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公正的判决会被公众指责为不公
第1期2009年2月
【文章编号】1002—6274(2009)01—076—06
政法论丛
ZhengFaLunCongNo.1Feb.10,2009
为什么公正的判决会被公众指责为不公
张真理 高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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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北京100101;2.)
【内容摘要】,然有异。,往往会对司法裁判,加剧了。要减少此类现象,必须引导公众以正确的方式理解司法裁判。而这种引导既是法院的责任,。
【关键词】公正的判决 法律事实 法的诠释性 法律判断 大众传媒【中图分类号】DF0-051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论
实践中,常会出现下列情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时,法院居于正确的理由(如诉由不同)作出了不同裁判,但公众却质疑整个司法体系的一致性、公正性。在同一侵权赔偿案件中处于相似地位的受害人,可能被法官以某种法律理由(如当事人生活地域不同)判以不同赔偿,公众则以生命价值的统一性来指责裁判不公。更有甚者,当法官依据依法查明的事实裁判时,公众却以另一种事实版本为依据指责法官枉法裁判。本文将类似此种情形称为“公正的判决被公众指责为不公”。
所谓“公正的判决”有如下三层含义:首先,该判决能够在实证法上找到充分的理由。该判决不是直接去寻求某种道德上的正当性,不是直接从某一种价值准则获得证立,而是在实证法的秩序内寻找充分的理由。实证法所提供的理由作为前提和作为结论的判决之间能够建立起某种实质性的内在联系。这是公正的判决在方法论上的意义。其次,该判决应符合法律理念———正义。正义是法律的最高理念。虽然人们通常认为此一理念是超实证的、超历史的,但是实际上在不同历史时期正义有不同的内涵。正义可
以从平等的观点出发,可以从合目的性的观点出发,可以从法律安定性的观点出发等等。这是公正的判决在价值论上的意义。再次,公正的判决意味着一种应然规范与实然事实之间的正确对应。公正的判决是法的现实化的最终阶段,它表明法官通过运用各种方法,不断在案件与法律之间往返回顾,不断弥合应然和实然之间的鸿沟,最终达成了应然规范与实然案件之间的沟通,使得法律的意义被正确的理解。这是公正的判决在认识论及本体论上的意义。
当一个判决完全合乎上述的标准之后,为什么仍然会遭到公众的指责呢?其实问题的答案已经埋藏在上述对“公正的判决”的剖析中。在某些被人们认为放之四海皆准的概念、理念、价值和方法那里,实际上存在着适用的界限,评判者一旦超越了这个界限,或者使用了不同的概念、理念、价值和方法对同一客观事物进行判断时,其结论就会大相径庭。
对公众指责公正的判决不公的现象,本文的解释是:这是由于法律世界和生活世界的截然不同的认知模式造成的。当公众以“常识性”的观念、理念和价值去进行法律判断时,当公众以非专业的思维模式去评判法的诠释性认知模式的结果时,就会出现“越界”
①
评判、标准失位,指责就自然产生了。以下将详细论
作者简介:张真理(1978-),男,湖北宜昌人,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律理论、法社会学研究;高
小岩(1978-),女,吉林长春人,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法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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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公众与法官的认识冲突主要表现在事实观、法律观和法律判断形成的复杂性三个层面上。鉴于传媒在法院和公众信息沟通中的重要地位,本文还将分析传媒对此一问题所起的多方面作用。
二、法律世界和生活世界的冲突
公众安居于生活世界,其所使用的观点、概念、理念和价值等思维范畴,认识事物的模式,实施行为的方式皆与该生活世界的通常情形相联系是一种独特的实践世界,实、适用法律、,,其所。,观点、概念、模式。两种认知模式完全不同,这种不同充分地体现在事实认知、法律认知和法律判断形成上。但是毕竟法律世界与生活世界并非老死不相往来,相反几乎时时处处处于声息相通的状态,每一次沟通无不引起两套思维方式和认知模式的碰撞与抵牾。这正是“公正的判决会被公众指责为不公”的根本原因。
(一)法律世界中事实的形态
先会判断哪些事实可能是适法的(法律事实)。只有对那些可能是适法的事实(法律事实),法官才会考虑依据证据法、程序法证明这些陈述的问题(证明事实)。当适法的事实获得证明之后,法官所用以作出判决的裁判事实才得以呈现。这就是说,法官在判决中体现的裁判事实是一个适法的证明事实。
但是,,,公众多关注于情节的完整和曲折性。一旦案件当事人所陈述的情节引起公众的共鸣或某种道德上的愤懑,公众就将会带有很强的预判性,进而难以理解法官的判断。公众不会、也无法采用程序法、证据法规定的方式去证明这些事实。公众往往根据自己的经验———看看自己是否经历此类事情或者是否听人说起此类事情,来判断该陈述是否客观。公众的证明多为主观置信,是非规范性的、经验性的。
