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例]
案情
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同一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焦点
原告2009年2月与其他员工一起在被告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签署日期并非本人填写,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双倍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予补缴。
被告诉(辩)称, 2008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已约定社会保险由原告本人自行缴纳,所以不同意为原告补缴保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和抗辩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劳动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入职被告处,2009年7月13日原告申请仲裁。
再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否支付双倍工资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庭审中,被告提供由原告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认为合同书真实有效,拒绝支付双倍工资。 原告则称劳动合同书系按被告要求与其他职工一起于2009年2月签署但日期并非本人所签, 在签署时该合同书系空白合同,故该合同书无效,
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原告同事出庭作证,证明其同日与原告一同补签的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内容属实,
被告认为证人具有利害关系,故证明效力较低。
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佐证在案。
庭审
本院认为:被告应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和谐处理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证人知悉签订合同的与原告同为被告公司职工的证人作为签订合同的亲历者,
经过,证言客观一致,作为劳动者原告已穷尽其举证手段,
故原告所述合同系2009年2月补签,且补签时为空白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签于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判决
原告于2009年2月补签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用人单位应自补签之日起,
依法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之后的2倍工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11日至2009年2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
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
总结
虽说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但
签了合同,哪怕是空白合同,也要承担签了合同的责任。