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保定市住建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一节 勘察设计
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勘察设计注册工
程师管理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条 违法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初次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两次以上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经常性且影响较坏的处以
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经常性但造成严重质量后果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违法行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㈠违法转包签订合同但没有实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㈡违法转包签订合同已经实施的,没有出现质量安全问题,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38%以下的罚款;
㈢违法转包签订合同已经实施的,未出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8%以上42%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㈣违法转包签订合同已经实施的,出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2%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条 违法行为:注册建筑师执业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㈠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㈡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㈢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㈣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㈤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
1.2倍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2倍以上3.2倍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2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建议发证机关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四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违法。
处罚依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㈢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㈤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㈥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2.2万元的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反勘察设计的行为。
处罚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建设项目未经勘察设计而施工的;
㈡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工期的;
㈢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㈣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㈤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未造成质量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规定或造成质量后果较轻的,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或造成质量后果较重的,处以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或造成质量后果严重的,处以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工程造价
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六条 违法行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执行标准:
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乙级资质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25%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25%至50%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50%至75%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20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75%以上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法行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逾期1个月内不办理的,可处以2500元以下的罚款;
㈡逾期1至3个月内不办理的,可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逾期3至6个月内不办理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㈣逾期6个月以上不办理的,可处以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法行为: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执行标准:
㈠暂定乙级资质的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乙级资质的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甲级资质的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法行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活动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㈡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㈢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㈣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㈤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㈠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一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二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三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法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三次以上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提供一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提供两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提供三次的,给予严重警告,并可处以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提供三次以上的,给予严重警告,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㈡有违法所得的,但在执业中没有不良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㈢有违法所得的,在执业过程中有不良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且不超过
2.5万元的罚款;
㈣有违法所得的,在执业过程中有严重不良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一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二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三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逾期3个月以内不改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逾期6个月以内不改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逾期12个月以内不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逾期12个月以上不改的,可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活动违法的。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㈠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㈢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㈣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㈤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㈥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㈦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㈧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㈢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2万元的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处罚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发现一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发现二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发现三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发现三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㈠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占实际建筑工程价格5%以内的或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数额在50万元以内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占实际建筑工程价格5%以上8%以内的或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数额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内的,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2万元以内的罚款;
㈢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占实际建筑工程价格8%以上10%以内的或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数额在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并可处以2.2万元以上2.7万元以内罚款;
㈣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占实际建筑工程价格10%以上的或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并可处以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节 工程抗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
条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㈡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上述规定,对工程质量影响轻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上述规定,对工程质量影响较轻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上述规定,对工程质量影响较重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法设计或者施工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
㈡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㈢抗震设计或者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㈣装饰装修建设工程破坏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㈤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㈥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㈦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未造成质量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规定,造成质量后果轻微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造成质量后果较重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造成质量后果严重的,可以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法行为: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违法设计或者施工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取得设计、鉴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鉴定任务的; ㈡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㈢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
㈣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
㈤擅自采用未经鉴定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结构体系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行为之一,发生一次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两次的,可以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三次的,可以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的,可以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行为之一,造成轻微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行为之一,造成较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施工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安全隐患的,负责返工,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
㈡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
㈢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㈣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或者造成安全隐患,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最高限额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处罚依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擅自施工±0.00(含±0.00)以下的,处以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㈡擅自施工±0.00以上1层(含1层)以下的,处以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㈢擅自施工1层以上主体封顶(含主体封顶)以下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㈣擅自施工主体封顶至竣工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
处罚依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有1至3项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有4至6项的,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有7至9项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有10项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施工图审查
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施工图审查机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㈠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㈡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㈢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的;
㈣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证书、审查报告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㈤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书的。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按照最高限额处罚。
第五节 建设工程招投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河北省实施办法》、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0~200万元之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500万元之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
㈢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1000万元之内,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㈣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㈤勘查、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30~50万元之内,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罚款;勘查、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10‰罚款;
㈥材料、设备单项合同估算价50~100万元之内,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罚款;材料、设备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以上,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10‰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㈠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每条处5万元罚款,最高至25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每条处0.25万元罚款;