(二)法的诠释性特征
法律世界中事实的存在形态有三种:
②
不存在任何一种超现实的法。法只能是具体的、实证的。司法裁判中所适用的裁判规范往往无法就地取材,法官无法直接从一个法律规范中得出具体案件的法律裁判,法需要在诠释中附加其他成分才能获得最终面貌。当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相遇,可能有如下六种情形:
1.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可以直接对应,案件事实
③
1、事实:即是事物的真实情况。比如,今天下雨。
这是一个事实。一个客观情况进入人类的视域,人对该客观情况的认识结果,以陈述的方式存在。如果这种陈述符合客观的真实情况,那么该陈述为真,即所谓的“客观真实”。
2、法律事实:即是可以引起法律后果的客观情
况。法律事实不是一种全新意义上的事实,仅仅是对事实进行界分之后的结果。当一种客观情况符合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事实构成”,从而引起法律后果,就是一种法律事实。
3、证明事实:通过某种手段或途径获得证明的事
可以毫无迟疑地归入法律规定的范围之下。2.法律出现不确定、不明确:法律概念、术语、规则或规定模糊不清、含混歧义或笼统抽象。3.法律文字与目的悖离:法律文字与法律真实意思、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相悖。4.法律未规定:对于应当由法律处理的案件,法律没有规定或无明文规定。5.法律冲突:对于具体案件,法律的规定出现矛盾或者相互抵触。6.恶法:对于某案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如果适用该规定,就会导致悖于正义。
在司法审判中,为了消除上述法律与案件的种种不适应,寻找到裁判案件的规范,法官需要运用一些方法。拉伦茨曾系统论述了这些方法,见下表。
由表中可获得一个基本判断:法官寻找裁判的大前提是一个复杂的、运用恰当方法的、以及采用修正前理解的过程。
实,该事实实际上为事实陈述。某一事实陈述是否成立、是否反映客观情况,不是自明的,而是需要通过某种手段或途径来证明。在法律领域,需要证明的是个案客观情况。这是一种规范约束下的证明,即对个案事实的证明必须要依据证据法、程序法规则:从对案件事实的整体判断上看,刑事裁判依据“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审判采“优势证据”标准;对于案件的具体事实认定,在证据类型、证据收集、举证时限、证人资格、证据的证明力等方面都存在具体规定。
法官面对某些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事实)时,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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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用方法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
各种类之间的界限
案件事实完全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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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对案件事实有单纯的感知或经验判断,从而可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
使用方法
的“商品”,因为像房产这样的不动产,价值巨大,适用此条无疑将获得巨大收益。如果公众为房地产公司一方,则不希望商品房被列入“商品”,同样也是因为房产本身价值巨大,适用此条将遭受巨大损失。这是普通人以自己的利益和好恶作出判断的过程。
?法官首先当直接诉诸文义,:,且用于交易,当为:商品房买,如果仅以微小的欺诈就判决双倍赔偿,是否有惩罚过重、显失公平之嫌?对文义解释得出的结果出现了疑问,可诉诸其他解释方法。此处可
感知、经验、逻辑
演绎
法律解释
不能直接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从而欲求在法律文字字义允许的范围内将案件事实与规范相互适应
字义具有波段宽度,或者面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规范矛盾
依法律的意义脉络解释依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解释依客观目的解释依宪法解释
法律内的法的续造
适应案件事实,只能在立法者原本的计划、目的范围内创造法律规范以达前述目的
,;在某一可以适用的规则,但此类事件依其目的不应适用此类规则;或者规定的字义本身隐含矛盾、面对特定案件,发生了原则冲突及规范冲突
