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的宪法学解读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总第56期)
税收的宪法学解读
易
谨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湖南长沙410004)
[摘要]本文从宪法学层面解读税收,认为税收是权利的保护费,是使用公共产品支付的
对价,税收是私有财产权和国有财政权之契合点。
[关键词]税收;宪法;公共产品
[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6566(2009)02-0114-05
Re-interpretationTaxfromaConstitutionalPerspective
YIJin
(ChangshaSocialWorkCollege,Changsha410004,China)
Abstracts:Thisthesisinterpretstaxfromaconstitutionalperspective,andconsiderstaxastheprotectionfeeofright,andasthepriceofpublicproducts,andastheconnectionpointsofprivatepropertyandstate-ownedfinancialpowers.
Keywords:tax;constitution;publicproducts
税,我们并不陌生,每个公民都有纳税的义务,我们也知道纳税是公民的光荣义务。但是,我们身边的大多数人,明星、富豪、企业家、个体户、工人、农民都不愿意承担这一光荣义务,也不敢自豪地说:“我是纳税人”。因为我们大多数人不知道什么是税,只知道历史上沉重的苛捐杂税猛于虎,农民只得揭竿而起;也不知道承担了纳税义务就应享有权利,并且实际中许多权利纳税人并没有享受到,就像我国8亿农民缴纳了几十年的农业税,却没有享受到他们应该享有的就业权、社会保障权。
税收是什么?《说文解字》中解释为:“税者租也,租者田赋也,赋者敛也”。《韦氏大学词典》中解释“Tax”的意思主要是:“moneypaidbycitizenstogovernmentforpublicpurposes”,即公民为了公共目的而向政府支付的货币。从古至今,许多经济学家、社会学家、法学家都对税收做过精辟论述。孟德斯鸠认为税收是“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它所有的财产的安全并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亚当·斯密认为税收是“人民拿出自己一部分私的收入,给君主或国家,作为一笔公共收入。”
我国学者对税收的概念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张守文教授将目前较具典型性的观点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1)税收是政府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向人民强制征收的费用,它与被征收者能否因此而得到的特殊利益无关;(2)税收是公共团体强制课征的捐输,不论是否对纳税人予以报偿,都无关紧要;(3)税收是国家为了取得用以满足公共需求的,基于法律规定的,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4)税收是政府根据一般市民的标准而向其课征的资财,它并不是市民对政府的回报;(5)税收是居民个人、公共机构和团体被强制向
[收稿日期]2008-12-26[作者简介]易
谨(1971—),女,湖南攸县人,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宪法学。
政府转让的倾向(偶尔也采取实物或劳务的形式)。从此可以看出,我国学者是从财政学角度界定税收概念的,强调税收的“三性”,即强制性、固定性、无偿性。
但是,税收这一社会现象在法学范畴与经济学范畴中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同在法学范畴,税收在经济法学与在宪法学中的内涵也不相同。在宪法层面,税收是一个关于国家和人民之间在财产权利方面的问题。近现代意义上的税收的确立也是与宪法的产生相伴而生的,我们不能只强调国家的征税权而忽视纳税人的权利,我们应当从宪法学层面解读税收的含义。
这些复杂法律规则,通过法院裁判权利引起的纠纷。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没有政府对法律权利的强制保障,我们所有的权利有哪一项可以实现。把私有财产遗赠给自己所选择的继承人———显然是一种私权利,没有政府机构的积极协助,立遗嘱的个人就不能自动行使这项权利,当裁判遗嘱引起纠纷时,由法院审理以推断和确认遗嘱的效力。结婚权的实现需要建立婚姻管理机构,如果没有公共机构,婚姻权将意味着什么?哪怕是私人约定的合同行为,也是在政府的“插手”下完成的,每一个合同当事人都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发动一个“两造具备”的司法程序,由法院裁定哪个合同可以实施、哪个合同不可以实施、不合理,或者是一纸空文[1]。如果没有鉴定机构鉴定和分析危险产品、强制制造商服从国家标准,如果没有各级法院裁判各类产品质量纠纷,消费者的权利能实现吗?如果没有商标局、专利局确认商标权、专利权,没有法院作为后盾,人们的商标权、专利权能值几何?如果没有国家政府权力的强制保障,农民工的工资要等多长时间才能讨回?