㈡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节轻微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㈢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节较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㈣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招标人以不正当理由阻止施工企业报名、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条款的,每条处1万元罚款;
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每条处1万元罚款;
㈢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每条处1万元罚款;
㈣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
㈤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可以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每条可以处1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㈡招标人泄露标底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招标人泄露标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㈠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每串通一家,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
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㈢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
㈣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㈤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
㈥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㈦投标人以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
㈧投标人以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㈠骗取中标的,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轻微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㈡骗取中标的,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较严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㈢骗取中标的,给招标人造成损失严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情节轻微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情节比较严重,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情节严重,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的5‰以上6‰以下的罚款;
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㈠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处转让项目金额 5‰以上7‰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转让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㈢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㈣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条款内容每发生一至两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㈡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条款内容每发生三至五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㈢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条款内容每发生五项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㈣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条款内容每发生五项以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最高限额1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处罚依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情节严重的,未产生不良影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情节严重,而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处罚依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执行标准:
㈠警告之后不及时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警告之后限期内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情节严重,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可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㈡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㈢依法必须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㈣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㈤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㈥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㈦未按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㈧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㈨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㈩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至二项规定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二至四项规定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其中四至五项规定的,可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其中五项以上规定的,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执行标准:
㈠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终止招标,无正当理由,警告后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后终止招标,无正当理由,警告后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的罚款;
㈢招标人售出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无正当理由的,警告后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招标人售出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无正当理由的,警告后不改正的,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评标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㈡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㈢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㈣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㈤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二项规定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可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处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警告后不改正,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警告后不改正,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警告后不改正,责令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警告后不改正,责令改正,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
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㈡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㈢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者提供虚假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以及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㈣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的,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以及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为: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而承担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或者超越代理资质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该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资格认定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未取得资格认定而承担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或者超越代理资质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取得资格认定而承担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或者超越代理资质规定范围的上一级资质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㈠未在法定时间备案,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尚未发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㈡未在法定时间备案,但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已发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2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
㈢超过法定时间备案,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已发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2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不备案的可处以最高限额的罚款;
㈣委托代理招标合同未在法定时间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㈤委托代理招标合同超出法定时间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㈥委托代理招标合同没有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行为:招标人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未在法定时间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超出法定时间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不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处以最高限额的罚款。
第六节 建设工程质量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
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50万元罚款;
㈡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㈢工程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㈣工程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7%以下罚款;
㈢造成重大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8%以下罚款;
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㈡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㈢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㈣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㈤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㈥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㈦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㈧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执行标准:
(1)建筑工程进度尚未到±0.00的:
①基础工程施工形象进度不足50%的,对建设单位处基础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
②基础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超过50%的,处基础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的罚款。
(2)建筑工程进度已超出±0.00的,对建设单位罚款计价基数按整个工程合同价款处理,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①主体工程施工形象进度不足50%的,对建设单位处整个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②主体工程施工形象进度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整个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3)对于超出施工许可证核定范围,加层建设的部分,对建设单位处以加层部分施工合同价款的2%处罚;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4)市政工程施工形象进度不足50%的,对建设单位处整个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含本数)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罚款;
(5)市政工程施工完成量超过50%的,对建设单位处整个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罚款;
(6)建设单位除了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外,还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无证施工行为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处罚,对其他行为每发现一项加处20万元罚款,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合并执行;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㈡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㈢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上述规定,未造成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一般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上述规定,造成重大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最高限额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责令改正期限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超出责令改正期限10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超出责令改正期限20日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超出责令改正期限30日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
㈠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但没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而且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㈢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6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㈣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㈠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初次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两次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3%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㈢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三次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6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3%以上2.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㈣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三次以上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4%以上2.5%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法行为: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㈠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罚款;
㈡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38%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7%以下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38%以下罚款;
㈢工程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0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8%以上4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8%以下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8%以上45%以下罚款;