类推适用目的论限缩目的论扩张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本文的修正
进一步进行目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联系当时的立法资料,以及市场经济初期频频发生的假冒伪劣和缺斤少两的社会问题,该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制裁假冒伪劣和缺斤少两这两类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鼓励受损害的消费者与违法经营者作斗争。由此立法时所设想的第49条的适用范围应不包括商品房在内。
明确了立法者的本意,我们还可以质疑根据这样的解释是否会得出难以接受的判断结果。根据目的解释,在不能适用第49条的情况下,购房者可以根据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等救济途径获得赔偿,维护其利益,房地产公司也承担了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是一个尚可接受的结果。相反地,如果适用这一条,后果恐怕令人担忧———因“双倍赔偿”带来的巨大的经济利益会驱使消费者利用“欺诈”来牟利,这将产生巨大的道德风险!如此也反证了由目的解释导出判断的恰当性。
(三)法律判断形成的复杂性
超越法律
的法的续造
立法者原本计划中没有可应用于某类案件的规则,不得不以超越法律计划的某些法律思想为依据创造出可以应用的规则
法制度本无某种规则,而或者基于交易上之需要,或者事物本质,或者法伦理性原则,而需要创造该规则。
依交易上需要造法依事物本质造法依法伦理性原则造法
而公众面对某一案件时,往往“直奔”法律文件,依据某一条法律规范直接做出判断。更有甚者,从某一道德原则出发,或是在某一伦理情感触动下,作出评价。前一种方式很有可能会造成对法律的误解,后一种方式则要复杂一点:若公众是从某一道德原则出发,则可视为是实质合理性的方式,而不同于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若公众是在伦理情感的触动下作出判断,那么就是一种实质不合理,距离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更远。公众评判案件所使用的裁判大前提往往与法官不同,所得出的结论也会各异,故一个在法官看来公正的裁决却被公众视为不公自然也不足为奇。
比如,商品房交易中房地产公司的欺诈行为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双倍赔偿”的规定?关键在于商品房能否被该条中的“商品”所涵盖,对此公众和法官在法律认识上就存在较大差异。
普通公众一般会直接诉述商品一词的日常含义———所谓商品就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按照此含义,商品房当在“商品”外延之内。也可细分一下:如果公众是购房者一方,则希望商品房被视为此条之中
⑤
④
法律判断的形成过程并不是一个类似自动售货机的过程,只须将案件投入,自然就会有法律判断生成。法律判断在一个目光不断往返流转、将具体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不断拉近、从而等置的过程中形成。上面将两者分开叙述,只是为了表达方便。法官其实不是先形成具体案件事实,再形成裁判规范;也不是先形成裁判规范,再形成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案件事实与裁判规范是在同一过程中形成的。下图形象地表现了这一拉近靠拢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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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信息才最终被传递给公众。传媒对信息的加工过程如下图
:
拉伦茨解释了这一诠释性过程:要明确案件事实,必须知道哪些案件事实对判决来说是重要的,而这又以知道应当做出什么样的判决为前提。案件事实要素的选择实际上是判决的初稿,范的选择同样如此:范时才会明确。,来自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前理解。在这个过程中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为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规范条文也转化为足够具体而适宜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这个程序以提出法律问题始,而以对此问题作终局的答复终。而公众如上所述,在事实以及规范问题上的前理解、方法和观念皆不同于法官,很难进入专业性的思维过程,面对同一案件,会产生与法官不同的结论。
三、传媒的作用
尽管生活世界与法律世界有诸多不同,但是两者不是完全封闭的,而是处于沟通中。承担沟通职能的主体就是传媒。传媒作为法院与社会公众信息流转的载体,它在“公正的判决被指责为不公”的现象中又扮演何种角色呢?