2.政府保护权利的费用来自税收
“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权利的实现也从来不是免费的,而且所有的权利都是昂贵的。在美国各个州,消费者保护机构定期接受投诉,处罚不正当和不诚实的零售商,从而承担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在联邦一级,消费品委员会在1996年花费了4100万美元,用于鉴定和分析危险产品,强制制造商服从联邦标准。1996年,司法部自己就花费6400万美元用于“民事权利事务”;全国劳动局花费了纳税人1.7亿美元对管理者施加责任来保护工人的权利;职业安全与健康复审委员会支出了3.6亿美元用于强制雇主提供安全和健康的工作场所,以维护工人的权利;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的预算是2.33亿美元,通过禁止雇主在雇佣、解雇、提升以及调任问题上区别对待,以捍卫受雇者的权利[2]。在我国,2004年所有财政支出项目中,5143.65亿元用于文教和科学研究以实现公民的受教育、就业培训等权利;563.46亿元用作抚恤、社会福利救济费,以救助生存困难者、呵护弱势群体、提供特殊人群的优抚以及福利,通过对没有生活来源者、贫困者、遭遇不幸者和一切工薪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和失去工作岗位时给予救助,以满足基本生活需
一、税收是权利的保护费
1.权利依赖于政府美国《独立宣言》中写道:“为了保障这些权”显然,权利依利,人们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赖于政府。
洛克在论述政府的目的时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人生而平等,而大部分人又并不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人们享有的权利很不稳定,不断地受到别人侵犯的威胁,因为,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种确定了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是非的标准和裁判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在自然状态中,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并且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所以,人们建立政府,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和平、安全和公共福利,即保护公民的权利。虽然我们现在认为洛克所言的自然状态是反历史的,因为历史上从来就没有存在那种自然状态,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现代每个国家政府的存在都是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如果政府不能保护公民的权利,该政府也就不能继续存在下去。没有政府的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所有的法律权利都是一纸空文,都是徒有虚名。除非所有的人都是神,假如人都是神,那么政府就没有必要存在了。没有政府的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必然会回到霍布斯笔下的丛林时代,人与人之间处于战争状态。
个人要想完全地享有法律权利,就要开始运作政府这部矫正机器。公民的法律权利由政府立法机关创设、解释并不断调整,通过政府行政机关执行
要实现其宪法上的生存权;2200.01亿元用于国防,以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免受外国人的侵犯;4059.91亿元用作行政管理费(包括公、检、法、司支出和外交外事支出),以保护公民的各种权利能够确认和实施。政府若想保护公民的权利,必须依赖可供支配的资金,贫困的政府不能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一个只得到一半供给的、经常贫穷的政府,怎能实现其制度的目的,怎能提供安全保障,增进繁荣或维持国家的名声?这样的政府怎么能够拥有能力或保持稳定,享有尊严或信用,得到国内信任或国外的尊敬呢?它的管理除了连续不断地采用姑息的、无能的而且可耻的权宜办法以外,还能有别的办法吗?它怎能不会为了一时需要而经常牺牲自己的事业呢?它怎能承担或执行任何广泛的或扩大的公益计划呢[3]?贫困的国家能够像美国一样保护其公民的所有权利吗?