㈣工程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45%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法行为:违法勘察、设计等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㈡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㈢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㈣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违反第㈠、㈣款且超过强制性标准一条的处10万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超过强制性标准二条以上三条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强制性标准三条以上五条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强制性标准五条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第㈡款规定已设计但没有实施的,对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实施但没有出现质量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实施但未出现严重质量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实施但出现严重质量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第㈢款规定,设计单位指定一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指定二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指定三种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指定三种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重大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工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含本数),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工程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工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
㈣工程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㈠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㈡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存在工程质量隐患,危及结构安全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存在工程质量隐患,危及结构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质量隐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质量隐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㈢造成重大质量隐患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质量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未对主体结构造成潜在安全隐患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对主体结构造成潜在安全隐患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对主体结构造成质量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未对主体结构造成潜在安全隐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㈤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对主体结构造成潜在安全隐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对主体结构造成质量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违法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连带违法责任。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㈠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㈠的,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㈡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㈡的,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 ㈢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㈢的,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 ㈣参照对单位处罚的自由裁量对应执行标准㈣的,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处罚依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罚款;
㈢造成重大质量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罚款;
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㈡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上述㈠款规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上述㈡款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法行为: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质量隐患的,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质量隐患的,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重大质量隐患的,处20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法行为:工程勘察企业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㈡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㈢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㈣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
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6%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1.3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6%以上7%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7%以上9%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最高限额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出具1~5份检测报告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㈡出具6~10份检测报告的,并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㈢出具11~15份检测报告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㈣出具16份及以上检测报告的,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法行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㈠没有出具过检测报告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㈡出具1~10份检测报告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㈢出具11~20份检测报告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㈣出具21份及以上检测报告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法行为:检测机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㈡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转让资质证书的;
㈢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㈣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㈤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㈥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㈦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㈧转包检测业务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的,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的,可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的,可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处最高限额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法行为:委托方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㈡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㈢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的,可并处1.5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的,可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法行为:委托方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检测机构受处罚较轻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㈡检测机构受处罚较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罚款数额6%以上9%以下的罚款;
㈢检测机构受处罚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罚款数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
法》
第七十二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㈠责令改正期限内的,处20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超出责令改正期限10日的,处2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超出责令改正期限20日的,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超出责令改正期限30日的,处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㈠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内,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
下的罚款;
㈡超过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15日,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罚款;
㈢超过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30日,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
3.5%以下罚款;
㈣超过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60日以上,擅自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㈠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内,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超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15日的,处25万元以上3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超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30日的,处33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超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时限60日以上的,处4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 工程监理
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 违法行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证书的。
处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执行标准:
㈠没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的,并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㈡已承接了建设工程监理的,并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㈠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㈡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㈢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㈣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㈤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㈥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包;㈦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㈧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执行标准:
㈠具备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具备行为之二的,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具备行为之二,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处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㈠逾期5天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逾期10天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逾期15天未改正的,可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七十八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㈠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㈡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㈢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4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处4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法行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处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㈢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㈣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2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28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处合同价款1.8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处合同价款2.5倍以上2.8倍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处合同价款2.8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法行为:出租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法行为: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㈡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㈢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㈣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㈠项、第㈢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㈢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㈣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㈤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㈥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适用处罚数额。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㈠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㈢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㈣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㈠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㈡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㈢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㈣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㈤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㈥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㈦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㈧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上述第㈠项或者第㈡项,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8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上述第㈠项或者第㈡项, 造成一般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上述第㈠项或者第㈡项,造成较大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上述第㈠项或者第㈡项,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违反上述第㈢项至第㈥项之一,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违反上述第㈢项至第㈥项之一及以上,造成一般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㈦违反上述第㈢项至第㈥项之一及以上,造成较大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㈧违反上述第㈢项至第㈥项之一及以上,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挪用费用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处挪用费用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处挪用费用35%以上45%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处挪用费用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㈠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㈡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㈢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㈣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㈤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㈣项、第㈤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
