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附件一: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辐射环境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任务的机构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凡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任务的机构,必须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第三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机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乙级、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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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国家对甲级、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数量实行总量限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辐射环境监测项目的需求等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限制数量,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机构,按照其监测能力排序,择优确定;监测能力相当的,按照其提交完整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进行监测资质的审批认定。
第六条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颁发,有效期为5年。
第二章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七条 甲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法人单位,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500万元,其中可用于辐射环境监测的设备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二)按《全国环保系统辐射环境监督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以及《国家辐射环境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通过一级站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
(三)能够独立完成《全国辐射环境监测方案(暂行)》和《全国辐射环境监测项目》中规定的所列辖区内全部监测项目的监测工作;能够开展规划、重大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能够独立编制污染因子复杂或生态环境影响重大的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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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备30名以上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6名登记于该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辐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五)具有健全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六)配备与辐射环境监测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数据传输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八条 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法人单位,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其中可用于辐射环境监测的设备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二)按《全国环保系统辐射环境监督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以及《国家辐射环境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通过二级站及以上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
(三)能够独立完成《全国辐射环境监测方案(暂行)》中所列辖区内主要监测项目和《全国辐射环境监测项目》中规定的全部监测项目的监测工作;能够独立编制辖区内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四)具备15名以上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登记于该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辐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五)具有健全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六)配备与辐射环境监测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 — 5 —
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九条 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法人单位,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其中可用于辐射环境监测的设备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二)按《全国环保系统辐射环境监督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以及《国家辐射环境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通过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
(三)能够独立完成《全国辐射环境监测项目》中规定的部分监测项目的监测工作,部分不具备监测能力的项目有能力委托有甲级资质的单位完成;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四)具备8名以上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辐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五)具有健全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六)配备与辐射环境监测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三章 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需向国务院环境保护 — 6 —
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申请表;
(三)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机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及身份证件复印件,本机构辐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申请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近三年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申请后,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书面委托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对资质申请机构进行技术能力评估和申请材料的审核,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应在受到委托后的20个工作日内进行相应的评估和审核,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技术能力评估报告》和《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申请材料审核报告》。
技术能力的评估范围为申报项目的实际能力、质量体系运行状况、申报项目是否满足《全国辐射环境监测方案(暂行)》和《全国辐射环境监测项目》中规定的全部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0个 — 7 —
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申请的意见。
准予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是否准予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决定之前,可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资质晋级,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第十五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申请资质证书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名称变更。申请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条(一)、(二)和(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现有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90日前申请延续。
申请辐射环境监测资质延续的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及现有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原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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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相应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时间周期为5年;对不符合相应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条件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其辐射环境监测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第四章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时上报监测数据及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并对其负责。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所主持编制的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和污染事故监测、纠纷仲裁监测、敏感源项监测等特殊项目辐射环境监测报告须经登记于该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审查或审核;一般项目监测报告须由持辐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完成。
第十九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对相关社会责任负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应当执行国家或省财政、物价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 — 9 —
工作场所和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相应监测工作任务的数量、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完成的质量、监测质量考核结果以及年度工作业绩作为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拨监测补助经费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委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组织对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第二十六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在辐射环境监测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辐射环境监测文件失实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降低其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辐射环境监测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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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达不到辐射环境监测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申请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辐射环境监测资质,并给予警告,申请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辐射环境监测资质。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辐射环境监测资质外,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辐射环境监测资质。
第二十八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资质:
(一)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按要求上报监测数据的,不及时上报辖区内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特殊项目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的;
(三)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通告依据本办法被吊销资质证书、取消资质、降低资质等级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 — 11 —
附表: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 12申请机构:填表时间: — (公章)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
填 表 说 明
本表为申请辐射环境监测资质的专用表格,一律用计算机打印填写。需提交本表中未列出内容时,可另附页说明。
[1]机构名称:须填写申请机构全称,并与封面中“申请机构”名称及法人证书中名称一致。
[2]成立时间:指申请机构最初成立的时间。如机构发生名称、资质变化等情况,可将变化情况在表二说明。
[3]主管部门:指申请机构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填写。 [4] 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情况: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持有辐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不重复计算人数。
[5] 申请事项:按申请事项的不同,在相应框内划“√”。 [6] 现有资质证书情况:首次申请资质的机构不填写本栏。 [7] 主要从事的工作领域:按照实际情况,选择填写以下1~9工作领域。
1、辐射环境质量监测;
2、核电厂及研究堆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3、铀矿山水冶系统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4、铀转化、浓缩及元件制造前处理设施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5、核燃料后处理系统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6、伴生放射性矿物采选利用设施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7、同位素应用设施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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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重点核设施和同位素生产设施气载和液态流出物监测; 9、产生电场、磁场和伴电磁辐射设施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8] 已开展的主要监测项目:按照实际情况,填写已开展的监测项目。如:γ辐射剂量率,土壤中γ核素,TLD等。
[9] 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情况:填写登记(注册)在本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和辐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持有人的情况;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同时持有辐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其岗位证书号也应一并填写。
[10] 固定资产清单:按照资产金额从大到小顺序填写。 [11] 辐射环境监测业绩:按照审批时间先后顺序填写。
[12]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相关工作业绩:只需填写与申请内容相关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业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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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机构名称 成立时间 设备总值 固定资产 详细地址 申请机构 在职人员情况
共 名;
其中高级职称 名;中级职称 名;初级职称 名 共 名;
其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名;
辐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持有人 名; 1、首次申请 □甲级 □乙级 □丙级
申请事项
3、名称变更 □ 4、延续 □ 编 号
现有资质证书情况
[6]
[5][2][1]
法定代表人 主管部门 工作场所
2
面积(m)
[3]
辐射环境监测
[4]
专职技术人员
2、晋级 □
有效期
颁发时间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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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 E-mail
二、管理概况及简历
(一)组织机构框图
(二)辐射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框图及质量管理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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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机构名称、资质变化情况及时间(自单位成立之日起)
(四)主要从事的工作领域[7]:
□ 辐射环境质量监测;
□ 核电厂及研究堆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 铀矿山水冶系统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 铀转化、浓缩及元件制造前处理设施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 核燃料后处理系统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 伴生放射性矿物采选利用设施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 同位素应用设施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 重点核设施和同位素生产设施气载和液态流出物监测; □ 产生电场、磁场和伴电磁辐射设施周围辐射环境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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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开展的主要监测项目[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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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情况[9]
姓 名
学历
职 称
所学专业
现从事工作
核安全工程师 登记(注册)证号
及有效期
辐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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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固定资产清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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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近三年内主持完成的辐射环境监测项目业绩[11]
序号
项 目 名 称
所 在 地
审批时间
审批部门及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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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相关工作业绩[12]
序号
姓 名
身份证件号
登记证号
主持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审批时间及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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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机构名称
详细地址
成立时间
法定代表人
主管部门
固定资产 设备总值 邮 编 电 话 证书编号
有效日期 本证书于 年 月 日前有效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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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测 范 围 及 项 目
发证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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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测 机 构 变 更 栏
年 月 日 审查单位(印章)
审查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审查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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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 测 变 更 栏
审查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审查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审查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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