但是,政府自身并不生产财富,它必须依靠税收才能运转,纳税人必须为其支付费用,因为所有的权利都以纳税人资助监控机构与实施机构的有效运行为先决条件[4]。洛克指出,“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现代宪政国家的财政收入80%来自于税收,如果政府不接受税款的定期注入,没有政府能够运作;当纳税人的这些钱没有到位时,权利就不能得到保护。
等形式来解决社会公平问题;为了维护共同体中所有人的利益,进行结盟产生了国家,然后就需要以政府的形式来维持社会秩序,这样也就有了公共部门支出形成的公共产品。
公共产品的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等特征是其经济属性,除此之外,还有社会属性。大卫·休谟就曾注意到:某些任务的完成对单个人来讲并无什么好处,但对于整个社会却是有好处的,因而只能通过集体行动来执行。公共产品的社会属性就是满足社会共同需要的产物,社会共同需要包含多重内容,是所有个体或群体的有社会意义的、相对适合于生产力发展而为社会所支持和认可的个别需要。公共产品的社会共同需要,也可以表述成是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之内基于自身经济发展水平和一定价值标准与道德标准的、在个人偏好汇总的基础上形成的,对某种产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公共产品,以及对所有公共产品中的重要性排序而形成的社会共识或社会偏好。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产品的技术性特征,社会共同需要是以社会伦理道德为基础的公共产品的本质;社会共同需要是公共产品的存在基础、是决定公共产品的永久条件,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是公共产品存在的阶段性条件;社会共同需要是主动性因素,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是被动性因素;社会共同需要决定政府必须做的事,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决定政府不得不做的事[5]。公共产品的效用只能为社会成员所共享,某人对公共产品的享用并不排斥他人同时享用,也不会减少其享用的数量和质量,而且不论某人是否为公共产品支付费用,都可以从中受益。公共产品的这种特点使其没有办法从私人市场获得,而只能由政府提供。
2.税收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报酬
现代社会是一个契约社会,每一天你都在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享受契约赋予的权利;市场经济也就是一种契约经济,市场经济下的各种交易行为都是通过契约来完成的,既有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契约,也有私人与政府部门的契约,即公共契约。在私人物品部门,生产者和消费者通过订立契约来实现交易。根据契约,生产者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并取得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消费者从产品的消费中受益,但要支付报酬。如果生产者提供的产品质次价高,则消费者可以拒绝付款并选择其他生产者。公共物品生产部门也存在着政府(生产者)与公众
二、税收是公共产品的对价
1.公共产品由政府提供
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需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私人产品,具有消费上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我们
使用的消费物品大部分属于这类产品。这类产品可以在市场上通过正常的渠道进行生产和交换。另一类是公共产品,不具有消费上的独占性和排他性,或者说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例如国防、环境保护。最初的公共产品,是伴随着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是为了满足国家运转和存在,满足一个社会公众的共同需要,作为“公共产品”的军队、国防、城市道路、法律、国家秩序的维护等社会产品和服务也就出现了。人们就是为了避免其他的利益共同体侵犯,决定发展军队和国防;为了避免因利益不均而内讧所带来的动荡、维持内部的稳定有序,需要以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公共医疗
(消费者)之间的契约,公共契约订立者的一方是公共集体,单个个人无法改变政府决策过程。但是,公众作为整体,可以改变政府税收和支出水平,甚至可以改变政府财政制度。
根据公共契约,政府要为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此需要向公众征税来筹集资金,而公众从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中受益,但要付出纳税的代价。哈耶克就说:“我们认为,在发达社会中,政府应当运用它所享有的经由征税而筹集资金的权力,并由此而为人们提供市场因种种缘故而不能提
”政府为公民提供或不能充分提供的一系列服务。
供必要的公共产品,纳税人把税收当作公共产品的
代价,也可以说国家公共产品的提供建立在税收的基础上。税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用税收债务关系来描述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税务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6]。这样一种关系在任何政治形态和社会形态里都存在,而在现代宪政里,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就更加体现得经济化和对价化。人们以契约形式来确定人民与政府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个契约就是由各种法律组成的法律体系。在达成这个契约的过程当中,税收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税收,这样一个公民让渡权力、然后获得保护的社会契约就没办法达成。在整个社会契约的形成和运转过程中,税收是一根不可缺少的纽带。
,以及“任何人都不可能在恣由的首要要素为何”
意攻击私有财产的同时,又宣称自己珍视文明。私
[7]
有财产权与文明这二者的历史绝不能被肢解。”私有财产权是自由的要素,是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如果财产权与物质财富处于国家政府强制控制下,自由将不复存在。私有财产权是人类文明特有的标识,是野蛮与文明的分水岭。失去了这一标识,人类将回到野蛮蒙昧状态。财产权使正当的占有财富的欲望合法化。连恩格斯也承认,文明时代从它存在的第一日起直至今日的动力是:财富、财富、第三还是财富,不是公有的财富,而是微不足道的单个人的财富,这就是文明时代唯一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目的。
“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受保护的私有财产权可以稳定人心,而人心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心理基础。当一个人感到一个东西为其所有时,便获得无限的快乐[8],才会全身心地投入工作,生活在一种理性和个人自尊的环境之中。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支柱,道格拉·斯诺认为:“西方国家最早走出中世纪实现现斯