投入使用的;
㈡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㈢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㈣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建筑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并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法行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处6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㈡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㈢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轻微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较重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严重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轻微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较重违法行为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严重违法行为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
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㈠超过有效期30天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超过有效期60天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超过有效期90天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法行为: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执行标准:
㈠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较大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造成重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法行为: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㈡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㈢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上述一项规定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并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并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法行为:安装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履行第十二条第㈡、㈣、㈤项安全职责的;
㈡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㈢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㈠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
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㈡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㈢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㈣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㈤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执行标准:
㈠违反上述一项规定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法行为:使用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㈠未履行第十八条第㈠、㈡、㈣、㈥项安全职责的;
㈡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㈠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㈡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㈢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㈣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㈤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㈥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执行标准:
㈠违反上述一项规定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并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违法行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㈠、㈢、㈣、㈤、㈦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㈠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㈡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㈢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㈣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㈤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㈥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㈦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执行标准:
㈠违反上述一项规定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并处以1.7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上述三项规定以上的,并处以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行为:监理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㈠、㈡、㈢、㈤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㈠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㈡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㈢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㈣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㈤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㈥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执行标准:
㈠违反上述一项规定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并处以1.7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上述三项规定以上的,并处以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㈠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㈡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节 工程材料设备
依据: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㈠大修、改造后使用的;
㈡发生重大机械事故修复后使用的;
㈢遭受自然灾害破坏后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
㈣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执行标准:
㈠违反上述情形之一及以上,情节轻微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上述情形之一及以上,造成一般事故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上述情形之一及以上,造成重大事故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3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节 施工许可
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四条 违法行为:未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执行标准:
参照本标准第四十九条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法行为: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参照本标准第四十九条执行。
第十二节 施工现场
依据:《保定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保定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
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百零六条 违法行为:扬尘污染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保定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㈠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保定市石环公路以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执行标准:
㈠逾期三天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逾期五天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逾期五天以上未改正的,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保定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㈡、㈢、㈣、㈤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承担下列责任:㈠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其所占的评标分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职责;㈡应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于工程开工之日起15日内足额支付施工单位;㈢应对施工前、停工工地以及由其直接发包的国家规定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负责;㈣应对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负责;㈤拆除完工后的场地应在5日内设置硬质围挡。)
执行标准:
㈠逾期三天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逾期五天未改正的,处以1.5万元以上2.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逾期五天以上未改正的,处以2.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保定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㈠逾期三天未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逾期五天未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逾期五天以上未改正的,可以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节 建设工程劳务
依据:《保定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依据《保定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㈠分包给超越资质等级劳务企业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分包给无资质企业或个人的,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㈢分包给无相应资质企业或个人,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依据《保定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分包企业将所承接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㈠再次分包给其他劳务企业的,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企业、无资质企业或个人的,并处8000元以上9500元以下罚款;
㈢再次分包,造成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并处9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依据《保定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双方应当在分包合同订立后七个工作日内,到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㈠劳务分包合同及履约担保相关资料;㈡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㈢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用工备案表;㈣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和劳务作业人员的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
执行标准:
㈠逾期五天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㈡逾期五天以上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保定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分包工
程价款;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分包工程价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先行垫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为限。)
执行标准:
㈠情节较轻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㈡情节较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㈢情节严重的,并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建筑节能与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十四节 建筑节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保定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保定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㈠未明示信息,逾期四日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五日以上还未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㈡虚假印刷品宣传,逾期5日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㈢散发印刷品,又通过新闻媒体作虚假宣传的,逾期5日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㈣散发印刷品,又通过新闻媒体作虚假宣传的,逾期5日以上没有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㈡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㈢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㈣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25万元以上3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33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4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最高限额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单位未发现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㈡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单位发现但未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㈢施工单位受建设单位的指使,不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法行为:设计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造成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情节轻微的,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造成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情节较重的,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造成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情节严重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施工单位受建设单位指使,不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㈡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单位提出但未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罚款;
㈢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㈡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㈢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二项规定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最高限额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法行为: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㈡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上述一项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上述二项的,处15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上述一项,情节严重的,处22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㈠未向购买人明示节能信息,责令改正,逾期5日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0.5%以下的罚款;
