,预防犯罪);
⑵有利于打击现行犯罪活动;
⑶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再执行所判刑罚。
⑴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5年;
⑵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10年
⑶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5年
⑷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20年,
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止进行,或者因法定事由而使得犯罪分子的追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制度。事由:
⑴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⑵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后罪之日起计算。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严惩那些一再犯罪的犯罪分子。行为人在前罪的追诉期间又犯新罪,表明其并无悔改,前罪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并未消除,故需要对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赦免有大赦和特赦之分。
刑罚的,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或者将较重的刑种易科为较轻的刑种;或规定已经刑满释放的某些人在大赦以后撤销其前科等等。 特点:免刑 免罪,往往是国家重大庆典时,或者是政治斗争的需要。
不免罪。仅指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主席发布。特点:
1、对象:除第一次包括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犯罪外,都是战争犯罪。
2、条件:已经经过一定时期的服刑,经过改造已经改恶从善;
3、效力:只是免除其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未执行部分,或酌情减轻原判刑罚;
4、程序:中共或国务院提出特赦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最后交由两高执行;
5、范围:仅限于全国各地某类犯罪中的一部分人,而不是对某类犯罪全部实行特赦,更不是对个人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