通常分析传媒的功能总是从表达自由的社会价值出发。当今社会,新闻自由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无庸置疑。值得探讨的是,传媒如何运用这种权利,何种动机促使传媒行使这种权利,何种偏好支配传媒行使权利的过程。
(一)信息流转中的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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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图可知:,首先要进,,,主要是转换陈述,如把法律,改变叙述的方式、叙述的重点等等;之后再借助载体输出给公众。这个过程表明,传媒对原始信息的理解、选择和重构会直接影响到公众获取的信息,在某种意义上讲,传媒自身的认识和表达构成了公众判断的依据。传媒的认识和表达不同,公众的判断也不同。
是什么因素在影响传媒的认识和表达呢?我们知道前见或认知结构对认识结果影响巨大。传媒的认知结构也会影响到它对案件信息的认识和评判,在传媒的认识结构中,传媒自身的定位是一个根本性要素,对自身定位的认识构成了传媒认识结构最重要的部分。传媒对自身定位的认识作为一种前见,深刻影响着传媒对从司法领域所获信息的认知和重构。
传媒是如何定位的呢?一般有三种定位:政治性传媒、道德性传媒和市场性传媒。这只是一种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并不是说某一传媒只能属于其中一种。从笔者在法制宣传工作中接触到的传媒来看,现实中某一传媒可以有一种定位,也可以有二种或者三种定位,而后一种情况居多。
(二)政治性传媒及其对司法裁判信息的理解和
重构
政治性传媒,主要基于与某一政治团体或政治权力之间的密切关系,而视传播主流意识形态,教化社会公民,建设一元化公共舆论,实现统治秩序为主要目标。在中国,传媒的这种政治性体现得较为明显。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为数众多的“机关报型”主流媒体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其从业人员具有准公务员的身份,主要负责人员由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由于这种政治性,我国的传媒还附带显示出较强的地域性和行业性特征。
政治性传媒的意识形态偏好作用于其理解和重构司法裁判信息的过程中,将会导致其选择的信息是
传媒、法院、公众在司法裁判的信息流转中的位置如图示
:
该图表示,传媒从法院和当事人获得关于案件的原始信息,然后传媒对这些信息进行重构。经过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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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有助于宣示意识形态、以及更能激起人们的道德认同感的信息;而对原始信息的重构也是着眼于更好的宣扬意识形态。虽然这种偏好对于信息的裁剪通常不会直接引起“公正的判决被指责为不公”的现象,但是它可能会造成两个后果:一、导致公众所获得的
判的报道主要关注情节的曲折性、故事性、问题的争议性,往往追求有趣、热闹、引人入胜,很大程度地忽略了事实的全面报道、司法判断的理性推理和论证过程。公众接受这样的案件信息后,常常会根据报道中一些不适法的情节和信息,形成自己的主观判断,对
信息不全,不能全面的了解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理由。法院的公正判决产生不理解。市场性传媒也会涉足二、导致公众在心理上留下这样一个印象:司法裁判,不是一个科学认知的过程,而仅仅是意识形态宣示的工具。解公正的司法判决的诱因。
(三),。
、余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如此来解释:当法律世界和生活世界的种种差异相遇时,当法官与公众的思维认识发生冲突时,就会引起“公正的判决会被公众指责为不公”的现象,在这其中传媒的偏好又为这种现象创造了条件,或者加深了公众的误解。
尽管本文的宗旨在于分析和解释,而不在于建构,但是任何对问题的分析和解释,都在客观为提出某种建设性意见创造条件。因此本文仍然试图沿着分析和解释该问题的思路,提出若干尽量减少此类现象的建议。
第一,要减少此类现象,必须引导公众以正确的方式理解司法裁判。公众居于生活世界,其观念、概念、思维方式等等与之相系,我们不可能将每一个公众都变成法律人,同时也无此必要,相反生活世界的存在和发展正是法律世界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公众不可改变,两种世界的差异永远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问题无法解决。事实上“公正的判决会被公众指,责为不公”仅仅是一个评价,是从不同的出发点和立场看问题的结果。人的能动性就体现在在相异的思想之间能够达成理解。只要公众能够以正确的方式理解司法裁判,那么就会避免不必要的误解。
第二,达成理解需要一定的条件,法院至少应当提供某些条件。法院的审判过程要更为透明,为传媒提供更多的原始信息。审判案件的活动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都必须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使审判活动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使人民群众既了解审判活动的程序部分,也可以了解审判的实体部分。在现实中,法院出于政治性和自身利益考虑,在某些问题上过于敏感,总怕出问题、捅漏子、惹麻烦,更有甚者,将媒体介入视为挑刺儿,找麻烦,案件能少报就少报,能不报就不
重构
道德性传媒,主要是以独立的姿态积极维护社会道德伦理,建设伦理性公共舆论,实现良好的道德秩序。比如《现代快报》,作为新华社重点报刊以“讲真话、办实事、树正气”为办报宗旨。
⑧
道德性传媒的伦理性偏好,促使该类媒体会选择那些适于道德教化或者道德批判的信息,继而将之作道德题材化的处理。道德性传媒的这种偏好也可能造成公众所获得的信息不全,以及给公众留下一个司法裁判不是科学认知的结果、而是道德教化的工具的印象。此外,道德性传媒常常以法律制度本身不完善为由批判司法判决,而在法律制度既定的情况下,法官也无法改变现状,只能在此种制度下进行判决。事实上,一个司法判断的正当性和一个法律制度自身的正当性是两个问题,前者是司法问题,后者是立法问题。但道德性传媒却往往忽略这一点。更严重的是,道德性传媒下判断往往是从道德原则或道德感情出发,采取实质理性或实质非理性者的评判方式,完全不同于法院的形式理性的处理方式,这样很有可能会直接引发公众对正当裁判的误解。
