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故事汇:水泥厂排放有毒气体,农户作物死亡可否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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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3年3月间,7农户在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经营的水泥厂东南和西北方种植了两片四季豆共28.5亩。同年4月间,该水泥厂的烟囱倒塌。倒塌后,该水泥厂继续生产,并向外排放烟尘。此后,七农户所种植的四季豆发生枝叶枯死,豆角畸形等损失。2003年6月16日,七农户向尤溪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经营的水泥厂烟囱倒塌,排放出大量的粉尘及有害气体,飘落到原告种植的四季豆上,致使四季豆苗萎缩,枝叶渐渐枯死,并长出畸形豆角。经尤溪县农家155组织的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四季豆经济损失41912.10元。要求被告赔偿四季豆经济损失41912.10元,以及误工费、旅差费、取证费5000元。
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答辩称,尤溪县农家155组织的专家小组作出的鉴定结论,从形式上看,是以县农业局的名义作出的,但农业局不具备鉴定资质条件;从实质上看,这份鉴定书是在没有依靠任何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况且在原告地块周围其他村民种植的四季豆长势良好(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七农户所种植的四季豆受损与被告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
在诉讼中,根据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的申请,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尤溪县人民法院首先委托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对七农户种植的四季豆叶片中二氧化硫、铜、镉、铬、铅的含量和种植地土壤中的PH值、铜、镉、铬、铅的含量进行检测鉴定,然后又委托福建省农科院蔬菜研究中心专家根据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七农户提供的现场录像以及法院对现场的摄像等材料,对七农户种植的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是否系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所致进行专门鉴定。2003年7月20日,福建省农科院蔬菜研究中心专家作出了《关于银杏水泥公司周边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原因的鉴定意见》,结论为七农户种植的四季豆耕作管理比较粗放,未见有二氧化硫直接危害的明显症状。
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和福建省农科院蔬菜研究中心专家作出的《关于银杏水泥公司周边四季豆枝叶枯死、豆角畸形原因的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七农户种植的四季豆发生枝叶枯死、豆角畸形等损失与被告银杏水泥公司经营的水泥厂排放的烟尘没有因果关系。为此,七农户要求被告赔偿其种植的四季豆因枝叶枯死、豆角畸形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误工费、旅差费、取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维权一招鲜”
“推定”这个词汇往往与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相符合,因果关系推定也不例外。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中,这种盖然性的优势如何理解,论及此,就涉及到了证明标准问题。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得以确立,其第73条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然而,该种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高度盖然性标准能否当然适用于环境侵权的问题。我们看到,环境侵权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存在较大差别。这突出表现为环境污染特别是大气污染、水污染所造成的侵害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极为困难。如果恪守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受害人无疑很难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侵权法上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认定公害侵权时遭遇了极大的障碍。因此,在此类案件民事救济上,事实因果关系的调整乃属必然,有关学说和判例的发展趋势,是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轻。
具体来说,就是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即受害人只需要证明侵权人实施的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联系即可,而无需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自己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这一比较低的证明标准,而被告又举不出相反的证据,那么法院就可以推定污染环境的被告方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作用,进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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