代化,主要原因是最先形成了有效率的经济制度,特别是产权制度,这种产权制度实际上是通过法律的形式对私有财产权的明确界定和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障体系一旦确立,公民个人对其财产投资、经营和积累就有了安全感,便能够形成一种持久的激励机制,使其对财产的使用及收益产生高度的责任感,激发出其内在的创造财富积极性和能动性,便能够形成一种合理的财产秩序,鼓励交易,促进投资,从而最大限度地加快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所以说,私有财产权是生产和竞争的发动机,是社会向前的动力。
财政权与国家相伴相生并相互依存,是与国家的产生和发展形影相随的,是历代国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没有财政,就没有国家,财政权是国家诸权力行使之基石。财政权以国家资财为内容,是国家实力的能量渊源。国家政治功能的实现,立法、行政、军事和司法权的行使必然以财政权作为动力;社会经济调节和社会公共服务,也必然需要财政权的支持,可见财政权是国家权力的中流砥柱[9]。
公民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是私有财产权,如果没有财产权利,人就不能满足自己基本的生存需要;如果没有财产权利,人们也就会缺乏投资和劳
三、税收是公民私有财产权和
国家财政权之间的契合点
1.公民私有财产权和国家财政权
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利益博弈是宪政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立在财政领域表现为私有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的对立。
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里,私有财产权是一个核心概念。几乎自启蒙时代以来就承认,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私有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有人甚至用私有财产权解答了李约瑟难题,认为近代西方的兴起与东方的衰落是由于西方世界对私有财产权的有效保护和东方世界私有财产权的缺失。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界定那个能够保护我们免受强制的私域的首要措施,而且人们长期以来也一直认为,“大凡反对私有财产权制度的人,根本就不懂得自
动的激励。如同财产权是个体的最基本权利一样,国家财政权也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权力,是国家的“生存权”。2.国家财政权通过税收的方式直接从私有财产权中提取
国家是一个非赢利组织,它本身不直接创造社会财富。所以,国家就必须依据政治权力来获取财政收入。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而税收是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最经济、方便、稳定的手段。从目前世界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税收收入都已占到其财政收入的80%以上,其中在我国以及许多发达国家中,这一比例更是高达90%以上。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资料,我国1999年税收收入为98,861,467万元,财政总收入99,189,043万元,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97.66%;2000年税收收入为118,557,811万元,财政收入为121,258,779万元,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97.77%;2001年的税收收入为14430亿元,财政收入为16371亿元,二者之比为88.14%;2002年的税收收入为17004亿元,财政总收入为18914亿元,二者之比为89.90%;2003年税收收入为20462亿元,财政总收入为21691亿元,二者之比为94.33%。
私有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是对立统一的。私有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对立的根源在于经济资源的稀缺,在于国家财政权通过税收的方式直接从私有财产权中提取。在一个相对静止的条件下,公民与国家所握有的财产利益此消彼长。公民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之间的比例,可以通过其各自占有财富的多少来衡量。私有财产权与国有财政权的统一体现为,没有私有财产权,国家财政权就无法存在。“物质财富首先是以公民劳动成果的形式存在的,然后才有国家这个公共机构加以提取。也就是说,公民权利是公民劳动成果的转化或派生形式,国家权力则是国家以税收等法定形式抽取自公民社会的物质财富的转化形式。”如果不承认私有财产权,就谈不上国家向公民提取财富,也谈不上为私有财产权服务,而根本就是国家直接占有,这与宪政国家的精神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没有国家财政权,公民财产权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国家机构以
及法律制度的存在,公民的财产无从得到承认和保护,人类又将回到弱肉强食的丛林时代。
总之,税收已经成为国家存在的经济基础,是私有财产权和国家财政权之间的契合点。公民的同意纳税或拒绝纳税,构成一国宪政发展的基础,公民权利也由此对国家权力形成制约。
结语
从宪法学上理解,税收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完全不同于宪政之前专制国家税收法律关系。税收体现的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公平交易,是公民以私人财产交换公共产品、支付国家保护公民权利的费用,是社会契约之债。在宪法视阈中,税收法律关系已不是单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而是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属性。国家作为征税者不仅享有征税的权力,还要承担保护公民权利、提供私人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的义务;公民(纳税者)也不只是负担缴纳税收的义务,还有获得国家保护的权利,要求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权利。税收是公民权利的保护费,是公共产品的对价。国家直接从公民私有财产中抽取一部分作为国家财政的税收具有强制性,不得不加以宪法约束。所以,税收立法不能只体现国家公共人格的单方意志,而是国家与人民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必须建立在人民同意的基础之上。税收要求一个宪政法治的国家,合理的公共财政应具有民主性、公共性、法治性。●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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