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抢注]恶意抢注于法不容3
商标抢注 当吃红牌
当今社会,商标已不再是简单的区别性符号,尤其是驰名商标和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在如火如荼的市场争夺中,正在成为争雄市场的新王权和成就霸业的“核武器”。商标“抢注”现象的存在和蔓延,正是这种趋向的负面印证。
相当一段时间以来,商标“抢注”问题不仅困扰着不少企业,也困扰着商标管理部门。“抢注”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反映出的问题亦形形色色。有消息说,深圳一企业把“长虹”“秦池”“齐民思”等享有声誉的商品商标“拿去”注册服务商标;又有消息说,近年来名闻遐迩的“春都”“双汇”被他人注册为饮料用商标。据有关方面介绍,深圳某一公司在一年之内注册了百余件商标,而且其中多为一些他人创立、并已有广泛知名度的商标。这些商标的创始人因各种原因没有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其商标,从而使这些商标成了抢注者的目标。抢注者一旦得手,或使用这些商标,以假乱真,或根本就不使用这些商标,而是待价而沽,牟取暴利。
对于商标“抢注”者的“行径”,有关专家曾归纳为四类情形。一是将他人先行的创新性设计或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因而拥有在先权利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在设计者和所有者未向商标注册机关申请注册前抢先申请注册,利用法律的疏漏达到以商标进行注册的目的;二是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抢先向商标注册机关申请注册。而先使用的商标一般都是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已通过广告宣传或产品销售有了一定的信誉和知名度。抢先注册人多是利用先使用人没有及时申请注册的失误达到抢占他人商标的目的;三是明知他人的商标已经注册,并在已注册的产品或服务上成为公众熟知商标,但由于各种原因,比如产品尚未扩大到某些领域,或受申请注册时的经营的限制,才没有在所有类别或服务上注册其商标,抢先注册人即在其他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抄袭、复印、摹仿公众熟知商标;四是抄袭、复制、摹仿驰名商标,并用于其他相关商品或服务项目上。
商标的“抢注”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真正的商标创始人或所有人无法注册其商标的结果。最终,商标创始人要么被迫让出所占有的市场份额,要么为保住已有的市场,付出沉重的代价以换取本属于自己但已被他人抢注的商标。
如此一来,一边是煞费心血、倾注资本创出了牌子,却因种种原因没有及时申请注册;另一边虽然是搭车、抢道,却是依法行事。这种所谓“合理而不合法”、“合法而不合理”的逆向运动,使法与理的争执各持一词,理与法的界限模糊不清:使用在先的创始者拥有多大范围的合理性?抢先注册的注册人拥有多大范围的合法性?申请在先原则、注册原则作为我国《商标法》的法律基础是不是面临动摇的危机?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商标法》有无适用性?商标抢注或是或非,各方人土莫衷一是。
有一类观点认为,根据《商标法》第3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是以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的。《商标法》第12条又规定: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根据这一规定,申请人若只申请了一个类别的商标注册,不可能就自然拥有其余类别的商标注册,更不能禁止第三人中请其余类别的商标注册。如果一个企业只注册一个类别而不准任何人注册其余的41个类别,这本身就不符合《商标法》的分类宗旨,也不体现出公平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公共资源的无理霸占,是对商标资源的一种浪费,
对于未申请注册的企业商号或商标,无论经营规模大小,也无论是否在先使用,即使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也不能成为他人在同一商标申请在先的对抗条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唯一条件,是依法核准注册。
有些人还指责“恶意抢注”的提法没有法律依据。认为“恶意”,首先是主观上存在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