(四)市场性传媒及其对司法裁判信息的理解和
重构
市场性传媒,往往是一个企业,以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我国,实行两权分离之后,大多数媒体已经采用企业化运作模式。尽管这些媒体和政府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盈利已经成为这些传媒的主要目标。这一目标的直接后果是媒体时刻关注“眼球经济”。所有的报道都要追求最大限度的吸引眼球。因为看的人越多,传媒的获利就越大。
这种眼球最大化的偏好使市场性传媒对司法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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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殊不知信息的缺失才是麻烦与误解产生的根源。能任意解读司法裁判。传媒应当对法制类新闻报道此外,法院在向媒体提供原始信息时,应注意引导媒体,加强对司法裁判的解说能力,以帮助传媒准确理解司法裁判,进而促成公众对法院的正确认识。
第三,传媒也应当积极促成理解的达成。传媒虽然有种种偏好,但是“客观全面”也是传媒存在的一个基本价值,否则传媒无以获得存在的理由。传媒必须全面地叙述案件事实———不能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情感出发来作出判断;——不
注释:
① 任何人都有权评判法官的判决,此处的“界”非身份和职业之界限,而是指评判者所使用的概念、理念、价值和方法的界限。“越界”即指评判者所用的概念、理念、价值和方法超越了其所能适用的范围。
(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3-354页。② 详见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
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人员素质,使之成为真正沟通法律世界和生活世界的从业人员。从报道方式来看,常见的快讯式的报道只是一种方式,而不应成为模式。传媒还应当探索司法裁判的新型报道方式,这种新型报道方式应当适应于司法裁判的理性化、程序化、严谨性等特征。
———沟,并积极推动和促成这种沟通和交流。理解之桥,任重道远。
剪裁事实;必须正确表述裁判规范———。问题在于我们如何满
③ 详见王洪《司法判决与法律推理》:,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
④ [德]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62页。
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⑥ P.Mastronardi,JuristischesDenken,2001,封面图,转引自郑永流“: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⑦ [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2-163页。⑧ 《现代快报简介》,http:ΠΠwww.kuaibao.netΠkbjj.htm。
WhyAJustDecisionWouldBeRegardedUnjustbythePublic
ZhangZhen2li GaoXiao2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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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eijingAcademyofSocialScienceBeijing100101;2.People’sCourtofBeijing’sChongwenDistrictBeijing100075)
【Abstract】Thereasonwhyajustdecisionwouldberegardedasbeingunjustbythepubliccriticallyliesinthedifferentcognitivemodelbetweenthelegalworldandthelivingworld.Thedifferencesincognitivemodelcanappearinhowtounderstandthefact,howtounderstandthelawandhowtoformatalegaljudgement.Becauseofcertaincognitivepreference,publicmediaoftentellsthepubliconlyapartoftheinformationofjudicialdecisionaftercertainselectionorreconstructionoftheinformationofjudicialdecision.Sotheselectionorreconstructiontoadegreesetsanobstacleinreportingjudicialdecisioncompletelyandobjectivelyandpartlyresultsinthephenomenonof“ajustdecisionwasregardedasbeingunjustbythepubliccritically”.Inordertoreducethephenomenon,thebasicapproachistoinstructthepublictounderstandjudicialdecisioninapropermanner.Itshouldbemanifested:theinstructionisnotonlycourt’sduty,butalsopublicmedia’sobligation.
【Keywords】justdecision;legalfact;interpretivenatureoflaw;legaljudgement;publicmedia
(责任编辑:孙培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