㈡已向购买人明示节能信息,但公布内容缺项或与实际不符,责令改正,逾期5日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㈢已向购买人明示节能信息,但公布内容与实际严重不符,责令改正,逾期5日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㈣既不向购买人明示节能信息,又造成不良影响,责令改正,逾期5日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使用未经登记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保定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㈠使用一种未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㈡使用两种未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㈢使用三种未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㈣使用三种以上未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保定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㈠、㈡、㈦项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其中二项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三项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㈣违反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保定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㈠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㈠工程开工前,应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㈡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㈢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㈣保证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质量;㈤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执行标准:
㈠逾期三日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㈡逾期五日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㈢逾期五日以上未改正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保定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备案手续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备案。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核备案表》。备案时提供下列资料:㈠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㈡居住或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㈢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持建筑节能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专篇、热工性能检测报告、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执行标准:
㈠施工至±0.00以下,未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备案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㈡施工±0.00至主体工程,未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备案手续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㈢未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情节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㈣未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保定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激励政策,推动农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市区、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禁止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农村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全市逐步淘汰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建材制品。)
执行标准:
㈠逾期五日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㈡逾期十日不改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㈢逾期十五日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㈣逾期十五日以上不改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节 粉煤灰综合利用
依据:《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保定市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未按照建设标准掺用粉煤灰的。
处罚依据:《保定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距灰源二十公里以内筑路、筑坝、垫层,以及生产混凝土、建筑砂浆、墙体材料、水泥或其它可用粉煤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技术标准掺用粉煤灰。 执行标准:
㈠筑路里程在2KM以内、年生产墙体材料在1000万块(折标砖)以内、砂浆1000吨以内、水泥30万吨以内、预拌砼10万M3以内,责令限期5日内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㈡筑路里程在10KM以内、年生产墙体材料在3000万块(折标砖)或3000吨以内、水泥100万吨以内、预拌砼20万M3以内的,责令限期5日内未改正的,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㈢筑路里程在10KM以上、年生产墙体材料在3000万块(折标砖)或3000吨以上、水泥100万吨以上、预拌砼20万M3以上,垫层、或其他可用粉煤灰产品的,责令限期5日以上未改正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市内五区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处罚依据:《保定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其它建筑材料。
各县(市)、矿区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或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在本市建设工程中,应推广使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
执行标准:
㈠建设工程非承重墙体中踢脚线、门窗洞口、女儿墙等部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并处责任单位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㈡建设工程正负零以下墙体中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并处责任单位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㈢建设工程框架填充墙中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并处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㈣建设工程中墙材全部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并处责任单位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设计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保定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㈠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做出规定。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㈠设计单位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㈡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
执行标准:
㈠未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名称、等级等相关技术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㈡在承重墙体设计中未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㈢在非承重墙体设计中未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项目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保定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㈡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做出规定。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㈠设计单位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㈡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
执行标准:
㈠在承重墙体中未按照图纸施工的,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㈡在非承重墙体中未按照图纸施工的,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㈢受建设单位指使未按照图纸施工的,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㈣建设单位提出改正意见,仍未按照图纸施工,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关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违法行为: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保定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做出规定。
有条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㈠设计单位将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㈡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粉煤灰或粉煤灰制品。)
执行标准:
㈠建设单位暗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建设单位以会议等其他形式明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的,并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建设单位直接以书面形式明示设计、施工单位拒绝使用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不达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进入建筑使用市场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建设主管部门可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十条 建材主管部门应在实心粘土砖限产,开发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方面,建设主管部门应在设计、施工、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等方面,作出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保证实施。
新型墙体材料的性能应满足建筑使用的各项技术要求。尚无产品标准或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建筑使用市场。
执行标准:
㈠进入建筑使用市场,墙体材料5万块(折标砖)以内、墙体保温系列材料100M2(或5吨)以内,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㈡进入建筑使用市场,墙体材料10万块(折标砖)以内、墙体保温系列材料300M2(或10吨)以内,并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㈢进入建筑使用市场,墙体材料20万块(折标砖)以上、墙体保温系列材料500M2(或20吨)以上,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被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十六节 房地产开发
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
理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㈠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但没有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而且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上一级资质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㈠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㈡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上述行为之二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法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逾期15天未改正的,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并可处以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逾期2个月未改正的,并可处以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节 城市房屋拆迁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
办法》、《保定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的。
处罚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保定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㈠拆迁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并处以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
㈡拆迁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的,并处以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以上35元以下罚款;
㈢拆迁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并处以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以上45元罚款;
㈣拆迁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并处以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以上5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保定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尚未启动拆迁,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下的罚款;
㈡虽然启动拆迁,但没有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2%以下的罚款;
㈢虽然启动拆迁,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㈣启动拆迁的,造成不良影响的,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法行为:拆迁人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保定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㈠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㈡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㈢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上述规定之一或之二,没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0.1%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上述规定之一,引起被拆迁人不满上访的,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0.1%以上
1.9%以下罚款;
㈢违反上述规定之一,已经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的,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1.9%以上2.6%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上述规定之一,又引起被拆迁人上访或侵害了被拆迁人利益的,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2.6%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处罚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保定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已转让但没有启动拆迁的,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㈡转让已启动拆迁,但没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并处合同约定的拆
迁服务费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㈢转让已启动拆迁,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
费35%以上42%以下的罚款;
㈣转让已启动拆迁,侵害了被拆迁人利益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并
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42%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
委托实施拆迁的。
处罚依据:《保定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 未取
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拆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㈠已签订合同但未启动拆迁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启动拆迁,但没有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启动拆迁,已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启动拆迁,侵害被拆迁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名 称: 保定市住建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索 引 号 000445966/2015-00004
发布机构: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文 号:
主 题 词: 发布日期: 2015-06-02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